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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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国家经济中重要的参与主体,其内部股东之间的认同、信任、合作关系,充分体现着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我国的公司法在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同时,设计了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制度,维护和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越来越多,资本结构发生变化的同时,也涉及其他股东利益,而其它股东对转让出资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已成为突出的法律争议问题。司法实践中,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提起的诉讼也日益增多,并有逐渐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因此,

2、将这些问题整理并加以分析、总结,寻找其产生的根源和解决的途径,在理论与现实上具有深远的影响。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含义及权利属性(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含义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于股东以外的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通常情况下是一项法定权利,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自治予以充分授权,当事人可以经过合理的程序在公司章程中对于特定情况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进行适当限制或剥夺,或者给予股东优先购买权以更多的保护。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依据其发生依据可以分为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两种。在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于以下情形:1、法定

3、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在我国公司法制度下,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公司法第72条,第73条,第76条,同时也散见于我国公司特别法中。在特别法中特定类型企业有条件的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本质上仍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所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

4、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2)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本质上为契约式合营企业,不必然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在此,如果合作企业登一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样适用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3)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资格的外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8条)。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

5、其规定。在外资企业法中并未对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在外资企业股权对外转让时,应当参照适用我国公司法对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4)在国有资产参股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参股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依其性质,仍然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理论上应当适用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但在我国实践中,国有股权的转让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力度相当薄弱。在实践中,国有股权转让通常依据我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进行挂牌交易。在该暂行办法中并未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该暂行办法规定明显与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股权转让的规定相冲突。在司法实践中,企业国有产权

6、上市交易已经成为大的趋势。但是公司法作为上位法,明显应当具有适用效力。该冲突的最终实际解决有赖于法律进一步明确规定。与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普通规定相比,以上特殊类型公司股权转让须报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审批完成后方得进行股权转让。2、股东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之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的转让,我国公司法给予了出让股东以完全的自由保障。笔者认为,公司股东内部相互之间转让股权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并没有造成任何损害,故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没有任何条件限制,是比较合理的。但是当事人依据自身特殊情况或者公司的特殊运行需求,

7、可以通过合理表决程序在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程序及限制或分配原则进行特殊规定。3、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是有条件的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是股东随意的行使,具有一定的限制条件。依据我国公司法,股东优先购买权只有在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且该股权转让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才能产生及适用,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不适用优先权制度。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出资,优先购买权就无从产生。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异议股东负有强制购买义务。有人认为,在我国公司法制度下,异议股东的强制购买义务形同虚设,且自身具有致命的缺陷,甚至认为异议股东强制购买义务与股东优先购买权没有本质上的

8、区别,仅是在异议股东多寡不同情形下不同的名称罢了。但笔者认为,异议股东的强制购买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拟出让股权在股权价值确定机制上存在差异。在产生“强制购买”的情形中,公司股东对于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具有强烈的愿望,比较难以容忍陌生股东的加入,在这种情况下,出于“多数性利益”的保护需求,在转让股权的股东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平衡上,应偏向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保护,在就股权购买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时,允许其他股东以评估等方式确定的“公平价格”购买该股权。股权转让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才享有优先购买权。同时,由于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对于

9、股东优先购买权有规定的,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也应当遵守。4、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于股东向非股东转让的情形。股东优先购买权并非适用于所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形。例如: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排除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但是这种除外情形也是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予以排除。除了我国法律规定的继承的除外情形外,当事人也可以就某些除外情形达成一致,通过公司章程的形式约定排除特定情况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例如:股权在特定身份关系股东之间的转让排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在股东(法人股东)调整自身投资控股结构时

10、,将其持有股权转让(或作为出资)给其控股子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时,排除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对于权利的分类,学界存在不同的方式。如依民事权利的客体所体现的利益性质不同,可以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据民事权利间的关系区分,可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依据民事权利的义务主体不同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等等。但是切合本论文的研究范围,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一项权利本身最注重的就在于权利行使及效果,依据权能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界定才是最有意义的。依据民事权利作用、功能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支配议、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1)支配权是指主体对权利客体

