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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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的保护,促进地下水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储藏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包括冷水、地热水和矿泉水等。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地下水适用本条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出露泉点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也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地下水的保护和管理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严格管理、科学开发、节约使用和采补平衡的原则。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责任追究制,鼓励和支

2、持保护地下水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第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制地下水功能区划,全市地下水保护规划,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指导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好地下水监测站网的建设和管理,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按照全市地下水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实施方案,建立巡查机制,做好地下水日常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区、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负责各自

3、区域内地下水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监督工作。第八条 在地下水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 划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大生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地下水资源赋存条件相适应。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地下水保护

4、规划,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意见后,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下水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流域、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并与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编制的有关规划相衔接和协调。第十二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地下水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的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依法批准的地下水功能区划、地下水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四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严格禁止和限制开采地下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地下水保护规划,结合开发利用现状和动态

5、监测情况,对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并按有关程序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第十五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一)地下水开采引发地质环境问题的地区;(二)地下水已受到污染的地区;(三)可能危害建筑物安全的地区;(四)地质灾害危险的地区;(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开采的地区。第十六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定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一)城市商业区和居民聚集区;(二)因地下水开采引发地面建筑物出现基础凹陷、墙体崩裂等安全受影响的地区;(三)地下水量持续减少、地下水位持续下降的地区;(四)文物保护区、

6、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名胜区。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七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停或者封填。封填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技术方案及其实施,均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所需费用由原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封填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派人现场监督。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应当严格控制新增地下水取水工程以及原有取水工程的取水量,调整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逐步实现采补平衡。第十九条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且能满足供水需求区域,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停止取用地下水,已经取得取水许可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许可注销手续,由当地水行政主管

7、部门实施封停或者封填地下水取水工程。确需保留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予以保留,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第二十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出露泉点和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的保护工作,恢复自然生态,涵养水源。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存贮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堆放垃圾、矿渣等废弃物的地点,应当由有关单位和个人采

8、取相应防渗措施,避免渗入地下污染地下水。第二十二条 进行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或者其他活动时,可能发生污染地下水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单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当根据地下水的水位、水质变化情况,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地下水水源枯竭和水质恶化。第二十四条 多层地下水含水层水质差异性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含水层,不得混合开采。第四章 管 理第二十五条

9、取用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审核后,办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其中,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在勘测的基础上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署鉴定结论后,才能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六条 取水许可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办理取水许可证,具体办理程序如下:(一)申请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取水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于认为可以开采地下水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由具备水资源论证

10、资质的单位编制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将申请书、初审意见、水资源论证报告及相关材料一并上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三)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不含报告修改的时间),报市政府批准;(四)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办理取水许可证。前款第(一)项涉及到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利益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利害关系人的书面承诺书。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一)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外的家庭生活和牲畜饮用等非经营性零星取用地下水,且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

11、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的;(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取水,应当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八条 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安全问题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由集体组织统一办理取水许可证。第二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年的地下水可用水量,确定地下水可开采量,限制地下水取水量。第三十条 征收的地下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用于地下水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三

12、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填报取用地下水的统计报表;(三)应当按照取水许可事项取用地下水,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转让取水权,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四)发现水质、水位变化,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五)每年12月31日前,应当向取水许可证发放机关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提交下年度取水计划申请表及有关建议;(六)不再使用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审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注销手续。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封闭、回填。严禁擅自封闭、回填报废

13、取水井。第五章 监 督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供监测信息,实行资料共享。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布局合理、防止重复、信息共享的原则,根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巡查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取水户取用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公示。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并加强与

14、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好地下水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情况复杂地区地质环境的监测,防止因不当取用地下水而引发地质灾害。第三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前,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负责审批该项取水许可申请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取水工程方案及承担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地下水取水工程方案中涉及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等,应当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许可申请文件。第三十七条 地下水受到污染造成污染事故的,水行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地下水污染查处工作,确定污染源,共同提出地下水污染治理工作方案,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15、。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地下水取水工程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质量,防止地下水污染。施工单位在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中,若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实施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九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经原审批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核发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在禁止开采区内擅自开采地下水的;(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地下水的;(三)未依照批准的许可规定条件开采地下水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三项情形,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取水许可证。第四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转供、销售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实施地下水取水工程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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