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中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8年度第十四期超短期融资券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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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发行人已保证和承诺,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 的、真实的和有效的,有关文件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 以影响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 处。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 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4本所仅就发行人发行本期超短涉及的有关中国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资信评级等内容时,均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 构出具的报告进行引述。 该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经办律师对其真实性做出任何明 示或默示的保证, 且对于这些内容

2、本所经办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 资格。 5本法律意见书系依据截至本法律意见书签署日期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而 出具。 6本所同意将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期超短注册或备案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 其他材料一同报送;愿意作为公开披露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依据银行法、管理办法、业务规程及其他中国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 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发行人的主体资格一、发行人的主体资格 (一)法人资格 发行人成立于2005年12月16日, 现持有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 为91130500784050822M的营业执照,住

3、所为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191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占,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816,722,8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 公司(国有独资),经营范围为:能源行业投资;批发.零售业(涉及行政许可的, 须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焦炭销售、设备租赁、各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国家限定和禁止经营的商品除外);以下范围仅限分支机构经营:煤炭开采、 洗选和销售、制造业、电力、热力生产及供应、建筑业、仓储业、煤炭科研、设 3 计和矿井建设、其他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生产与销售、服务业、住宿、 餐饮;国有资产经营。 根据公司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法人资 格。 (二)非金融企业

4、根据营业执照所载登记信息,发行人经营范围为:能源行业投资;批 发.零售业(涉及行政许可的,须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焦炭销售、设备 租赁、各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和禁止经营的商品除外);以下范围仅 限分支机构经营:煤炭开采、洗选和销售、制造业、电力、热力生产及供应、建 筑业、仓储业、煤炭科研、设计和矿井建设、其他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 生产与销售、服务业、住宿、餐饮;国有资产经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 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是非金融企业。 (三)交易商协会会员 经本所律师登录交易商协会网站(http:/ 显

5、示,发行人为交易商协会会员。 根据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会员管理规则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 八条规定,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为交易商协会会员。 (四)历史沿革 1、发行人前身为河北金牛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 2005 年 12 月 16 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14,070 万元,系经河北省人民政府于 2005 年 12 月 6 日冀政函2005141 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组建河北金牛能源集团有限责 任公司的批复批准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河北省国资委”)将持有的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家资本金和邯郸矿业集

6、团有限公司受河北省国资委委 托管理的张家口盛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家资本金归并整合,组建河北 金牛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河北省国资委代为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职能。 4 2005 年 12 月 13 日,河北仁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冀仁达验字2005192 号验资报告审验,截至 2005 年 12 月 13 日止,注册资本 214,070 万元全部 到位,出资方式为国家资本金出资。 2、2008 年 6 月,河北金牛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冀中能源集团有限 责任公司。经河北省人民政府 2008 年 6 月 13 日下发的冀政函200865 号河 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组建冀中能源集团有限责任

7、公司的批复,河北金牛能源 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合并组建成立冀中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 司。根据河北省国资委下发的冀国资字200881 号关于核定冀中能源集团有 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通知,发行人注册资本构成为:河北省国资委以河北金 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家资本金出资 214,070 万元和持有的峰峰集团有限公司 国家资本金出资 223,412.98 万元。 2008 年 6 月 25 日,河北仁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冀仁达验字 2008045 号验资报告审验,截止 2008 年 5 月 31 日,发行人已将资本公积 223,412.98 万元转增实收资本,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

8、金额为人民币 437,482.98 万元。 3、经河北省人民政府 2008 年 12 月 18 日下发的冀政函2008127 号河北 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冀中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的批复 和河北 省国资委 2008 年 11 月 26 日下发的冀国资发产权股权2008158 号关于冀中 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家资本金的批复 , 根据冀国土资函20081093 号 关 于冀中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组改制土地资产处置的复函,将发行人所属的 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井陉矿务局、张家口盛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宝山煤矿等企业所属 480

