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所得稅之型態自然人有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因此法人有所得亦應納法人所得稅由於法人多為公司,故法人所得稅又稱公司所得稅,因我國除對公司課徵所得稅外,另對獨資、合夥及合作社之盈餘亦課徵所得稅,故不宜稱公司所得稅,乃改稱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之負擔隨組織型態之不同而有所不同,茲分別就法律責任與租稅負擔作一比較列述如下,投資人可審慎考量其經營策略及目標,做出最佳的選擇:(一)法律責任:1. 獨資及合夥:此類營利事業不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因此獨資事業的資本主或合夥事業的合夥人必須對其事業所產生的債務負無限責任2. 公司:公司 (無限與兩合公司除外) 與出資人 (股東) 為不同的法律個體,各股東對於公司的責任,僅以其出資額為限,也就是說僅負有限責任而已公司所得稅在型態上大致可以分為兩大類,第一種法人實在說為立論基礎之獨立課稅論公司所得稅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為單獨之權利義務主體,可擁有財產亦可成為訴訟之對象,因此法人之所得與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應分別納稅,兩稅之間不應有任何聯繫,分別獨立存在採行此種型態公司所得稅之國家甚多,美國現行公司所得稅為代表在獨立課稅論下之公司所得稅,公司之稅後盈餘分配與股東時,股東需再納綜合所得稅,此就獨立課稅論言雖不承認是重複課稅,但一般認為以經營企業方式賺取之所得,因前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有綜合所得稅,確有重複課稅現象(理論上亦有認為公司所得稅可以轉嫁,故認為此並非重複課稅者)。
同時公司若將稅後盈餘保留不予分配,股東則可暫時規避綜合所得稅,因此在採取此種公司所得稅時,公司未分配盈餘問題亦較複雜另一類型之公司所得稅係以法人擬制說為基礎,稱為合併課稅論公司所得稅法人擬制說認為法人係法律所虛擬者,法人與股東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因此公司與股東之所得稅應合而為一在合併課稅論中,又因合併程度之不同而分為全部合一與部分合一兩種全部合一與部分合一制,全部合一制,理論上有指係將公司所得稅全面廢除,僅存綜合所得稅者而言,其他任何在公司所得稅仍存在之前提下,使兩種所得稅發生不同程度聯繫合一者,均歸類為部分合一惟我國一般在討論全部合一及部分合一制時,多指全部扣抵及部分扣抵制而言理論上此兩種扣抵均屬部分合一所謂全部扣抵係指公司所納之公司所得稅,在股東繳納股利綜合所得稅時可以全部抵繳設公司所得稅稅率為40%,公司每100元盈餘納公司所得稅40元,稅後盈餘盡數分配,則股東除可得現金60元外,並可獲抵稅權40元,(即公司所納之公司所得稅)股東申報之課稅股利則為100元(即60÷(1-40%)),如股東綜合所得稅所適用之邊際稅率為6%,則可獲退稅34元;如股東之邊際稅率為50%,則需補稅10元。
倘若公司稅後盈餘並未完全分配,而僅分配30元,則股東應申報之課稅股利所得為50元(即30÷(1-40%)),可獲抵稅權20元(即50元股利上已納之公司所得稅50×40%)股東每年實際分配之股利、應申報之課稅股利及抵稅權,原則上均由公司發放股利時一併計算,並填列於抵稅權證明單上,連同股利一併交各股東申報所得稅在全部扣抵制下之公司所得稅,就盈餘分配部分言,實際上已名存實亡,而成為股利所得之扣繳稅,重複課稅現象完全消除,各類所得稅負趨於一致,經營事業之所得不再有歧視待遇所謂部分扣抵係指公司所納之公司所得稅,股東可部分用以抵繳綜合所得稅假定公司所得稅為45%,抵繳率為20%,公司每賺100元,應納公司所得稅45元,餘55元假定全數分配,則股東應申報課稅股利為68.75元(即55÷(1-20%)),有抵稅權13.75(即68.75×20%) 假定股東綜合所得稅邊際稅率為10%,則可獲退稅6.875元(即13.75-68.75×10%),如適用稅率為20%,則不退不補;如適用稅率為30%,則需補稅6.875元換言之,股東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與所訂抵繳率相等者,即無需退補稅,超過抵繳率者需補稅,低於抵繳率者可獲退稅。
因此,部分扣抵制,對股東綜合所得稅適用邊際稅率在抵繳率以下者,已無重複課稅稅但對適用稅率較抵繳率為高之股東,其股利所得仍有部分重複課稅,但程度較獨立課稅論之公司所得稅為輕屬人主義,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則上係採屬人主義,對於總機構設於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在境外任何國家或地區取得之所得,如股利、利息、權利金等,及所設分支機構獲得之盈餘,均應與其總機構之盈餘合併計算課稅所得額,繳納我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為避免重複課稅,對其在國外取得之所得及其國外分支機構在國外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台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准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台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上述規定課徵所得稅。
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繳納稅額中扣抵上述得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台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1997年及1999年,香港及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台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香港或澳門已繳納之稅額得併同其國外所得依所得來源國稅法已繳納之所得稅額,自其全部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額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其國外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屬地主義,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則上係採屬人主義,但對於營利事業總機構設在境外者,無論其在我國境內有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僅對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其國外之所得則不在課徵之列,此種僅對境內所得課稅之原則,一般稱為屬地主義所以我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雖以屬人主義為原則,但亦兼採屬地主義免稅所得,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所謂不對外營業係指未對非社員營業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因已納土地增值稅,故不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避免重複課稅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所謂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另依會計法第4條規定,凡政府所屬機關,專為供給財物、勞務或其他利益,而以營利為目的,或取得相當之代價者,為公有營業機關其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公有事業機關公有營業機關不同於公有事業,其有所得仍應課稅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因受贈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公司間轉投資之股利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但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中扣除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停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中減除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之免稅,在兩稅合一制下,公司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自87年1月1日起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自轉投資事業所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所含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亦不得用以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應直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再併同盈餘分配予股東扣抵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於營利事業之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應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由個人股東併計其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予以扣抵,而非用以扣抵投資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
原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之規定,在兩稅合一制下已無存在必要公益機構之免稅標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其章程中明定該機團體於解散後,其剩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剩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限制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與其捐贈人及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或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在不超過其捐助額80%之限度內投資於該捐贈事業之股票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
所稱主要捐贈人,係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其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信託課稅,信託在國外行之有年,是法人或個人處理財產之重要方法我國於民國85年及89年先後通過信託法及信託業法依照信託法規定,所謂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例如某甲退休時領有退休金500萬元,由於擔心不善理財,使自己退休生活發生困難,乃將退休金交由其甚信賴且有專業理財能力之某乙為其管理運用,並以自己為受益人,死後則以其子某丙為受益人甲為委託人,乙為受託人,甲及丙為受益人,500萬元退休金為信託財產當甲自己為受益人時之信託,稱自益信託兒子丙為受益人者,稱他益信託因二者均以受益人自身之利益為重點,無關公益,故稱私益信託公益信託則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財產所有人(委託人)將其財產權(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目的是要受託人為其管理或處分,以達某種目的,與一般買賣或其他方式移轉財產權並不相同,因為委託人並未收受任何移轉利益,而受託人亦非實質所有權人。
其衍生之課稅規定,自不相同,須有特殊之規範,是為信託之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