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中的人》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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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私法中的人读书笔记曾煜 海商 1316 学号 201321163044“人是一根有思想的苇草”人之所以具有价值,就在于它的精神世界。人追求的不单单是物质的满足,更是精神世界的富足。正如文中所写到的,从古代至近代,各种科学都力图从不同的角度来把握人,虽然他们可以在一定限度内正确把握人,但却无法全面把握人。而法律是与人息息相关。就私法的本质而言,它调整的不是个人对国家的关系,更是人与人个体之间的关系。因此,我们去懂得私法中的“人”的含义是十分有意义的。在作者做了研究的一些限定之后,以下是我读完这篇文章之后对私法中的“人”的感悟。(一)近代民法中的人形式正义总的来说,民法本身就蕴含着正义,贯穿着社会

2、正义的追求,但在 19 世纪这个政治上相对稳定,经济平稳发展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以及宣传人由神创造、由基督拯救、因而在神面前的人是平等的宗教观等的背景下近代民法更多的是形式正义。首先,近代民法的特色在于承认所有人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 。这是一件西欧历史中划时代的重要事件,因为在古罗马古希腊,或是说在中国的封建社会等,人是有等级的,奴隶,农奴等社会底层的人是无法被称为“市民”之类的称呼,而近代私法至少做到了再法律上人人平等。我认为,从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到形式上的平等,是整个社会的一个莫大的进步。若在“法律人格”上无法实现平等,那么更加无从谈起现实世界之间的人人平等。此外, “法律人格”指不仅仅

3、脱离了人的整体的人在法律舞台上所扮演的角色,对于适用于作为私法上权利与主体的概念也是会得到承认的。正如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组织体,例如:生产企业、商业企业等以及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组织体如各种学会、协会等将其抽象为一个法律资格“ 法人” 。法人的权利能力,被认为与自然人相同。同时我们也不能忽略法律人格与人的关系的另一个层面,正如蔡勒所言“理性的存在,只有在决定自己的目的,并具有自发的予以实现的能力时,才能被称之为人格” ,因此我们对建立在伦理性自由之上的对人的法律人格的承认也是十分重要的。其次,近代民法的人格权是不完善的,其更多的是考虑到对于财产的权利。如法国民法典的以一篇里的权利中心,指的就是大革命

4、解除了封建的负担而使市民阶级获得农地以及关于这些权利的契约上的权利。在 19 世纪,法律人格被视为相互间的立法者,法律人格是自由的, “法律人格”也被提高到了“立法者”的高度。但同时我们该明白的是意思能力不完全的人是无法制定个人之间的法律,并非每个人都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其对“无责任能力人“即判断能力不完全的人做了特别的处理以及在某一些意思不完全而行为的场合做了特别处理,也是近代民法的一种进步。再次,在近代民法的制定的背景之下,其“人格”的背后更多指的是强而有力的智者。当时也出现了除了“商法精神一般化”的倾向, “民法商化”的倾向之外,在本来就不得商化的生活领域也出现了商化的倾向

5、,法律更多的视为人的经济人化做服务。最后,我阅读之后觉得近代民法的最大弱点可能就在于其人格的过度抽象化,把社会生活中千差万别的民事主体,简单化了,高度地划一了。使得近代民法会在无意识之间倾向于保护“强者” ,可能就会使作为强者的诸如大企业等处于有利地位,使得国民处于弱者地位得不到较好的保护。所以,在这之后近代民法就必须要做出改变。然而并不能因此就否认呢近代民法对人们生活带来的保护,对社会进步的作用,毕竟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近代民法的一些不足之处也是无可厚非。(二)现代民法中的人实质正义世纪是一个极度动荡的、急剧变化的、各种矛盾冲突空前激化和各种严重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的极不稳定的世纪.同时,世纪

6、又是科学技术突飞猛进地发展的世纪,各种科学技术成果的采用,极大地提高了社会生产力,创造了丰富的物质财富,使人们能够享受到空前的物质文明。由于技术进步,促进了工业交通事业的发展,出现了两极分化、贫富悬殊、劳动者与企业主的对立、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对立,以及企业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缺陷产品致损等各种严重社会问题。此外,世纪还发生了规模浩大的民主运动、民权运动、女权运动、消费者运动、环境保护运动。在这种条件下,法院面临许许多多新的问题和新型案件,对于这些案件或者缺乏法律规定,或者象过去那样机械地适用法律无法解决问题,迫使法官、学者和立法者改变法学思想,探求解决问题的途径,正如文中提到的某位学者所说

7、的话“人格性正在向财产夺回法律的保护对象不平的具体的人在近代民法典中,人被作为抽象掉了种种能力的个人并且是以平等的自由意思行动的主体被对待。这种处理致使在各种情况下从人与人之间实际上的不平等,尤其是贫富差距中产生的诸问题的表面化,产生了令人难以忍受的恶果” ,由于近代民法在其原理私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的破绽,现代民法做出了一些改变。第一,现代民法使得“人格权”得到广泛的承认。虽然在属于人的权利之中,除了对外界事物的支配权以外,对自身也有支配权的观点在很早以前就存在了,但对“人格权”做出提出宣言是一件很少的事情。在法国,虽然有一些人格利益的侵害依靠损害赔偿而得到保护,但是此外的人格利益的侵害却不明

8、确而如今,在一次次改变中,许多国家都普遍承认作为人的属性在私法上的种种利益,当法律保障了,提高了作为人的“人格地位” ,人们才能更好的尊重自己,尊重人,促进社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所以法律在这方面努力所表现出来的广度和深度是显而易见的。 。第二,现代民法承认社会上、经济上的强者和弱者的存在,且有不把人作为法律人格做平等处理而是根据种种差异区别对待的倾向,去抑制强者,保护弱者。法律的中心在这时候就转移到弱者,例如那些在大企业面前经济等力量弱小,仅靠个人能力最终不能与之对抗而达到自己愿望或者是说一些无法正确认识自己利益的人。这与近代法意义上那些“虚构” “拟制”的人像相比,更具有人性关怀,推进了对弱

9、小的人的苦难的关照。我们同时也可以看到现代民法对“人”的“经纪人”倾向做到反思。对人性的尊重,将“人格”具体化,这正是我认为现代民法最大的进步。(三)总结与反思 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在我看来,近代民法迈出了基础性的第一步平等地赋予所有人以法律人格。虽然没有考虑到“人格”的具体化,但把它作为在法律上奠定基础的出发点,可以说存在着“人格的自由平等” 。而现代民法加入了对具体的人格的阐释、财产所有权的限制及对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的限制等。对于在法律制度上恢复对人性的尊重起到一定作用,现代民法也因此而获得了新的生命力,其在对起因于社会、经济、信息方面的不平等的痛苦即对贫困和无知法律方面采取了对策。但是,绝不能说人性已经得到完全的保护,因为现代民法在于对人类痛苦、烦恼的解决是有限的,心灵的痛苦现代民法更加难以触及。所以现代民法乃至民法学今后必须在“人的再发现或复归”理念下继续探索。最后,正如文中所提到日本没有经过足够的反思就引进了西欧的权利思想,而且由于法学家的一昧吹估出现了滥用“权利“一词的倾向。因此我认为之于我国,应该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避免这种问题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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