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拍卖执行程序及所需时间流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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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拍卖执行程序及所需时间流程分析法院对外委托评估指的是法院对需要经过拍卖程序以偿还债务的被执行人的被查封、扣押的动产或不动产,通过随机选定的评估机构,对其价值进行评估,以确定其价值的行为。强制执行拍卖则是是指执行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或不动产以公开竞争出价的方式卖与出价最高的应买人,并以卖得价金清偿债权的行为1。执行工作中,对外委托评估和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的一项重要司法活动,也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时常用的强制措施之一。但由于对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理解不一,各地法院在具体做法上也不完全一致。如 2002 年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辖区内所有对外

2、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由中院技术处负责,基层法院不能对外委托;2006 年某省高院要求全省辖区所有基层法院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统一由所在中级法院技术处管理,各基层法院不能直接对外委托。由此造成许多执法上的障碍和不顺畅的情况,不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加强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不断强化对执行权的制约和监督,确保评估、拍卖这项司法活动的客观性和公平性,对实现执行工作的公平与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一、目前法院委托评估拍卖中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特别是在基层法院,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在委托评估拍卖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委托评估拍卖随意性大,缺乏严格的监督 机制。 (一)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的

3、随意性较大。 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的案件,绝大多数案件是被执行人缺席或拒绝参加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的案件。因“ 评估所” “拍卖行”都是中介机构、企业性质,受利益驱动,都千方百计的想从法院拿到活,一旦这种行业形成潜规则 ,这对委托法院对外委托部门的形象是有害的,也影响公平、公正。 (二)评估拍卖收费偏高,给当事人增加额外讼累,影响案件执结率,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因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 “评估所” 和“拍卖行”是按标的收取评估拍卖佣金,因此,从评估收费来看,评估机构除根据标的物的评估价值按比例收取评估费外,还另外加收评估人员的前期费用,如差旅费、公告费等。同时,因评估收费是根据标的物的评估价值,按

4、比例收取,标的物的评估价值普遍高于市场价,一些评估机构受利益驱动,往往无论实际情况如何,将标的物的价值就高不就低,往往造成须经多轮拍卖才能变现的情况,不但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还延长了拍卖流程,影响变现,影响案件执结率。 (三)委托拍卖过程的缺乏完善的监督管理。 评估、拍卖公司能否合法操作,关系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切身利 益,也影响法院评估、拍卖工作的公正与效率。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涉及的领域很广,种类繁多,情况各不相同,尤其是倒闭企业、资不抵债老板外逃的案件,执行人员不可能对堆满仓库的东西实施清点,更难以做到全程陪同评估、拍卖人员的具体操作,就是在场也是“看客” 而已,不能充分发挥其监管之职。

5、而无论是拍卖法 ,还是法院的有关评估、拍卖试行规定,仅对法院自身内部职责、程序、违规行为处理作了规定,但对相互间如何加强监管没有作任何的规定。在法律上还没有委托部门参与监管之职责,人民法院作出的对外委托,要求拍卖时到场监督,也是处于表面上的,根本不能防止暗箱操作和违规违法行为的发生,因而出现了监管的没有实施监管,无职监管的参与了监管,监管成了有其名无其实。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 (一)对执行权的运行规律认识模糊。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进行评估和拍卖是法律赋予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执行权之一,是执行工作中的一个环节,不容分割。从我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措施”第二百一十一条至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来

6、看,都是“被执行人未按履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由此可见: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修改后的 民事诉讼法都将执行权确定在法院的执行机构,都明确将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权确定为强制执行措施;都明确规定“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但令人遗憾的是,目前执行工作实际操作的相应改革措施却往往与

7、此相悖。 (二)对如何监督制约执行权运行,缺乏科学性,存在“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问题。 近年来,全国法院执行系统违法违纪人数呈上升趋势,从反映出来的案例来看,在评估、拍卖和执行款(物)管理方面出现的问题较多,据此,有人认为执行员的权力过大,监督不力,应予监督制约,应实行“执、鉴”分离。于是,执行程序中评估、拍卖权拿到司法辅助部门 “技术处”行使,案件执行款管理权拿到“财会室 ”管理。但这部分权力拿到司法辅助部门行使,就能保证不会出问题吗?如果这两个部门再出了问题,这部分权力又将如何行使?还能往那拿?应该说,在我们国家已经形成一个庞大的监督体系,如纪检、监察监督,有人大和政协的法律、民主监督,

