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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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论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制度的完善【摘要】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再审事由更加细化、期限更明确,申请和审理法院的提级和限缩,再审审查程序和形式相对完善,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当事人申请再审难的问题。但也带来其他的问题,重新审视并详细剖析我国申请再审制度的现状并提出更为完善的对策,以期为进一步修改民事申请再审制度奠定基础。【关键词】民事申请再审制度 现状 立法建议民事申请再审制度目的是通过当事人申请启动程序纠正民事生效裁判实体或程序错误的制度。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种非正常的救济程序,是

2、保证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补充性程序。从世界范围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各国都对再审制度规定了严格的甚至苛刻的适用条件,尽力将这种非常救济途径控制在“极端例外”的范围之内。因此,重新审视民事申请再审制度的现状,对进一步完善民事再审制度非常重要。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制度的现状评析再审申请时限和处理形式问题。其一,现行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比原民诉法更周全。其二,对审查前的文书送达、提交期限以及法院审查申请的期限都有了明确的规定,从而提高了申请再审的诉讼效率。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下称修改决定)对再审期限的规定仍存在缺陷。一是没有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最长期

3、限(再审申请权的失权时限)。这意味着一个案件经过10年、20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仍然有申请再审的可能,从而导致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受到冲击,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二是对于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职权提起再审没有时间限制,因此容易导致当事人再审申请被驳回后,仍会怀着一丝希望转而寻求检察院和法院的支持,不断进行申诉或信访,导致涉诉信访增多。三是两年的再审申请期限过长,对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有一定冲击,使生效的裁判在比较长的时间内面临改变的风险。因此,再审申请应该与一般的诉讼时效相区别,以短一些为宜。启动的条件必须严格,不能随意。审查程序和审查环节问题。XX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

4、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再审司法解释)将再审申请审查程序划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性审查两个阶段,并明确了审查的内容和方式,有利于再审案件及时结案,节省司法资源。但审查程序的规定仍有不足:其一,申请再审的形式审查的处理结果没有规定,审查方式不公开,会导致申请再审程序的效果受影响。更多的案件采用了径行裁决的方式,没有询问当事人,也没有调卷审查,与当事人沟通较少,往往裁决下来了,当事人没有得到满意的结果,就会引发当事人新一轮的信访维权。其二,再审申请条件过宽,再审申请权容易被滥用。由于大多数的再审申请案件都不收取诉讼费用,没有更多的成本,无疑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有鼓励之嫌,导致大

5、量的终审案件转为申请再审案件。申请受理和审理法院问题。修改决定规定当事人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取消了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同时也明确了审理法院的级别为中级人民法院以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提高了申请再审受理、审查和审理法院的级别,解决了再审难问题,对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以及作出公正的裁判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受理和审理法院的提级和限缩也存着不足,即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选择的机会,增加了再审申请的成本和不便,也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工作量明显增大,从而导致效率降低。申请再审法院的提级修改,“虽然有其合理的一面,因为让原审人民法院来受理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并裁定再审以纠正自己错误的生效

6、裁判显然是有相当障碍的,但由此却带来了包括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的受理和审查(以及再审案件的审判)工作量的大幅增加,甚至有可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成为他们不可承受之重,可是修改决定似乎并没有能够同时为这一问题的妥善解决提供完善的对应机制。”民事再审事由问题。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仅有5项,修改决定将再审事由增加至15项。修改后的民事再审事由标准明确,更重视程序事由,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到案件的正确裁判的”程序事由具体细化为5项,增强了可操作性。此外,在案件证据方面规定了5项重要的再审事由,其表述比原民事诉讼法规定更准确、更科学,便于实际操作

7、。但是,修改后的再审事由仍存在由于规定过于宽泛而无法把握的情形。有的再审事由的内涵和外延不够明确,执行中难以准确把握,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进而会导致再审范围扩大。如“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等规定在实践中标准不好把握。此外,仍然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弹性兜底条款,会导致原来已经清楚的再审事由再次陷进模糊不确定状态,该款规定使再审事由变成了开放性的,如果就该条款作出扩大性解释会导致再审启动的随意性。完善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制度的立法建议增加当事人申请抗诉启动再审的权利和途径,在分流法院部分工作量的同时,更好地发挥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民事诉讼是

8、涉及私权的裁决,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和民事实体处分权,规定检察院对民事案件太大的职权抗诉范围实在没有必要。笔者建议给予当事人选择权,可以对依法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到同级检察院申请抗诉选择其一,如此规定可以适当缓解再审申请审查和审理法院的提级和限缩后给上一级法院带来的工作压力。同时通过给予当事人申请抗诉再审的权利,相应减少检察院主动抗诉的范围,检察院仅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保留抗诉,以及对以“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为由可以提出抗诉,其他事由的抗诉则应通过当事人的抗诉申请来决定。建立合理的申请收费制度,以制约当事人滥用再审申请权的行为。再审申

9、请权作为当事人的权利,在加以保护的同时,同样要求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再审之诉基于诉权提起,其主要目的是保护私权,提起再审之诉的当事人是再审程序的直接受益人,应当承担启动诉讼程序所需的必要费用,即诉讼费用。笔者认为,申请再审的费用标准比照原审标准减半征收为宜。至于负担原则,应按过错原则来决定费用分担,如果再审申请裁定驳回而没有进入再审,或再审后维持原判的,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费用;如果由于法院原因主要是程序上的错误导致再审的,则当事人所交纳费用如数退回;如果是对方当事人的错误造成再审的,则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费用。适当限制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提起。除了现有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适用再审程序的情况外,笔者认为以

10、下几种也应受到限制:一、对于调解书不能申请再审。调解书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当事人甚至不能翻悔,原则上不能申请再审,除非调解书的内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二、建立不上诉的失权(再审申请权)制度。当事人可以上诉的案件没有按时上诉的,裁判生效后,不能申请再审。此外,对案外第三人提出再审申请应有特殊程序规定,其申请事由主要是有证据材料证明裁决损害其利益的,应允许提起再审,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或申请抗诉)期限应该限制在六个月以内的时限,再审申请一次为限,以确保裁判相对稳定性。两年的申请再审时限规定偏长,因为生效裁判具有法律效力,生效后当事人必须付诸执行,在正常情况下,案件

11、两年基本执行完毕,如果再审一旦改判,就会导致执行成本增加、司法资源浪费等,造成终审的裁判效力较长时间内都处于不稳定状态,使终审裁判的权威性受到影响,从而影响司法公信力。国外对再审申请的时间大都规定较短,值得借鉴。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6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为2个月;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2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为30日内。再审的期限都是从当事人得知再审事由之日起计算,为不变期间。参照外国立法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把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时间)规定为6个月,且从当事人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计算,再审期限为不变期间并且规定经过2年期限不得提起再审申请。这样

12、可以促使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也有利于裁决的稳定性得到保障。再审事由规定应更加确定,具有相对封闭性,尽可能不要赋予法院太大的自由裁量权。正是由于再审程序的纠错性、补充性和恢复性,决定了再审程序启动事由应当法定化、明确化和程序化,并具有一定限制性。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再审事由要具体、细化,尽可能少给法院自由裁量权,以平衡裁判稳定性和司法正义的关系。因此,笔者建议,首先,取消“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程序性兜底条款的规定;其次,对于管辖错误问题限定在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上适用,而且要求当事人应在已经提出过管辖异议或上诉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才允许申请再审;第三,对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事由的列举应更详细,以避免再审随意。中国编辑整理。课题份量和难易程度要恰当,博士生能在二年内作出结果,硕士生能在一年内作出结果,特别是对实验条件等要有恰当的估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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