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装干洗作业主要使用四氯乙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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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服装干洗作业主要使用四氯乙烯、石油等化学溶剂为洗涤剂,为了保护干洗业职工和公众免受该化学品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我国政府批准并参加的国际劳工组织1990年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第170号公约);1990年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建议书(第177号建议书)及有关法规的要求,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所有从事服装干洗作业的企业、事业及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第三条 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范及国家卫生标准等有关要求,指定专人管理所属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建立监督检测制度,并指导其实施。第四条 用人单位对本干洗店的职业卫生管理负有直接责

2、任,应根据本规范的要求,结合自身情况,制定综合性防护措施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使干洗工作场所的各项指标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要求。第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接受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第六条 本规范的基本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的基本规定、卫生防护措施、卫生管理、测定、健康保护、职工培训、档案管理和附则等。第七条 凡涉及到服装干洗业职业卫生管理的内容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规、条例、标准的规定。第二章 对工作场所的基本规定第八条 根据服装干洗业工艺流程要求及某些工序产生有害因素的特点,各工序应合理布局。待洗衣物的收物台与洗毕衣物的发送台应分开设置。产生有害蒸汽的干洗机、烘

3、干机和清渍台应尽量置于单独的房间或加以隔离,并设置局部通风或全面通风装置,将有害气体收集、净化后排放。第九条 放散有害气体和热的干洗车间,宜布置在多层建筑物的上层,如布置在下层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上层的空气。第十条 干洗店(车间)不应与食品店或食品工厂相毗邻。第十一条 干洗店(车间)的墙壁、顶棚和地面等结构的内表面,宜采用不吸收、不吸附毒物的材料,必要时加保护层,以便清洗。车间内应有冲洗地面和墙壁的设施。车间地面应平整、光滑、易于清扫。经常有液体的地面应不透水,并坡向排水系统。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的空气质量、物理因素的浓(强)度应符合表1的要求。表1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4、物理因素卫生限值项目卫生标准限值四氯乙烯(mg/m3)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200300空气中细菌数撞击法(cfu/m3)4000沉降法(cfu/皿)40照度(lx)100动态噪声,dB(A)85第十三条 当室外实际出现的温度等于夏季空调室外计算温度时,作业场所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表2的规定。表2 作业场所夏季空气温度的规定相对湿度(%)50607080空气温度()30292827 注:夏季空调室外计算温度的规定,应按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50019-2003)执行。第十四条 工作区附近应设置有流动水的洗手池和更衣室,更衣室内应有存放个人衣物的衣柜。在靠近清渍台、干洗

5、间(区)处应设置应急的眼部冲洗器和洗手池。第十五条 干洗店的收、发物间(区),清渍间(区)和干洗间(区),更衣室等应装有紫外线消毒灯。一般按30w/10m2设置。第十六条 服装干洗店的防火应符合GBJ16-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1)使用石油溶剂的干洗间及储藏室与相邻房间应使用耐火极限大于2h的隔墙相隔;(2)干洗间应备有灭火器,并放置在易达到的醒目的地点;(3)干洗机及清渍台等设备应有接地线;(4)干洗店应有疏散用的无障碍防火通道。第三章 卫生防护措施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工程控制等综合措施,使工作场所的空气质量、物理因素等指标达到本规范的要求。第十八条 干洗店

6、新建、改建、扩建和续建项目中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按照建设项目预评价程序进行。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续建的干洗店,应购置安装有完善净化回收效果的全封闭全自动化干洗机。第二十条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包括新的洗涤剂)、新设备,改变原有材料和工艺流程时,必须同时采取防护措施,使工作场所有害因素浓(强)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应逐步淘汰产生职业危害的干洗机。第二十一条 为了防止清渍过程由洗渍溶剂产生的有害气体向周围空气中扩散,清渍台上应设置柜形排气罩或旁侧排气罩,排气罩所需的风量参照附录1。清渍台的台面应平整、光滑。应采用耐酸、碱、有机溶剂的材料制成,或表面敷

7、有上述性质的面板或涂料作保护层。第二十二条 干洗车间应设置全面机械通风。其换气次数应不小于12次/h,新风量不小于30m3/人h。设计全面机械通风时应注意到采暖季节送入车间热风的热量补偿问题。第二十三条 配置开启式冷却回收干洗机的干洗间,应在干洗机门的上方设置局部排气罩,其排风量应不小于1800m3/ m2h(门面积),以排走开门时由机内及衣服所散发的有害蒸气。排气罩的排风量是车间全面机械通风排风量的一部分。第二十四条 由开启式冷却回收干洗机排出的尾气应经净化处理,并符合排放标准的要求。第二十五条 熨烫车间应设置全面机械通风装置,以排走熨烫过程所产生的水蒸气及热量,其换气次数应不小于12次/h