8、有群众和舆论监督,还有很多机关聘请了“廉政建设监督员”等,但为什么这样严密的监督制度,仍然不能有效防止权力的滥用和司法腐败呢?其原因就在于权力的监督不等于权力的制衡,权力制衡的反腐败作用也是权力监督无法替代的。 我们法院相关决策部门对执行队伍中出现的问题,缺乏根本性、规律性认识,不仅没有从有利于执行工作、提高执行效率出发,去考虑分权制衡的问题,反而不断给执行机构削足适履。我们成立执行局这个机构的目的,应该是基于对执行权性质的再认识。我们要掌握和利用执行权运行的规律,解决执行员权力过大、监督不力的问题,实现在执行局内部分解执行员的权力,以达到权力制衡的目的,使执行工作更廉洁、高效的开展起来。 三

9、、解决对策 基层法院作为执行工作的主阵地,担负着全国法院 80%的案件执行任务,且个案的执行标的额都比较小,对评估、拍卖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引起上级法院党组和领导的高度重视。 (一)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执行体制改革,正本清源,肃清执行权源之争。 笔者认为,执行权构造的科学合理原则,就是指符合执行权本身的权能特性和规律。执行权是一种复合性质的国家公权,既包含司法权性质的执行裁判权,也包含行政性质的执行措施实施权。它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完整权力,应该统一到法院内部的执行局来行使,这在奥地利、日本是早已明确无误的事。 (二)合理划分强制执行权,以有效分权制衡。 在法院执行系统内部建立以分解执行权为核心的强

10、制执行权行使体制,通过分权来约束执行员的权力,即将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实施措施权和执行异议裁判权分别交由执行处(科)和综合监督处(科)行使。将执行处(科)的执行措施实施权中的财产处分权和管理权拿到综合、监督处(科)行使,实行执行措施权与执行财产处分权、执行财产管理权相分离,以达到分权制衡的目的。 (三)建全法院内部决策机制 加强对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学习,领会其法律精髓,建立健全法院内部政策制定的民主与决策机制。一个政策的出台应当建立在集思广益,科学决策的基础之上;应当注意倾听基层的呼声,以符合各级法院各项工作的实际,符合司法工作的规律;要注意政策的合法性,连续性和可操作性 ,不要与实际工作脱节

11、。(四)强化对评估、拍卖过程的监督管理。 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是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强制措施之一,评估、拍卖程序是否公开公正、程序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拍卖标的物价值的变现,关系到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以保护。其一,要建立依法监管机制。国家要对相关法律进行完善和配套,法律及规章要形成完整统一的体系,尽快出台评估、拍卖法律监管和制约机制,真正实现法律相互衔接,监管相互渗透,权力相互制约,全方位形成依法监管,有法可依的法律监管体系。其二,实行竞拍登记与拍卖分离。登记由法院负责实施,竞卖人统一到法院登记,经审查合格后,按规定收取保证金,再行委托拍卖,由拍卖公司组织竞拍,拍卖也可以根据情况采取多种拍卖

12、形式,真正形成登记与拍卖分离,相互制约,有效防止人为造成的流拍现象、为私利的暗箱操作、监管浮于表面、黑社会从中阻挠拍卖等不良问题的发生。最后,每个承办人员均应高度重视,对评估、拍卖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和监管,及时裁决纠纷 (五)细化评估、拍卖相关费用的规定。 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执行成本,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对按评估价的比例收取评估费问题,可改为视标的物处理结果收取,即:评估标的物不需拍卖的,按评估价计算评估费;评估标的物经拍卖成交的,按成交价计付评估费;经降价拍卖仍然未能成交以物抵债的,按抵债的价格计付评估费。另外,明确拍卖收费的标准,尤其是收费的下限。 (六)优化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编制好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规定相应的审验制度,如专业机构的固定场所是否在本市、是否拥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相关资质和专业人员资格、完成委托事务是否符合委托要求、收取费用是否合理,改变以往评估、拍卖机构入法院名册层层找些关系说情而忽视综合审验后入册的现象。同时,对对外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将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对入册机构考评的长效机制,对一些不能保证评估、拍卖质量和有其他不良记录的机构要及时清除出名册,真正做到优质竞争、优胜劣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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