11、可直接加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都属于支配权。支配权是对权利客体进行直接支配的,具有排他性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其他人的积极配合,他人只负有容忍和不被侵害的权利义务。(2)请求权,是指特定人请求特定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及典型的请求权。(3)抗辩权是指抗辩请求权或者否认他人的权利主张的权利,也成“异议权”。抗辩权的功能在于延缓请求权的行使或致使请求权归于消灭。(4)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单方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撤销权、追认权、抵消权等都属于形成权。笔者认为,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依据权能确定权利属性首先应当从该项制度的设

12、立目的以及欲达到的法律效果的角度进行分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置目的在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其他股东权益。从保护力度上来讲,股东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形成权极大保护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且只有股东优先购买权为形成权对其行使效果来讲才有意义,同时能够提高交易效率。我国公司法虽然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未予明确约定,但为保护立法逻辑的统一性,对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的认定也理应保持一致。在我国理论界,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成为通说。笔者认为,形成权不是绝对的,而是特定基础之上或特定情形下的形成权。不能因为形成权需要附加特定情形或者权利最终实现需要他方配合,而将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为请求权。股东优先购买

13、权也是在特定情形下才能够行使的。出让股东也可能在出让股权的过程中决定自身继续持有该股权,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基础便不复存在。同时,股东优先购买权也是一种民事优先权,基于法定或意定而产生的优先权利。所谓民事优先权,是一种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同性质的若干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某一民事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人实现的民事权利。各国法律基于社会需求及各种利益的衡量,对各种权利进行保护的先后顺序也是不同的,这也是社会实质正义的体现。严格意义上来说,民事优先权不是某类民事权利,而是某类民事权利的共同效力。股东优先购买权即是立法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股东股权转让自由之

14、间予以平衡,赋予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出让股权的优先效力,优先于公司外非股东拟受让第三人购买权利而实现。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自身约定对某种权利的行使设定优先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我国法律或者当事人基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保护的需要而设定的优先权,以使得其他股东对于股东对外转让的购买权利优先于公司外非股东购买权利而实现。二、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争议引发根源在实践中,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经常对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发生争议,其根源主要有三方面:(一)股权转让各方当事人利益具有冲突性在股权对外转让的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各自追逐利益不一致导致优先购买权争议多发。出让股东一般上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追逐利益最大化

15、,价高者得。出让股东完全有可能在股权评估价值的基础上通过口头询价的方式,将股权转让价格攀升至最高值。而拟受让非股东第三方因其自身特殊需求入主目标公司的愿望强烈,且由于获得信息渠道不畅,第三方可能愿意向出让股东支付远大于股权自身价值的价款以获得股权。而公司其他股东因为比较了解目标公司的实际运营能力,对于超出股权自身价值一定比例的价款不能接受,只能眼睁睁的看着股权对外转让,只能放任公司人合性的损害。如果当出让股东与拟受让第三方为关联公司,或者具有其他特殊利益关系,在此情况下,出让股东与拟受让第三方之间具有利益一致性或利益相关性,更容易通过出让价格虚高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对于股权虚高部分可以

16、通过其他交易的方式进行返还。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根本无法举证这些私下交易,但是这确确实实侵犯到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当事人利益不一致导致股东优先购买权争议多发。(二)我国公司法制度存在一定缺陷我国法律对于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细节问题规定不甚明确。1993年公司法对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以及期间,以及多人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何处理等问题上无明确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对此发生争议时,没有可适用之规定。且在表决机制上存在瑕疵,转让股东可以对于股权对外转让投票,这明显违反了股东表决权回避原则。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时,对于前述问题予以规定或纠正,但是整体上对于操作细节规定仍不够明确。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颁布了一系列的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对2005年公司法修订中遗漏的问题予以明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使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具有更强的操作性。至此,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才相对完善起来,但是仍存在一些问题,对于如何通知、通知的内容、同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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