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学习:是是非非“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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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务学习:是是非非“319”(2011-04-15 17:28:56) 博注: 对于国税函319号文一直是广泛争议,其中涉及的文章和观点也很多,小兵认为该篇是至今为止内容最丰富、逻辑最清晰的一篇,与大家分享。本文为转载!1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6号公告中,寻觅芳踪不见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的名字,一时间猜测顿生,难道319号文件作废了?这种猜测迅即在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中变为了现实,在作废文件目录中,319号文件赫然在目。目前,关于个人没有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不征税的文件,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已经作废;也没有对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部分征税的明

2、确文件,传说中的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证实并不存在。那么,接下来的日子里,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评估增值部分是否征税呢?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非货币利益征税呢,还是因为政策不明确依然不征税呢?关于319号文件的是是非非,本文试对此略作讨论,水平有限,错误难免。一、问题缘由案例:张先生以自己名下的商铺(购进价格50万元),投资到M公司占50%股份,李先生以100万元现金投资入股,也占50%股份。张先生是否就评估增值部分的50万元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呢?第二年,张先生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李先生,转让价格为200万元,张先生如何确定股权转让所得?1、国税函【200

3、5】319号文件确定暂不征税原则就以上问题,福建省地税局曾经在2005年请示了国家税务总局, 2005年4月13日,总局专门对此批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确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 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这就是著名的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因此,上例中张先生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1、投资评估增值所得暂

4、不征税。2、转让股权时:所得=200-50=150(万元)2、传说中的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并不存在2008年12月的一天,总局网站上突然登出了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发文时间2008年12月9日),该文件的第二条规定: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根据此文件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自2008年12月9日开始将要征税,然而随后的消息是这份文件并未正式生效,由于征税现金流

5、问题无法得到很好的解决,总局迅即通知各省,该文件不实际执行。神龙见首不见尾的115号文件,为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政策更增添了神秘色彩。3、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明确国税发【2005】319号文件全文作废2011年1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该文件的第522项规定: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全文失效。4、文件失效后有政策真空地带么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已经失效,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并不存在,一切又回到了2005年之前福建省没有请示的政策环境下。然而,一种意见

6、认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如果将个人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权看作是其他经济利益征税,也是符合税法逻辑的。反对意见也可以举出例子来,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也明确规定,营业税的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而众所周知,财税【2002】191号文件明确规定,以不动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行为是不缴纳营业税的,可见税法中并未将投资行为视作“其他经济利益”,否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就是违反上位法的无效规定。更有意见说:下位法违反上位法,对于总局来说,

7、那不是家常便饭么?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中,是否违反上位法,根本不在总局老人家的考虑范围之列。我偏要规定在营业税中,投资行为不算取得“其他经济利益”,我就要规定在个人所得税法中,投资行为又算取得了“其他经济利益”,你又奈我何?其实,对于普通纳税人来说,只求政策能够明确。二、“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评估所得”征免税利弊分析(一)征税缺乏现金流1、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评估增值缺乏纳税现金流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因此如果对资产评估增值征税的话,可以将其取得的投资股份当做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处理,在税法逻辑上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如果要

8、对上例中的张先生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张先生投资时并未取得评估增值部分的现金流,因此其缺乏纳税得必要资金,对其征税可能造成欠税问题,鉴于目前个人所得税的特点,自然人形成的欠税将很难进行追缴。这也是总局319号文件确定对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税的重要原因。浙江省地税局曾经于2006年下发关于个人取得无现金流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82号)文件,认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评估增值所得暂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该文件开宗明义,从文件题目中就可以看出,显然也是出于现金流的考量因素。2、上市公司对个人定向增发股权收购业务更缺乏纳税现金流案例:威海广泰向孙凤明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其

9、持有的北京中卓时代消防装备科技有限公司75%股权的交易行为、宏达经编向李宏、毛志林、冯敏、白宁、周跃纲、俞德芳发行股份购其合计持有的威尔德100%股权以上案例其实可以翻译为,孙凤明以其持有的北京中卓时代公司75%股权投资于威海广泰,李宏等人以其合计持有的威尔德100%股权的行为投资于宏达经编。根据证监会的要求,这些自然人取得的股票均有限售期限制,由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行为涉及的股权评估增值金额巨大,而这些自然人由于证监会的限制,又不能即期转让股票筹集纳税资金,因此会导致这些纳税人纳税困难。如果要对其征税,会阻碍重组交易的进行,而未来这些自然人再转让股票时进行征税,则可以更好的解决该问题。3、企业

