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庆宝讲座]+-+票据桉件理论与实践的几个基本问题(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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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票据案件理论与实践的几个基本问题吴庆宝编者按:2006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吴庆宝法官应邀到山东省东营中院讲学,为东营法院干警作了票据法的专题讲座。我们对讲座内容进行了整理,现刊载如下: 各位法官,大家上午好,今天跟大家一起研讨关于票据案件理论和实践的一些基本问题,由于票据的专业性很强,内容也比较多,我觉得还是抽出几个问题跟大家做一下研讨比较好。关于票据法的专著国内出版的不是很多,但是能够找到一两本,对基本问题的态度大家是一致的,只对实务操作方面的问题有一些争议,我们也会提出来供大家一起学习和思考,我还看到有些法官在有关杂志报刊上发表的一些案例和文章,大部分写的都是很好的,只是有

2、些观点有待于商榷。在进入正题之前,我先对理论上和实务中大家认识还比较模糊的几个问题进行简单的阐释。 第一个问题,票据无因性问题。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由银行单独签发,或者是由当事人作为第一手出票人签发,应该是独立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存在的。而我国票据法第10条却规定票据关系不能脱离开基础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在签发票据的时候,后面必须要有客观的买卖关系或者有双方、多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法律关系存在,不能是完全空头的票据。在票据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这是审查的一个重点。票据在签发的时候与基础关系之间到底是独立的还是牵连的呢?由于经济体制的制约,思想观念的束缚,票据使用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在实践中把原因关系和票

3、据关系混在一起,这是很多的。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中规定,票据可以载明签发票据的原因和用途。 1989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结算办法也规定,签发商业银行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该项内容表明,票据原因可以决定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将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捆在一起,不利于经济活动的有序进行,也与国际上的一般规定不相符。然而我国1995年5月10日颁布的票据法为了使票据关系建立在真实的经济关系之上,防止利用票据骗取资金,仍未区分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并在票据法中规定基础关系的内容。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和转让,应当遵

4、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这完全继承了银行结算办法中的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这些都说明,对于签发票据的当事人本身要求的资信程度是较高的,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足额付款。这些内容对于遏制当事人利用票据诈骗,保护金融机构和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警示作用,但确已损害票据最基本的流通功能,阻碍票据制度的推行和商品交易的繁荣发展,这个立法与国外的立法确实有很大的区别。第十条的规定,其

5、中就反映了我国票据法对待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场。从票据法的理论上讲,票据的流通,主要依赖于两种票据行为,就是出票行为及通过背书而转让票据的行为,这两种行为同时又是票据行为人承担票据责任的行为,该条款所规定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只能理解为是票据基础关系,那么就产生两者选择其一的理论。第一点是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出票行为、票据转让行为的有效要件。第二点是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票据有效的要件。这两种关系要进行一下选择,实际上他们没有太实质性的区别,应该是票据成立的一种基本要件。票据成立了,很难说缺乏一个真实交易关系,那么签发的票据就是无效,就不成立了,这是两个法律关系,那么在处理时就

6、要根据我们在认定一般的民事行为或者其他行为时的一般原理来参照,不能完全按因果关系的方法来处理。 现行票据法完全建立在当时信用机制的基础上,与当时经济发展的步骤是相吻合的。不能说现行票据法制定的非常好,也不能因为跟绝大多数国家票据的无因性在理解上存在很大的区别,就认为我们这个法律颁布的不对。其实在我们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相当多的市场参与主体,它的诚信程度还不是很高,特别是一些中小型企业或者私营企业诚信度是比较差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票据要普遍推开、普遍使用,要取代纸币,必然会有一个逐步建立和发展的过程,不可能一步到位,不同于发达国家主张的票据的完全无因性,这是第一点。第二点,要用

