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制度确立之必要性探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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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沉默权制度确立之必要性探究(二) 大案犯利用,以求自我保护,避免打击或延长诉讼。对沉默权需不需要限制,即使在沉默权制度的发源地英国、美国,也存在激烈的争论。最终在1994年11月,英国议会通过了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规定了四种限制沉默权行使的情形,如当嫌疑人的人身、衣服或者在其被逮捕处发现可疑物品和痕迹,警察有权要求嫌疑人回答对这些物品、痕迹的询问,否则法官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美国也通过判例形式确立了米兰达规则的例外情况。如“公共安全的例外、为质疑目的而使用

2、以前未交待沉默权获得的证据合法的例外”等。准确地说,即便在实行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西方国家,沉默权也是相对的。因而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时候,切不可造成一种假象,似乎在西方国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足以无限对抗司法机关的沉默权。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是加速我国法制建设中必不可少的一环,但是,切不能把国外已经修正了的旧“轨道”作为我们“接轨”的标准。就沉默权而言有利亦有弊,即便在英、美等国家对沉默权也是有争议的。在推崇沉默权的同时,必须全面地介绍西方国家近年来对沉默权的修改和限制。因而,笔者也赞成对沉默权进行限制。因为刑事司法制度应当充分反映社会的需要,尤其在犯罪日益严重的情况下,要保证有效打击犯罪,

3、而不能过分强调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否则可能会置社会上大多数人的利益和要求于不顾。虽然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取向已从犯罪控制观向保护被告人权利观进步,但在现阶段的国情、社情下,如果不对沉默权的行使进行限制,势必会造成犯罪率上升、诉讼成本增加等负面影响。为了达到既有利于打击犯罪又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权利的最佳效果,这种限制范围宜窄不宜宽。笔者认为,需要限制的只有一种情形:对于案发时被当场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有关发案现场情况的讯问,法官有权作出不利于其的判决。因为这类情况可谓“铁证如山”,如果再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无异于放纵罪犯,浪费司法资源,从另一方面损害受害人的利益。特别应注意的是,即使

4、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讯问,警察仍然无权以任何手段迫其供述,因为这意味着其自愿接受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对于法律规定必须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认方能定案的个别类型案件应另当别论。 获取证据。如此种种,我国目前就很难根除刑讯逼供这一现象。而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恰恰就是这一现象产生的温床。所有这些,都是与沉默权相抵触的,因此,确立沉默权的前提,就是必须修改第93条的规定。鉴于学者们提出的修改方案较多,笔者主张审慎修改的策略,事先应当对多种方案进行反复比较论证,宁可修改前“七嘴八舌”,也不要修改后“七翘八裂”。笔者认为对93条应当作全面修改,具体建议是:“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候,首

5、先应当宣告其享有陈述或者沉默的权利,但是,对关于其身份和自然履历的提问必须如实回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侦查人员的其他提问可以回答或者拒绝回答,陈述的内容或者拒绝回答的表示均应作出记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时,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不得刑讯逼供或以其他非法的手段获取口供。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前行使沉默权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回答法庭提问的,公诉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作出适当的判断或推定。”这一修改方案意在平衡控辩双方的权利和利益,在保护人权的同时强化国家的司法权。具体规定的要点是:其一,侦查人员在讯问前有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告权利的义务;其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有关自己身

6、份的提问必须如实回答,若不如实回答,除依照现行刑诉法第128条的规定“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外,还应当按照其对抗审查的情节从重或加重处罚。其三,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的时候,不能懈怠侦查或刑讯逼供、以非法手段获取口供;其四,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的同时,即为公诉方生成了提请人民法院作出适当推断的权利。同时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内容中增加“应当告知其有权保持沉默或回答问题的权利”;第一百五十五条增加“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有对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或不予陈述的权利”。这样,被告人的沉默权在法律上就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保障。 课题份量和难易程度要恰当,博士生能在二年内作出结果,硕士生能在一年内作出结果,特别是对实验条件等要有恰当的估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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