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保险合同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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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习目标通过本章的学习,你应该达到以下目标:1、了解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种类;2、掌握保险合同运行的基本原则;3、理解保险合同主体包含的内容以及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4、熟悉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终止的情况;5、了解保险合同争议处理的方式本章内容 第一节、保险合同概述 第二节、保险合同运行的原则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基本内容 第四节、保险合同的订立、 变更与终止 第五节、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典型案例 本章小结 主要名词 本章自测题第二章 保险合同总论第一节、保险合同概述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合同也称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确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并随着商

2、品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合同是现代民事、商业活动的基础。合同的种类有很多,如民事合同、经济合同、技术合同、劳动合同、环保合同等,保险合同属于其中一种。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而且这种商业行为的基础就是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其中, “保险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指投保人为取得保险保障,与保险人协商约定的在保险合同保障期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合同一旦成立,便受到法律的约束和保护。保险合同具有合同的一般特性,也具有其自身的特征。(一)保险合同的一般特性1、 保险合同必须合法。即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这里主要是指合同的主体、内容

3、、订立程序等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获取非法收入。不合法的合同,即使已订立,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2、 保险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需要双方当事人基于不同的经济利益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才能成立并受到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与双方法律行为相对应的是单方的法律行为,此类法律行为是指:只要单方有所表示合同即可成立,例如单方面承诺行为,就属于此类法律行为。此行为的成立既不需与对方协商,也无须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只能约束发出表示的一方,对他方没有约束力。因此,单方法律行为不能称为合

4、同。3、 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合同关系不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不论是法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还是法人与自然人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之间都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任何单位或个人也不得干涉。(二)保险合同的自身特性1保险合同是特殊的有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因为享有一定权利而必须偿付相对价值等同利益的合同。具体来说,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均应以一定的利益为代价。从表面上看,在保险合同中很难找出相对价值等同的利益,投保人只交付少量的保险费,而一旦得到补偿,则是高于其保险费百倍、甚至千倍的保险金;保险人有时在收取保险费后,却不一定给付保险金。从实质上看作为

5、种特殊的有偿合同,投保人付出的对价是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付出的对价则是承担某种风险。这种风险的价值是对一段时期内过去、现在和将来风险的发生与物质损失之间形成的一定规律进行总结、推断并科学计算出来的,价值不可能精确,但可以做到相对合理。因此,相对某一险种的保险合同总体的保险费收入与保险金支出来说,在一定时期内应是相对等同的。而保险合同的有偿性,由此来体现的。2保险合同是附合性合同附合性合同通常又称要式合同,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事先拟订好合同条款,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作订立或不订立合同的考虑,而就合同的条款内容没有太大的协商余地。它与协商合同相对应,协商合同是由缔约双方经过充分的协商而订立的合同。在实际的

6、经济活动中,绝大部分合同都是此类合同。保险合同是附合性合同,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及费率是由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或保险人事先拟定并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除特殊险种外,投保人如同意投保,就必须接受这些基本条款。保险合同的这一特征是由保险业的迅速发展所决定的。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越来越复杂同时保险人每年所签发的保险合同以千万计,因而不得不简化手续,追求高效,这就使保险合同逐渐走向技术化、定型化和标准化。3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传统民法合同的一种形式,指当事人之间因基于不确定的事件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而达成的协议。保险合同在订立时,仅投保人一方交付保险费,而保险人是否需要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

7、金的责任,取决于偶然的、不确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的发生与否,就单个保险合同来说,正符合射幸性质。但由于保险合同在订立时有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在履行时有损失补偿方式的限制,因而使得保险合同与其他的射幸合同截然不同。4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进行法律活动时都需要守信,这是民事活动最基本的要求。而保险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的诚实和信用有更高的要求,习惯上称为“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是约定保险人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损失补偿或保险金给付的合同。它一方面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及有关标的的情况如实告知,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否

8、则保险人可能不承担保险责任或解除保险合同;另一方面它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否则将导致未说明条款的无效。二、保险合同的种类(一) 以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愿为标准,划分为自愿保险合同和强制保险合同 自愿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自愿原则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原则之一,也是民事活动自愿原则在保险活动中的体现。依据自愿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完全是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投保人可以自由选择保险人,自主确定保险范围和保险标的,与保险人双方协商约定保险金额、起保时间和保险期间等保险合同内容。 强制保险合同又称法定保险合同,是指

