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3章 卡拉OK场所条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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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573 章 卡拉 OK 场所条例二摘要:本条例旨在规管卡拉 OK 场所。(b)发牌当局已根据第 5(2)(a)条就有关卡拉 OK 场所发出许可证,而该许可证在当其时有效;(c)发牌当局已根据第 9 条就有关卡拉 OK 场所发出临时牌照,而该临时牌照在当其时有效;或(d)发牌当局已根据第 5(2)(c)条就有关卡拉 OK 场所发出牌照,而该牌照在当其时有效。(3)被控以第(1)款所订罪行的人,不得以不知道有关卡拉 OK 场所不符合第(2)款所指明的条件作为免责辩护。第 573 章 第 5 条许可证或牌照的申请第 III 部申请发给许可证或牌照(1)任何人就一所卡拉 OK 场所申请(a)发出许

2、可证;或(b)发出牌照,须(i)按发牌当局所决定的格式及方式向发牌当局提出申请;(ii)附上被要求提供的订明资料、详情及图则;及(iii)附上须就发出许可证或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缴付的订明费用。(2)在符合第(3)至(5)款的规定及任何订明规定下,发牌当局可(a)发出许可证;(b)拒绝发出许可证;(c)发出牌照;或(d)拒绝发出牌照,凡发牌当局发出许可证或牌照,发牌当局可就有关卡拉 OK场所的经营、料理、管理或其他控制事宜,施加其认为合适的条件。(3)除非发牌当局信纳申请人是按照第(1)款提出申请,而就申请人拟经营的卡拉 OK 场所而言,以下条件均获符合,否则不得发出许可证或牌照(a)申请人

3、(i)适宜经营该卡拉 OK 场所;(ii)会对该场所的经营作出充分监管,或会确保该场所的经营获充分监管;(iii)并非被撤销许可证或牌照或根据第 10 条申请许可证或牌照续期遭拒绝的人的代理人、代表或雇员;及(b)拟用作有关经营的地方(i)适宜用作经营该卡拉 OK 场所;(ii)位于适宜经营卡拉 OK 场所的地区。(4)拟用作经营卡拉 OK 场所的地方必须位于以下处所,发牌当局才可就该场所发出许可证(a)已根据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 132 章)获发经营食肆牌照的处所,而该牌照在当其时有效;(b)已根据旅馆业条例(第 349 章)获发牌照的酒店或旅馆,而该牌照在当其时有效;(c)已根据会社(房产

4、安全)条例(第 376 章)获发合格证明书的会所,而该证明书在当其时有效。(5)拟用作经营卡拉 OK 场所的地方必须位于第(4)款所述各类地方以外的地方,发牌当局才可就该场所发出牌照。(6)在符合第 11(1)条的规定下,发牌当局如拒绝发出许可证或牌照,须发出一份表明此意的妥为签署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命令,并参照第(3)款的条文在命令内充分述明未为其信纳的事情,以及将该命令的文本送达申请人。(7)根据本条发出的许可证或牌照(a)的格式由发牌当局决定;(b)在订明费用缴妥后才生效;及(c)批准持证人或持牌人在该许可证或牌照所示明的地方经营卡拉 OK 场所,有效期为自发出许可证或牌照的日期起计的 24

5、 个月,或该许可证或牌照所示明的较短期间。(8)尽管有第(7)(c)款的规定,经营卡拉 OK 场所的许可证在就该场所所处的食肆、酒店、旅馆或会所而发出的第(4)(a)或(b)款提述的牌照或第(4)(c)款提述的合格证明书不再有效时,亦即时失效。第 573 章 第 6 条许可证及牌照的转让(1)许可证及牌照不得转让,但如根据本条规定而转让,则属例外。(2)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发牌当局如接获书面申请,而其内所示理由充分,令该当局感到满意,则该当局可在订明费用缴妥后,准许持证人将其现有许可证转让予其他人在其期满前持有,或准许持牌人将其现有牌照转让予其他人在其期满前持有,该当局并须将有关的转让批注

6、于该许可证或牌照之上。(3)如有许可证或牌照根据第(2)款转让予某人,则在本条及第 5、8、9、10 及11 条以及任何根据第 21 条订立的规例中,凡提述持证人或持牌人之处,均须解释为提述该人。(4)如有许可证或牌照根据第(2)款转让,发牌当局可就该许可证或牌照施加任何条件,以补充或取代发牌当局先前根据第 5(2)条施加的条件。(5)发牌当局如不批准根据第(2)款转让许可证或牌照,须向申请人发出一份充分说明不批准的理由的陈述书。(6)如许可证或牌照属根据第 11 条向持证人或持牌人送达的通知的标的,则第(2)款不适用于该许可证或牌照。第 573 章 第 7 条法人团体或合伙的代表(1)任何法

7、人团体或合伙如拟根据第 5 条申领许可证或牌照,须由其为此而授权的人以该团体或合伙的代表的身分提出申请;如发牌当局发出许可证或牌照,该许可证或牌照上须注明该人是代表该团体或合伙(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获发该许可证或牌照的。(2)凡许可证或牌照根据第 6(2)条转让予法人团体或合伙,该许可证或牌照上须注明是转让予获该团体或合伙(视属何情况而定)为此而授权为其代表的人。(3)任何法人团体或合伙可以发牌当局决定的格式及方式,向发牌当局提出申请,以另一名人士(“替代人士”)替代名列于有关许可证或牌照上作为该法人团体或合伙的代表的人。(4)发牌当局如信纳有关替代人士为符合第 5(3)(a)条的描述的人,则须

8、批准有关申请并修订有关许可证或牌照,将其内指明的人的姓名以该替代人士的姓名代替。第 573 章 第 8 条许可证或牌照的续期(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发牌当局可将许可证或牌照续期。(2)持证人或持牌人可在许可证或牌照期满前的 90 天或之前,向发牌当局申请将许可证或牌照续期。(3)如持证人或持牌人的许可证或牌照已被撤销,则本条不适用于该人。(4)持证人申请将许可证续期或持牌人申请将牌照续期,须按发牌当局所规定的格式及方式向该当局提出申请。(5)根据本条进行的许可证或牌照续期,在订明费用缴妥后才生效,而发牌当局可就该已续期的许可证或牌照施加任何条件,以补充或取代其先前根据第 5(2)或 6(4)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施加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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