9、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授权发行人经营管理,增加发行人国家资本金 244,189.30 万元。 2008 年 12 月 29 日,河北仁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冀仁达验 字2008076 号验资报告审验,截止 2008 年 12 月 18 日,发行人已收到河 北省国资委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 244,189.30 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681,672.28 万元。 5 4、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如下: 股东名称出资额持股比例 河北省国资委681,672.28 万元100% 根据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 定,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历史

10、沿革合法合规。 (五)有效存续 本所经办律师查阅了发行人的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适当核查了发 行人近三年的经营记录,发行人自设立至今通过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历次年 检,未出现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或因其他任何原 因而应当终止的情形,依法有效存续。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发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发 行人具备管理办法第二条和业务规程第三条规定的发行超短期融资券行人具备管理办法第二条和业务规程第三条规定的发行超短期融资券 的主体资格。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发行的授权和注册二、本次发行的授权和注册 根据冀

11、中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8 年度第十四期超短期融资券募集说 明书,本期融资券发行金额为人民币 15 亿元,交易商协会于 2018 年 9 月 28 日出具的接受注册通知书(中市协注2018DFI43 号),接受发行人债务融 资工具的注册,注册额度自接受注册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2 年内有效。 本所律师认为,本期超短发行金额为人民币 15 亿元,仍在交易商协会接 受注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和额度内。 三、发行文件及发行有关机构三、发行文件及发行有关机构 (一)募集说明书 本次发行的冀中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8 年度第十四期超短期融资券 募集说明书 (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系由发行人与主承销

12、商共同编制。 6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是无担保超短期融资券。 本所经办律师根据管理办法及募集说明书指引、信息披露规则 等有关募集说明书编制、信息披露的规定对募集说明书进行了适当的核查,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募集说明书的编制符合管理办法及募集说明书指引 等相关规定,募集说明书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及信息披露规则等有 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本期超短在期限设置、发行方式、交易、兑付、托管和结算 安排方面均符合管理办法及业务规程的规定,不存在影响本次发行的法 律事项。 (二)评级报告 经核查,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对发行人进行了主体信用评级。根据大 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于 2018 年 6 月 26 日出具的“大

13、公报 SD【2018】353 号”冀中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8 年度跟踪评级报告,发行人的主体信 用等级为 AAA 级、评级展望稳定。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 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具备对发行人进行主体 信用评级的资质,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与发行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三)法律意见书 为发行人发行本期超短, 本所指派刘小英律师、 韦炽卿律师组成项目工作组, 具体承办本项业务。本所是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现持 有证号 31110000784800013C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为中国银行间市场交 易商协会会员。 承办本项业务的刘小英律师和韦炽卿律师均为持有 律师执业证

14、 的执业律师。本法律意见书包括对发行主体、发行程序、发行文件的合法性以及 重大法律事项和潜在法律风险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必备 内容,并经两名经办律师签字,加盖本所公章。 本所律师认为, 本所以及经办律师具备有为发行人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定资 格,本所及经办律师与发行人不存在关联关系,发行人的委托合法有效,本所出 具的本法律意见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四)审计报告 7 发行人委托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兴华”) 对其 2015 年度、2016 年度、2017 年度财务报告分别出具了中兴华审字(2016) 第 HB-0006 号、

15、中兴华审字(2017)第 130001 号、中兴华审字(2018)第 130013 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以下统一简称“审计报告”)。 经核查,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交易商协会会员,持有合 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 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在发行人 2015 年度至 2017 年度审计报告上签字的注册会 计师在出具上述报告时,均持有通过年检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本所律师认为,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及在发行人 2015 年度至 2017 年度审计报告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具备有为发行人出具相应审计报 告的法定资格,与发行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16、发行人的委托合法有效。 (五)主承销商 发行人委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任本期超短期融资券发行的主承销商 及簿记管理人,并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超短期融资券承销协议。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交易商协会会员,现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以及中国人 民银行下发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交通银行等 6 家商业银行从事短期融资券主承 销业务的通知(银发2005174 号)。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主承销商承销本期超短符合 管理办法第八条及业务规程有关承销机构的规定,具备担任本次发行主 承销商及簿记管理人的法定资格,与发行人不存在关联关系,发行人的委托合法 有效。 发行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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