9、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订立的保险合同。强制保险是国家为了给特定范围的人提供基本保险保障,或为了实行经济政策的需要,以颁布法律、法规形式强制实施的保险。凡属于法定范围内的人,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办理保险事项。(二) 按照保险标的价值的确定与否,划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和定额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以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估计价值作为保险价值,其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的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依据合同已确定的保险金额为基础进行损失赔偿,对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不予考虑。这种保险合同多出现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这是因为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标的是一种流动标的,在不

10、同的地方,货物的价值标准不一致,如不采用定值保险合同,在理赔时,确定损失金额比较困难。此外,在特殊财产的保险合同中,人们常因难以简单地确定商品( 如珠宝、古玩、字画、邮票等) 的实际价值,而以定值保险方式进行保险。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在订立合同时不约定保险价值,只约定一个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限额,作为保险金额。在此类合同中旦保险事故发生,当事人双方须将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保险金额相对比,区分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及超额保险进行赔偿。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等额。一般情况下,投保人投保的保险

11、金额与标的实际价值必须相等,不能超越。 保险法第 40 条第 2 款指出,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对保险标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额保险合同是指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比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低,又称为部分保险。在保险标的部分灭失的情况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须按照比例赔偿方式确定,即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比乘以损失额确定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但是,当合同当事人之间对不足额保险有特别约定时,应按特别约定的方式确定。超额保险合同与不足额保险合同相反,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叫做超额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 40 条第

12、二款规定了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超过部分无效,即合同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56 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定额保险合同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只由双方约定保险金额,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到达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定额保险适用于人身保险。(三)以保险标的为标准,划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这也是我国保险合同的基本分类方式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

13、,都有许多区别。其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1)保险价值的确定标准不同就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它的标的的损失总是表现为保险利益拥有者的价值损失,而且这种价值损失的数额可以用货币单位衡量;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标的是人的身体和寿命,由于人的身体和寿命是无价的,因此,其保险保障的实施都是依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2)理论依据的不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损害补偿为理论基础,因此,人们习惯于把财产保险合同叫做“补偿性合同” 并以此确立了“补偿原则” ;而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不存在价值标准,根据现代科学的发展,目前伤残或死亡是无法恢复原状的,因此,不适用补偿原则(除医疗保险外) 。(3)合同主体的不同财产保险合

14、同的主体相对简单,只包括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多数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属一人。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则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四种人,而且有权索取保险金给付的受益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中法律关系的主体结构的情况要复杂得多。 (四)以保险人的承保方式为标准,划分为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重复保险合同、共同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指直接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事实上,这是投保人直接与保险人订立的一般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为将其承保的危险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或专业再保险人,以及为接受其他保险人的分入业务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合同的保障对象是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重复保

15、险合同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事故分别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一种保险合同。 共同保险合同是指几个保险人,就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共同缔结保险的种保险合同。在实务中,数个保险人可能以某一家保险公司的名义签发一张保险单,然后每一家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损失按比例分担责任。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在于:(1)反映的保险关系不同。共同保险反映的是各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这种保险关系是一种直接的法律关系;再保险反映的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再保险接受人与原投保人之间并不发生直接的关系。(2)对风险的分摊方式不同。共同保险的各保险公司对其承担风险

16、责任的分摊是第一次分摊,而再保险则是对风险责任进行的第二次分摊;共同保险是风险的横向分担,再保险则为风险的纵向分担。第二节、保险合同运行的原则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必须遵守的准则。此类原则不仅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主体之间对有关合同内容、目的等方面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必须遵守,而且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履行的过程中也必须遵守。否则,保险合同将无效或不能产生合同主体所预期的合同效果。总体来说,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应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公平互利原则、协商一致原则、自愿订立原则等一般原则;第二部分为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二项保险合同特有原则。有关第一部分的内容在第一章中已经阐述过了,这里我们重点讲述保险利益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一、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投保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需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2)索赔时,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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