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试行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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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试行办法解读一、什么是股权出资1、公司法中的股权出资。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除了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以外,还可以用“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权,简单说,就是公司股东因持有公司股份而在公司享有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受益权、决策权等。股权属非货币财产的一种,是可以评估作价,同时股权也是可以转让的。作为一项基本变更登记业务,股权变更登记业务已被大家所熟悉。那么,什么是股权出资呢?顾名思义,股权出资就是用股权作为财产,经过评估后作价投资于公司。具体来说,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在其他公司的投资权益作为出资,来发起设立新公司,或向其他

2、公司投资以增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股权出资实质上是股权转让的特殊形式,是出资人将公司的股东权益转让给被投资公司。只不过,这种转让取得的对价不是现金或其他实物,而是被投资公司的股权。这里,我们举一个例子来说明“股权出资”(简图):A公司有甲、乙两个股东,甲持有A公司若干股权。现在,甲和丙(另外一个投资人)想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新公司(B公司),甲是用他持有A公司中的股权经评估作价出资,来和丙共同设立B公司。这样,B公司成立后,甲用来出资的股权应成为B公司的资产,换句话说,甲原在A公司中的股权应归B公司所有,A公司就应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甲将原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到B公司名下,B公司就成为了A公

3、司的股东。整个股权出资过程就完结了。可能有些同志会有这样的想法:用持有一家公司的股权再去投资于另一家公司,变成持有第二家公司的股权。这样的话,不是用一笔钱投资而同时持有两家公司的股权?这算不算重复投资?其实,通过上面我们所明确的“股权出资”的界定和举的例子,我们可以打消这种顾虑。因为,对登记而言,“股权出资”的最终结果就是: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原持有某公司的股权被转让到被投资公司名下,之后,投资人才正式持有被投资公司股权。因此,对投资人来说,其持有的股权仍然只是一家公司的股权,不会也不可能持有多家公司的股权。2、办法出台简介。修订后的公司法为股权出资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的加速

4、发展,企业对股权出资的需求日益增长。省内部分地方对股权出资问题也进行了一定范围和程度的积极探索,在实践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作为登记许可,“规则先行”原则必然要求尽快实现股权出资登记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对此项工作,省局领导高度重视,将其列为08年登记工作重点之一。前段时间,省局组织有关市局开展课题调研,着手起草办法。上个月,国家工商总局批准我省开展股权出资试点工作,省局随后出台了办法。二、办法条款解读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行为,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此条是关于制定办法的目的和依据的规定。制定本办

5、法有以下几方面目的:第一,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公司法修订的精神之一就是放宽市场主体资格准入门槛,方便公司设立,创设更多市场主体。股权作为重要的财产权利,允许其作为公司的出资方式,符合公司法精神和现实需要。第二,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允许股权作为出资方式,不仅大大降低了企业重组改制的成本,也拓宽了企业投融资的渠道,为企业改组改制、重组提供了一条便利的通道。第三,规范企业的出资行为,统一规范了我省公司股权出资登记操作。修订后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为股权出资提供了法律依据。一是股权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确立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可评估、可转让”这两个基本要求。二是注册资本可以分期

6、缴纳,投资人可以先以认缴方式,用股权出资形式来设立被投资公司,或对被投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再通过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来实际缴纳出资。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公司(以下称“股权公司”)股权作价出资,投资于其他公司(以下称“被投资公司”)的行为,适用于被投资公司的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股权出资属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此条是关于股权出资行为的定义及适用范围条款。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什么是“股权出资”?这个问题前面已讲过,不再重复;二是“股权出资”涉及哪些登记业务种类?该条有三个要点:第一,三个名词:投资人、股权公司、被投资公司。“投资人

7、”概念在本办法中专指用股权方式出资的投资人;“股权公司”是投资人在本次以股权出资前已持有股权的公司;“被投资公司”是投资人以股权出资方式新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的公司。大家对办法中的这三个名词要充分把握,以便于对办法后面条款的理解。第二,本办法的股权出资适用的两类情形,也即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方式有两种:投资设立新的公司,或向已设立的被投资公司增加出资。第三,明确“股权出资”的法律属性。该条第二款明确了“股权出资”属公司法第27条所规定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方式。第三条 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应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不包括港澳台人士)或境内具备公司投资主体资格的

