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权利内容、客体、归属 (自动保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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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著作权权利内容、客体、归属现有条文 草案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实施条例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成果。作品包括以下种类:(十二)视听作品,是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九)实用艺术作品,是指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适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片

2、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十五)计算机程序,是指以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表现的、用于电子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处理装置运行的指令,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十六)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无需履行任何手续。第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实用艺术作品以及根据本法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其所属于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对中国权利人给予保护的,受本法保护。互惠原则,无须存在条约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第七条 著作权保护及

3、于表达,不延及思想、过程、原理、数学概念、操作方法等。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第十一条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包括: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2(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

4、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

5、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

6、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二)署名权,即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三)保护作品完整权,即允许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包括:(一)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录制、翻拍以及数字化等任何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二)发行权,即以出售、赠与或者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三)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程序或者包含作品的录音制品

7、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程序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除外;(四)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五)表演权,即以演唱、演奏、舞蹈、朗诵等方式公开表演作品,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作品或者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六)播放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八)改编权,即将作品改变成其他体裁和种类的新作品,或者将文字、音乐、戏剧等作品制作成视听作品,以及对计算机程序进行增补、删节,改变指令、语句顺序或者其他变动的权利;(十)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注:

8、删除原第十条第三项;删除第五项中“拓印、录音、录像、翻录”字样;删除第十六项。)第 十 一 条 著 作 权 属 于 作 者 , 本 法 另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第十三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3创 作 作 品 的 公 民 是 作 者 。 由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主 持 , 代表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意 志 创 作 , 并 由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承 担 责 任 的 作 品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视 为 作 者 。 如 无 相 反 证 明 , 在 作 品 上 署 名 的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为 作 者 。 创

9、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或者投资,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推定为作者。第十四条 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专属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 十 二 条 改 编 、 翻 译 、 注 释 、 整 理已 有 作 品 而 产 生 的 作 品 , 其 著 作 权 由改 编 、 翻 译

10、、 注 释 、 整 理 人 享 有 , 但行 使 著 作 权 时 不 得 侵 犯 原 作 品 的 著 作权 。第十六条 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利用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为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者享有。使用演绎作品应当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 十 四 条 汇 编 若 干 作 品 、 作 品 的 片段 或 者 不 构 成 作 品 的 数 据 或 者 其 他 材料 , 对 其 内 容 的 选 择 或 者 编 排 体 现 独创 性 的 作 品 , 为 汇 编 作 品 , 其 著 作 权由 汇 编 人 享 有 , 但 行 使 著 作 权 时 , 不得 侵 犯

11、原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第十八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使用汇编作品应当取得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第 十 五 条 电 影 作 品 和 以 类 似 摄 制 电影 的 方 法 创 作 的 作 品 的 著 作 权 由 制 片者 享 有 , 但 编 剧 、 导 演 、 摄 影 、 作 词 、作 曲 等 作 者 享 有 署 名 权 , 并 有 权 按 照与 制 片 者 签 订 的 合 同 获 得 报 酬 。 电 影 作 品 和 以 类 似 摄 制 电 影 的 方法 创 作

12、 的 作 品 中 的 剧 本 、 音 乐 等 可 以单 独 使 用 的 作 品 的 作 者 有 权 单 独 行 使其 著 作 权 。 第十七条 制片者使用小说、音乐、戏剧等已有作品制作视听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无相反约定,前述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第十六条第二款对视听作品的使用享有专有权。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作者包括导演、编剧以及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等。 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作者包括导演、编剧以及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等。4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和利益分享由制片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制片者享有,但作

13、者享有署名权和分享收益的权利。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作者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但不得妨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用。第 十 六 条 公 民 为 完 成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工 作 任务 所 创 作 的 作 品 是 职 务 作 品 , 除 本 条 第 二 款 的 规定 以 外 , 著 作 权 由 作 者 享 有 , 但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织 有 权 在 其 业 务 范 围 内 优 先 使 用 。 作 品 完 成 两 年内 , 未 经 单 位 同 意 , 作 者 不 得 许 可 第 三 人 以 与 单位 使 用 的 相 同 方 式 使 用 该 作 品 。 有 下 列

14、情 形 之 一 的 职 务 作 品 , 作 者 享 有 署 名权 , 著 作 权 的 其 他 权 利 由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享 有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给 予 作 者 奖 励 : ( 一 ) 主 要 是 利 用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物 质技 术 条 件 创 作 , 并 由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承 担 责 任的 工 程 设 计 图 、 产 品 设 计 图 、 地 图 、 计 算 机 软 件等 职 务 作 品 ; ( 二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合 同 约 定 著作 权 由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享

15、有 的 职 务 作 品 。 第二十条 职工在职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程序和有关文档,以及报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职工专门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依本条第二款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的,单位有权在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职务作品并对其享有两年的专有使用权。依本条第二条规定,职务作品由单位享有的,单位应当根据创作作品的数量和质量对职工予以相应奖励,职工可以通过汇编方式出版其创作的作品。第 十 七 条 受 委

16、托 创 作 的 作 品 , 著 作权 的 归 属 由 委 托 人 和 受 托 人 通 过 合 同约 定 。 合 同 未 作 明 确 约 定 或 者 没 有 订立 合 同 的 , 著 作 权 属 于 受 托 人 。 第十九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但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可以免费使用该作品;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第 十 八 条 美 术 等 作 品 原 件 所 有 权 的转 移 , 不 视 为 作 品 著 作 权 的 转 移 , 但美 术 作 品 原 件 的 展 览 权 由 原 件 所 有 人第二十二条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移转,不产生著作权的移转。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可以展览该原件。5享 有 。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或者摄影作品的原件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的原件为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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