8、,新风量不小于30m3/人h。第二十六条 全面机械通风的排风扇宜设在车间的侧面墙上部,由排风扇对面的门窗或专门设计的送风装置进风。采暖季节可利用开启的门窗和专门设计的送风装置进风,并适当的补充热量。应避免冷风直接吹向人体。在夏季,应通过设置的全面机械通风装置或增设的空调机组送风,使工作场所气温符合表2的要求。第二十七条 车间内的送排风应合理组织,吸气罩应尽量靠近有害气体的发生源并便于工人操作。送入车间的清洁空气应由清洁区流向污染区,清洁空气应首先到人,再至污染区,然后经吸气罩或排风口排出车间。应避免送风气流短路。应尽量避免送风或穿堂风对吸气罩罩口气流的不利影响。第二十八条 机械通风装置的进风口

9、位置应设于室外空气比较清洁的地方。相邻车间的进气和排气装置,应合理布置,避免不利影响。第二十九条 干洗店设置排风装置时,应避免所排出的热气、湿气或有害排气对周围建筑物进气的不利影响。第三十条 在干洗机易泄漏洗涤溶剂的部位附近应设置事故排风的吸风口。事故排风的排风量由专用的事故通风系统和干洗间的通风系统共同保证。第三十一条 事故排风的排出口应避免对人和居民的影响。事故通风机的开关应分别设置在干洗间内、外便于操作的地点。第三十二条 通风机应有减震机座。当噪声超过标准时,应采取消声措施使之达到卫生标准要求。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有健全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其中含消毒、正确使用有害干洗

10、溶剂,建立操作规章制度。干洗店内严禁吸烟。第三十四条 在干洗店的醒目位置处,应挂有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并应指定专人负责检查制度的实施情况。第三十五条 洗前、洗后的衣物要严格隔离,洗前的衣物要有专用的容器存放,并有明显的标志。洗后的衣物中细菌菌落总数应15cfu/cm2,检测结果中不得有致病菌。第三十六条 干洗场所室内应定期开紫外线杀菌灯,对空气和物体表面进行消毒,每次时间不得少于30min。盛放待洗衣物的容器每天应消毒。第三十七条 在每台干洗机的明显位置上,应加贴标签,标明干洗剂的名称、干洗剂的特殊危险性、干洗剂的化学成分、有害物质警示标志、干洗机安全卫生负责人。第三十八条 盛放干洗剂的容器表面

11、应有醒目的标签,标明干洗剂的名称、干洗剂的特殊危险性、干洗剂的化学成分、有害物质警示标志。第三十九条 对干洗机易发生泄漏的部位应加强维修管理,制定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操作和维修规程。并留档备查。第四十条 通风设施应有专人管理并制定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通风设施应编入单位设备帐,列入维修计划,以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任意停止运行或拆除。应建立通风设施的技术档案。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发给职工符合国家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教育和督促职工按规定使用。工作人员工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处理污染衣物时,必须戴口罩。进行清渍及维修干洗机及填充洗涤溶剂时,必须佩带个体防护用品。个体防护用品根据劳动防护用

12、品选用规则选用。第四十二条 应定期检查个人防护用品是否损坏或失效,发现问题,及时更换。防毒口罩、面具应定期消毒,及时更换吸附剂。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使用新的洗涤剂或清渍剂化学品时,应在使用前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提供毒性鉴定和相应的防护措施资料。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能提供新洗涤剂或清渍剂化学品毒性鉴定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或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复验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申请进行毒性鉴定。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办公室应备有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干洗溶剂、清渍剂的特性数据说明的复印件,其内容包括:商品名称、化学品成分、理化特性、对人体的危害和其他危险性、安全卫生预防措施、有害标志

13、、生产厂家名称、地址和电话,该说明应存档备查。第五章 工作场所测试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按表1中项目的要求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进行测试、评价。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用人单位具有检测、评价资质的,可以自行检测、评价。第四十七条 在生产过程中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治理措施难度较大的应制定规划,限期达到。治理规划应报主管部门和卫生行

14、政部门审查批准。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的检测和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配合卫生监督部门定期对工作场所按表1所列项目的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进行监测,空气中有害溶剂蒸汽浓度的测定每半年一次,其他因素每年一次。并按规定支付监测费。第五十条 各项职业危害因素的测定方法按照国家的或部颁的有关标准和省市的统一检测技术规范进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在投入使用时和在设备大修后,应进行效果的鉴定。第五十一条 通风设施排气筒有害物排放的测试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进行。第六章 健康保护第五十二条 单位对从事干洗业的职工,

15、应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对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不得安排从事与其相关的作业。第五十三条 干洗、清渍作业的工人的健康检查。每年进行一次,其他职工每两年一次。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人员,在退休、调离时必须进行离岗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第五十四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进行。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对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及时安排治疗或者疗养,并每年进行一次检查。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对接触有害因素的职工建立健康档案。职工调离工作时应随之调转。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将本年职工接触有害化学品人数,体检人数、职业病的新病例数、死亡病例数上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对从事干洗作业职工进行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并建立档案备查。第七章 职业卫生知识培训第五十九条 职业卫生知识培训包括以下内容:(1) 各工序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对人体的危害;(2) 用人单位各工序的职业危害因素的实际情况及控制有害因素的措施及方法;(3) 常用洗涤剂、清渍剂的理化性质,对人体的危害,其他危险性、安全使用方法和预防措施;(4) 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体防护用品(防护手套、眼镜、面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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