8、法人和其他组织。股权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含外商投资企业)。被投资公司应为在本省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外商投资企业)。此条是关于投资人、股权公司、被投资公司的范围界定。考虑到国家总局尚未制定全国统一的股权出资登记办法,按照依法和谨慎的原则,本着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和社会负责的态度,办法对股权出资的投资人、股权公司和被投资公司的范围作了适当限定。 投资人。界定时,考虑一是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的,二是考虑登记机关对股权出资的可控力。为此,设定三种“投资人”:第一,自然人,应该是具有我国国籍的境内自然人,不包括外国国籍自然人、无国籍自然人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9、和台湾地区居民。第二,我国境内的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包括机关法人。其中企业法人又包括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注:国家总局、原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2007年6号令)。第三,其他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总体上看,对可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办法界定的范围较广,除了设定“境内”这一前提外,凡是可作为内资公司股东的投资主体都已包含在内。这也符合投资人须是已成立的内资公司的股东,方可以持有该公司的股权出资这一题中应有之义。 股权公司。办法中将股权公司界定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考虑到,如包括

10、外商投资企业,则必然涉及审批部门,包括本省和全国的外资审批部门,作为我省的试行办法,暂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较为实际。而股份有限公司情况比较复杂,发起人以外的股东并非工商部门的登记事项,其股东变更情况在工商部门掌握之外。因此,本着先易后难、逐步推进的原则,办法暂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 被投资公司。一是作为股权出资登记的一个办法,落脚点主要是被投资公司的登记机关的登记操作。作为我省的试行办法,这里的“被投资公司登记机关”当指我省的各级公司登记机关,被投资公司的范围也只能限定在我省登记注册的公司。二是股权出资后,被投资公司要么是内资公司、要么是外资公司,对于后者,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等六

11、部委2006年已制定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对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作出了专门规定,被并购的境内公司将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考虑到此块已有这个专项规定,并且目前股权出资需求也主要集中在进行改制、重组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资股份有限公司,办法的“被投资公司”暂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办法试行期间将被投资公司限定在我省登记的、属内资的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条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并符合以下条件:(一) 该股权已足额缴纳出资;(二) 股权出资经股权公司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三) 股权公司的章程未约定禁止或限制该股权转让;(四) 该股权不存

12、在设定质押、被依法冻结或其他被禁止、限制转让的情形;(五) 股权出资后,被投资公司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累计不超过注册资本的70%;(六) 股权公司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七)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相关规定。此条是对可用以出资的股权的基本要求。股权作为一种出资方式,必须符合公司法对出资财产和出资方式的相关规定,总的要求是,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具体来说,办法规定了7项基本条件和要求: 未实际缴纳的股权存在实质性的权利瑕疵,属于不完整的股权,为保障公司、股东的权利,不得作为股权出资。 设定质押或被法院等部门冻结的股权由于无法转让,实质上不能作为股权出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设定质押的

13、股权,不得进行转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股权在冻结未解除之前不得进行转让。 股权出资涉及股权公司股东变更,导致被投资公司成为股权公司的股东,考虑这是一种全新的出资方式,为降低纠纷风险,提高合议程度,要求股权公司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股权不得转让,不得转让的股权无法作为股权出资。 关于“股权公司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鉴于目前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尚有一个不断健全完善的过程,而当前公司登记实践中反映较多的问题集中在股权争议等方面,尤其是部分公司经营不善或因违法违规被查处时股东之间容易出现纠纷的情总,办法试行期间,对股权出资这一新的试点业务,应一定程度上加以审慎考虑,增加登记风

14、险的可控力,降低登记执法风险。办法作了此点规定。 为了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转,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因此,股权和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 本项是兜底条款,如相关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或限制转让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由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其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评估值。股权评估结果及作价金额,应当经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此条是关于股权评估和验资的规定。主要把握三个要点:1、“股权评估”方面。根据公司法第27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法定的评估机构作价,核实财产,不

15、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股权属于非货币财产,以股权出资应当符合非货币出资的有关规定。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先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再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在验资报告中载明股权评估情况。2、关于“验资报告”。有两点要明确的:一是投资人与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不得高于股权的评估价值;二是受理登记材料时,除非有专项规定(如涉及国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的)外,工商部门一般只收取验资报告,不需收取评估报告。对投资人出资的股权的有关评估情况及结果,由验资机构在验资报告中予以记载反映。3、关于股东合议问题。股权折合的价值直接关系到被投资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为避免日后纠纷,股权的评估结果及作价金额应当经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一致确认。在实际操作中,新设立被投资公司的,由全体股东签署确认书;对增资形式的,在被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一项内容由股东确认(但该项内容应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事项),也可由全体股东另行签署确认书。第六条 以股权出资设立被投资公司的,设立登记时,股权出资部分按认缴方式计。股权公司应当在被投资公司成立6个月内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由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被投资公司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以股权出资增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股权公司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由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后,被投资公司方可办理注册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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