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履行合同权利的立法比较与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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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止履行合同权利的立法比较与评析一、中止履行合同权利的渊源及实际运用(一)中止履行合同权利的概念和渊源中止履行是合同给未违约方以自我保护措施,防止他在对方显然将不履行大部分义务的情况下,因单方面继续履行合同使损失扩大;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是为了消除未履约方关于对方当事人能否履行合同的不确定性,为采取下一步行动创造条件。 1 设置中止履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平衡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维护公平和平等的原则。因在双务合同中,双方互负债务、互A1 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从而形成了合同债务的关联性。如果先为履行的一方履行义务,而另一方有可能不会或不能履行,若仍强迫应先给付一方履行其债务,则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为

2、了避免发生履行方收不到另一方对待给付的后果、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公平,中止履行制度应运而生。在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预期违约的情形时,另一方当事人得要求其提供履约担保并有权在得到担保之前中止履约,这在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和立法中都得到普遍的承认。只是不同的国家称谓有所不同,但其内涵却相差无几。在大陆法中,这种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被称为不安抗辩权或拒绝权,如德国民法典第 321 条、 法国民法典第 1613 条对此都作了规定。2 普通法中,英国 1974 年货物买卖法第 41 条规定:“即使卖方已同意在买方付款前交货,他在买方失去偿付能力(因而不能支付货款)的情形下仍可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即

3、中止交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2609 条也规定:”当关于另一方履行不可能的合理根据发生时,一方可以书面要求其提供按约履行的担保,在得到上述担保之前若于商业上合理,他可以中止任何他尚未得到约定的返还的履约。3此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1980 年 4 月 10 日在维也纳召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会议上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 )这是一部崭新的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在公约的第 71 条便专门对中止履行合同权利进行了规定,包括中止履行权利的条件、停运权通知以及中止履行权利的取消等。(二)中止履行合同权利的条件及行使1、中止履行权利的条件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另一方当事人

4、只有在下列条件下,一方当事人才有权利中止履行合同义务:(1)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履行能力缺陷是指当事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不论他主观上是否愿意履行合同,比如买方履行合约能力欠缺,经了解买方是个小公司,而合同标的物价格昂贵;买方破产,丧失支付能力。信用缺失是指当事人偿还债务、履行合同的表现不佳,有欠账不还或拒不履行合同的纪录,比如买方有钱却故称其无力支付贷款。另在判断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和信用的缺失时。笔者以为:中止履行一方当事人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他可以考虑对方的经营状况、财产、资金、债务的分析以及对他人的履约状况等。(2)对方当事人在准备履行合同或

5、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其主要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对方当事人已着手准备履行合同,只要他未提供履行合同的根本性条件或者他的行为显示出他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 “显然”一词表明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大部分重要义务的原因已是相当严重,一般通情达理(rational person)都可看出,而“大部分重要义务”则包括卖方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或质量、规格交付货物的义务,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等。42、中止履行权利的行使中止履行合同这一措施的行使,需要根据当事人当前所承担的合同义务来确定。5(1)卖方停运权卖方停运权(To prevent the handy-over of the good

6、s to the buyer)指如果卖方在发送货物之后,才发现买方预期违约,卖方有权通知承运人不将货物交给买方,即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使卖方已经持有了有权获得货物的单证,如提单,卖方也有权阻止承运人将货物交给已经拥有提单的买方。6 这一权利的行使必须承运人予以配合,不同的贸易术语,承运人与卖方的关系不同。7 只要货物的所有权没有转让到卖方,卖方均能完整的行使该权利。(2)卖方中止交货中止交货指卖方在买方显然不能付款时中止给付货物,但却A2 不将货物转卖,中止交货也卖方停运权的区别在于后者是在货物运输的过程中,此时标有货物的物权凭证的单据是否已转至买方手中不得而知,而前者一般是货物已运至买方控

7、制范围内,货物的物权凭证已在买方掌握之中,买A3 方只要出证即可提货时。(3)买方中止付款买方中止付款是当卖方显然将无能力交付货物时,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本应先付款的买方暂时中止给付款项,但却不能另行购买其他同等货物的方式。(三)中止履行权利的限制及其行使的法律后果1、中止履行权利的限制一方当事人中止履行权利的行使直至下列之一的情形发生为止:8(1)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他的合同义务;(2)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担保;(3)另一方当事人因中止履行合同后宣告合同无效;(4)适用于本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过。2、中止履行权力行使后的法律后果买卖合同被中止履行之后,根据预期违约方提供担保的情况不同将有不同的法律

8、后果:9(1)如果预期违约方提供了充分的履约担保,中止履行方应该立即结束其中止行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如果预期违约方未能提供充分的担保,在合同规定的履约期限届满以后,中止履约方有权宣告合同解除,并请求损害赔偿。二、各国有关中止履行合同权利的立法现状过去一个很A4 长时期,各国法学只是满足于国内的讨论,时至今日,在某种程度上依然如此,但这种状态是难以维持下去的。10 因为比较法的出现突破了国家法律的局限,甚至超越了时代和法学的限制,现今孤立的不考虑其他国家相关立法的情形已基本不存在了。对中止履行合同的设置,同样由于立法背景及传统的不同,各国也存在差异。(一)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第 1612