7、融资性的票据逐步取代与基础关系相联系的票据。这确实是发展方向。我国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从1992年9月份开始实行到现在已经14年了,虽然90年代我们处在计划经济体制或者正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这样一个时期,观念上或多或少有这个时期的烙印,但是我国票据的理论或适用的方法是在市场体制的状态下运行的。如果完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其实可以不用票据。计划经济时代,银行主要是通过托收的办法来办理支付和结算。而现在用这种办法已经远远达不到人们的基本要求了,所以又出现了电子承兑的方式。各个专业银行都开办了电子结算业务,这对实物货币,还有票据的运用都产生了较大的挑战,将来支付结算的办法是不是完全不用书

8、面的或者纸张货币的形式,全部用电子方法取而代之?其实也不一定。即使在西方发达国家,目前仍然是几种方式并用,并不是强调科技发展,电子承兑、电子货币就取代了书面支付结算这种行之有效的方法。我国宋代以后,特别是明代为什么取消了铜钱和铁铸的那些货币?是因为携带起来极不方便。宋太祖赵匡胤得了天下以后,对一个非常喜欢的武将说,我把金库的门打开,你想要多少钱就搬多少钱,武将进了金库,看到遍地都是一串一串的铜钱,他虽然体力很强,最后也只不过背了七八十吊。宋代出现了银票,到了明代才出现了取代铜钱的银锭,用银子来作为结算的工具,这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对外交往的需要。所以说,支付结算的载体是随着经济发展不断发展变化的,

9、用融资性的票据逐步取代与基础关系相连系的票据也是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要求。 我国票据法强调票据本身的文义性和无因性,但是更强调要有基础法律关系。专业银行、金融机构签发的汇票是银行汇票,实际上随时都可以兑现,随时可以作为结算支付的手段使用。由公司经营者签发的汇票是商业汇票,商业汇票的信用比银行汇票要差一些。汇票和本票必须由单位或者公司来签发,不能由个人签发,就是要限制资信能力差一些的人。个人只能签发支票,因为支票本身是不能作为空头来签的,签了以后银行不替你垫付,只有银行账户里有钱,银行才可能替你把支票兑现。汇票和本票是基于银行信誉、单位和公司的信誉共同来促成的,之所以不能涂改、伪造和变造,是

10、考虑到它的真实性和它在兑现时能够体现一定的法律关系。汇票本身不可能完全一手,它可能要经过两手三手甚至更多手,这样一张汇票上填写的内容很多,如果涂改、伪造和变造了,会使得汇票本身不能体现其真实意思,它必然会对持票人和持票人的前手等造成不必要的经济上的损害。伪造、变造情况出现了以后怎么办呢?我们重点强调票据的流通性,票据的第一手持票人拿到后可以继续进行转让,这个转让过程实际上就是流通性。有没有不能转让的票据?也有,这说明它的流通性比较差,这不是真正意义上我们所强调的票据。票据在市场上流通、转让、买卖需要具备几个条件:第一,申请签发票据的企业,必须具有良好的信誉以及较强的抵御风险能力。现在全国使用的

11、票据,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由统一的印制厂印刷的,格式是很严格的。如果申请签发票据的企业信用好,这样因签发票据而产生结算、兑付方面的风险比较小,只要这个票据是真实的就能得到兑付。第二,如同银行给予企业一定的授金额度一样,企业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使用额度,增加在市场上的竞争力。这个只是说明了企业拿到所谓的汇票,当时并不需要把全额资金放在银行,比如说这张汇票是五千万,你根据在银行的资信程度,也可能你需要支付10%到20%的资金作为保证金放在银行就可以了,不需要把全部的钱都放在银行。实际上,从某种意义上也具有一种融资的功能。银行把汇票交给你,在六个月之内或者三个月之内进行兑现、兑付,这几个月实