10、所得税法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缺乏现金流征税也有制度性安排(1)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5年递延或免税重组。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第3条第2款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评估增值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国税发【2004】82号文件,进一步明确“数额较大”是指超过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同时规定了整体资产转让符合条件的适用免税重组。(2)财税【2009】59号文件确

11、定了企业所得税法框架下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政策平台。为了解决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所得无现金流问题,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在符合该文件第5条规定的5个条件的前提下,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暂不征税,但是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仍按原计税基础执行。实际上这种规定,同个人所得税中的319号文件精神是一致的,只不过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未对个人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暂免征税限定任何条件,而财税【2009】59号文件则规定了5个比较严格的条件。客观上,由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特点,也难以像企业所得税那样限定条件。(二)工商部门未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设定缴税的前置条件,因此征税在征管上并不

12、容易操作由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所得纳税人为个人,更由于其现实可能的确缺乏现金流,在我国目前的税法制度环境下,个人很可能直接就到工商局办理了投资手续,而目前工商部门并未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要求提供已经纳税证明的前置程序性条件。非货币性资产可以对外投资,是公司法第27条的明确规定,而工商部门也的确难以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增加前置性批准条件。而未正式生效的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曾经提到,可以被投资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纳税,可是与此相应的是,被投资企业收到的非货币性资产,缴税确是需要真金白银,强行要求被投资企业缴税,恐怕也是与理不合。(三)如不征税,则存在投资资产计税基础的税收漏洞如果

13、按照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个人投资时不确认资产评估所得,但是转让股权按时按照原有计税基础计算股权转让所得,对于个人所得税而言,保证了税收利益最终不受损失,投资时不纳税,只是递延纳税。而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础按照原计税基础确定,还是按照评估价值确认呢?如上例中,被投资M公司究竟按照50万元确认房产计税基础,还是按照100万元确认房产的计税基础,如果可以按照100万元确认计税基础,则意味着张先生在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前提下,可以将非货币性资产价值评估的高高的,从而侵蚀了企业所得税的利益。浙江省地税局2009年汇缴问答中,专门对此问题进行了解答,认为被投资企业M公司应该按照

14、会计制度确定接收资产的计税基础。(四)个人以自己持有的股权投资可以将“直接持股”模式变为“间接持股”模式。例如,张先生持有M公司70%股份,M公司未分配利润为1亿元,张先生需要资金去做新的投资项目,因此要求M公司分红,张先生分得7000万元,需要缴纳6000万元*20%=12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为了不缴纳该笔个人所得税,在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基础上,张先生首先以现金建立了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然后将持有M公司的股权投资到A公司,从而持股架构从张先生直接持有M公司股权,变为了张先生持有A公司股权,A公司持有M公司股权。此时分红是对A公司分红,从而避开了1800万元

15、的个人所得税。一种意见认为,正是由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股权)对外投资的评估所得不征税,才使得张先生的税务策划得以成功,因此为了堵塞税收漏洞,应该对个人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所得征税。笔者以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上例中,张先生分红资金的用途正是用于再次投资,这正是国家所鼓励的,因此这种策划实际是符合国家大政方针的,选择此节点征税,只能导致张先生投资资金不足,或者会放弃投资项目,这同国家鼓励投资、鼓励重组大的环境是不符合的。再说,张先生本来可以在投资之初,就建立间接控股模式的框架,不允许事后对投资框架的无税修正,也是税法的不公平支出,不符合税法的中性原则。三、结论经过以上分析,在目前的税法

16、环境下,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究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呢?(一)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规定的作废,表明总局默示可以对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所得征税了,对个人该项所得征税的案例将不断出现。(二)总局目前仅是“默示”征税而已,意思是各省可以对此进行征税,而并未如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一样“明示”征税,也表明由于现金流问题无法解决,总局并未完全下定决心,继续处于调研阶段,一些地区可能仍然选择不对该项所得征税,或者征的到的就征,征不到的就不征。(三)纳税人对此的态度,应该认为总局取消了319号文件,就意味着可以对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评估增值所得可以征税了,以此作为政策理解的基础上进行投资决策。四、笔者对未来政策意见笔者以为,总局未来明确政策时,应充分考虑三个因素,第一,个人对外投资所得缺乏现金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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