9、 条规定:“如果买受人为支付价金,且出卖人并未同意延期支付时,出卖人不负交付标的物之义务。 ”第 1613 条又规定:“如果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出于无法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已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 ”可以看出:在买卖合同中,当买方若出现破产或出于无法清偿其债务能力等情形而使出卖方有丧失期待价金利益的可能时,卖方得要求买方在适当的时期内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即可中止履行其权利。(二)意大利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并未明确做出有关中止履行合同权利的规定,但其第 1460 条规定:“在对应给付的契约中,他方不

10、履行或者不同时履行自己义务的,缔约的任何一方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当事人确定不同履行期间或者依契约性质有不同履行期间的情况外,拒绝履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得拒绝履行。 ”第 1376 条规定“契约的履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这里的不履行指债务人不能证明债的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是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给付不能所导致的,未正确履行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1 从这些规定中不难得出,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另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是享有不履行的抗辩权,对其采取不履行抗辩权的具体措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显然这是给予当事人自身选择的自由。此时,当事人当然得可以选择中止履行合同。(三)德国民法典德国

11、民法典第 321 条规定:“双务合同中负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后发现对方当事人缺乏履行能力而威胁对待履行时,可以拒绝履行。业已为对待履行或提供履约担保的,则不存在拒绝履行抗辩权。 ”第 2 款又规定:“先履行一方可以确定一个要求同时履行而由对方为对待履行或对此提供担保加以选择的期间,负先履行一方的合同当事人在该期间届满且无结果以后可以解除合同。第 323 条的规定与之相适应。(四)日本民法典与意大利民法典相似, 日本民法典亦未对中止履行权利作明确的规定,但相关的条文却隐含了中止履行的意识,如第 576 条规定:“有就买卖标的主张权利者,致买受人有损失其买受权利之全部或一部分之虞时,

12、买受人可以按其危险程度,拒绝支付价金的全部或一部。但是,出卖人已提供适当担保时,不在此限。 ”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对当事人中止履行权利的授予。再如第 533 条的规定:“双务契约当事人的一方,于相对人履行其债务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但是相对人的债务不在清偿期间时,不在此限。 ”即根据该条款,买卖双方均可采取相应的暂不履行自身义务的措施,也就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得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五)美国统一商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2609 条(要求对方提供有关履约之适当保证的权利)规定:1、买卖合同双方都有义务不破坏对方拥有的获得一方正常履行的期望。当任何一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

13、正常履行时,它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的适当保证,且在他收到此种保证之前,可以暂停履行与他未收到所需之履约保证相对的那部分义务(也就是中止履行) ,只要这种暂停是商业上合理的。2、在商人之间所提供的理由是否合理和所提供的保证是否适当,应根据商业标准来确定。3、接受任何不适当的交付,并不损害受损方要求对方对未履约提供适当保证的权利。4、一方收到对方有正当理由的要求后,如果未能在最长不超过 30 天的合理时间内按当时情况提供履约的适当保证,即构成毁弃合同。(六)英国 1979 年货物买卖法以判例法著称的英国在货物买卖上也作了成文法的规定,其在1979 年货物买卖法第 41 条中规定了有关

14、卖方的中止履行权(有的学者认为是卖方的留置权,12 笔者以为这里的留置权与中止履行权是相通的):1、依照本法的规定尚未获得付款但仍然占有货物的卖方,在下列情况下被授权继续占有货物,直到买方支付或者提出支付价款(1)货物已经售出,双方并没有任何有关赊购的约定;(2)货物以赊购方式出售的,赊购部分的期限已经届满的;(3)货物的买方无清偿能力的。2、买方仍然可以行使他的留置权或者保留权,尽管它只是作为买方的代理人或者受寄托人或者保管人而占有货物的。第 44 条:“依照本法规定,一旦货物的买方失去清偿能力,已经不再占有货物的,未获付款的买方有权停止交付在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也就是说,只要货物还在运输的过

15、程中,他就可以恢复对货物的占有,并且,他可以保留货物,直到买方支付或提出支付价款。(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 )第 71 条明确对中止履行权利进行了界定并规定其构成要件: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1)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2)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与卖方和买方之间对货物的权利A5 有关。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

16、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第 72 条又规定:(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使用。三、中立履行权利之立法比较(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间关于中止履行权利的比较大陆法与英美法上有关中止履行权利的规定并不一致,英美法将其规定在预期违约中,大陆法则将其规定在不安抗辩权里。1、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又称先行违约,指在规定的旅行日期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或使自己丧失履行合同能力的行为。13 预期违约理论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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