12、际上是在用银行的钱做生意,或者说银行也没有出钱,因为它没有到期,这样转来转去转到最后到期时才会发生兑付。当然其他银行也可以在这期间为你贴现,贴现后银行把钱付给最后一位持票人。第三,银行签发此类票据带有融资性,由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式,减少风险发生机率。企业要有相应的担保,交付一定的保证金,用自己的信用担保还是提供相关的财产担保,都是可以采取的办法。第四,申请签发票据的企业应该具有较强的还债能力,能够与金融机构起到相互支持、相互促进的作用。这一点说明一般的资信能力较差或者经营资本额和注册资本比较小的企业,银行是不会轻易同意为它签发票据的。在中国之所以出现这么多纠纷和问题,是因为银行鉴于照顾关系等

13、原因,经常把不该签发的票据也签发了,并不是完全根据企业的经营能力和资信程度来签发。所以从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看,还是要以有基础合同关系来签发票据比较好,不能签发完全融资性的票据。在申请票据的时候,申请人应当与其后手之间有一个买卖关系、承揽关系或者有其他法律关系,最起码要提供一个合同文本,银行才会为你签发票据。如果银行把票据签发了,即使你的基础合同关系虚假,并不能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毕竟票据本身是真实的,它也是通过相关的程序签发出来的。所以,有的国内企业采取这种办法,先签订一个假合同,套取银行的信用签发了票据,在流通环节里把它兑现了,也有的是拿了钱就跑掉。银行一般采取什么办法呢?把这钱通过汇票的形

14、式给你,不管你是否提前贴现了,如果到期限后你不能把汇票项下的资金存到银行,比如说明天就是兑付日,银行一般要求你今天下午营业时间届满之前把汇票项下的款存到银行去,这是基本的要求。如果不能把这笔款项存到银行,第二天银行一开业,说不定持票人就会拿汇票来兑付,这个时候银行就成为第一债务人了,它就要替你垫付这五千万,而不能等到你把钱存到银行才能替你兑付,银行是基于信用把汇票签发出来的,所以到时间以后必须要履行自己的承诺,无条件地兑付汇票项下的款项。这是一个基本的要求。去年12月我们曾经处理了一起银行之间签发票据的案件。农业银行签发票据给工商银行以后,工商银行说我保证在五个工作日之内要把你汇票项下的资金还

15、给你,如果我不能把资金给你,我会无条件退票,但实际上是用资人在工商银行里面有一定的信用额度,以前都是通过开银行汇票的方法来周转资金。可是这时他发现用资人的偿债能力大大下降,根本就还不起债了,连上一期都很难,所以他想了个什么办法呢?用这期的钱把上期的钱还上了,他就很快从汇票项下的资金在用资人帐户里面作了解付,解付了以后又很快地划到了工商银行自己的帐户里面。就折抵了上一次用资人汇票项下的款项。因为在解付的当日,等于上一期的汇票已经到期了,第二天就要兑付,如果不把这钱拿回去,那么就成了它自己来兑付,而这种方法恰恰是工商银行在做体外循环、违规操作的一些方法。但是这样,它却把新的窟窿捅出来了,因为工商银

16、行对农业银行有个承诺,要么把贴现的资金给付农业银行,要么就把汇票无条件退还给农业银行。这两项等于工商银行一项都没有做到,最后农业银行就起诉到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偿付汇票项下的款项或者退还汇票,当然退还汇票没有实际意义了,早就过了兑付期了,就请求还钱。我们经过审理、调查,发现了工商银行为什么不给人家退票的真正原因,就是为了堵以前的窟窿,第二次开庭我们就判决工商银行把汇票项下的款项还给农业银行。通过这样一个案件的审理,尽管流通性表现得不很明显,只是金融机构之间对汇票的一种处置方法和他们的基本态度,但也说明,在签发汇票以后,持票人处置汇票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法来运转,不能随意处置人家汇票项下的款项。那么如何看待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呢?在我们处理案件的时候是这样考虑的,无论是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存单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在认定法律关系上,我们只追到前一手,而不是一味地追到前三、五手或者追到最源头,为了法律关系相对稳定,就只能这么来考虑。不要把法律关系搞的过于复杂,实际上你可能想把案件所有的案情都能够审理清楚,把所有的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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