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价值取向与调整功能的制度设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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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新公司法:价值取向与调整功能的制度设计(1) 关键词: 公司法;价值取;调整功能 内容提要: 本文分析了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以及在此基础上公司法的相关制度设计所追求的调整功能:鼓励投资,促进公司灵活经营,增强公司的竞争实力,完善公司治理机制,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公司自1994年实行以来的十多年间,对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国有企业和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社会

2、主义市场经济发挥了重大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这部法律无论从立法理念还具体制度的规定均已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尽管1999年,XX年曾因加强国有独资公司、发展高新技术和扩大公司融资的急需先后修改过3个条文,实乃杯水车薪的权宜之计。此次,对这部法律的全面修订,虽然,最终颁布的公司法文本比1994年的文本少了11个条文,但却由十一章增至十三章,增加了二章,并且增设了许多新的制度,使其结构、内容焕然一新。这不只是削每繁就简的立法技巧使然,更重要是立法观念更新,追求制度设计科学合理,调整效能最大化的结果。认真学习和研究新的公司法领会其精神实质,在实践中全

3、面地贯彻和落实公司法的各项原则和和制度,发挥其调整功能,促进社会经济更大的发展,是我们的当务之急。 一、 新公司法的立法精神 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总结了十多年来公司法实施的经验和教训,广泛地听取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为了使公司法更加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公平、有序、竞争和高效的市场秩序,减少交易成本和风险,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按照“既积极又慎重”的原则,以1994年公布的文本为基础,适时、适度地进行了有关制度的调整和大篇幅的修改。从新修改公司法的条文和新增制度中,我们明显地感到这是一部无论从立法理念还是制度创新,与旧的公司法文本相比,均具有令人

4、耳目一新的感觉,字里行间都洋溢着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时代精神。其具体表现为: 放松管制,严格义务、责任,加强监督,保护、鼓励投资,增强公司经营的灵活性、活力与竞争力,倡导和培育公司的市场化动作机制。 1994年,颁布的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公司法,诞生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历史背景之下,受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初期的思想观念局限性的影响,公司法自然以治理整顿“三无企业”、“皮包公司”,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为已任,从而使整个法律规范体系都贯穿着“重管理和监督,轻发展”的寓意。于是,我国第一部公司法中,有了公司设立实行单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确立了世界上公司设立的最高门槛;股东和发起

5、人的出资类型和出资方式,发起人和董事、监事和经理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转让,公司对外转投资的比例,公司股票、债券的发行和上市等都有严格的限制,及条件和程序方面的控制。新公司法,将管制和监管区别开来,管制是对投资者、公司投资、经营的领域和范围从其行为的角度加以禁止或限制,解决的是禁止、限制和允许投资者和公司做什么的问题,实质上是一个要不要行政许可的问题;而监管则注重在许可作出某种行为的前提下,对投资行为及公司运营过程的监控,防止其偏离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导向。凡是通过市场机制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由市场机制去解决;通过市场机制难以解决,但是能够通过规范、公正的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自律能够解决的,应当自律解决

6、;即使是市场机制、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自律解决不了,需要政府加以管理的问题,也首先通过事后监督去解决。新公司法广大了股东的权利,增加了股东利益保护措施;增强了公司的权力能力和自治能力,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为消除公司运行中出现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层面出现的僵局进行了经心的制度构思;加重发起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培育公司信用、倡导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使公司法兼有放松不放任,活而不乱,各项规范和制度互相照应、配合,相映生辉的良法功效。 二、效益与安全并重,兼顾个体与社会公共利益 公司是一种资本组织形式,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商事组织,因此,

7、公司法必须以注重投资和经营效益为首要的价值取向。然而,效益的获得必须有可靠的交易安全,才能最终实现。如果公司法不能提供一整套确保交易安全的规则和制度体系,那么,必然损害公司经营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原公司法过于偏爱安全,轻视效益,采取单一的严格法定资本制度;弘扬社会本位思想,强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公司法实施的实践证明,由于立法未能顺应市场经济规律和迎合资本本质属性,加之规范不健全、制度设上的计缺陷和漏洞,原公司法的许多制度既妨害了投资和公司经营的效益,也未能实现安全、守信的预定目标。鉴于此,新公司法在制度设计方面充分体现了效益与安全并重,兼顾股东、公司的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理念。其主要

8、表现是:首先,新公司法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分行业法定最低资本限额一律降为人民币3万元,股份公司降至人民币500万元。其次,采纳了二元化的“公司资本制度双轨制”。社团性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取缴纳折衷资本制度。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第81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

9、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的是,股份有限公司采取折衷资本制度,最低资本限额人民币五百万元,已不是设立的门槛,而只是限定公司注册资本和预定公司将来规模的一个数字。一人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公司则须采取法定资本制度。第59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第81条第2款“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

10、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定资本制度虽注重公司设立的安全可靠,防止公司滥设,损害公共利益;但是这一制度却不利于投资者和公司对经济效益的追求,它的资金使用效率低,资本增加程序繁琐,尤其不利于大公司的设立,易于造成投资者因公司设立费时过多而坐失商机。而折衷资本制度能够使公司设立之时和成立之后,根据最低资本限额的要求,在法定期限内,按公司的实际需要控制公司的现金流量,大大提高了公司资金的使用效率,既机动灵活又对资本虚化采取防范措施。另外,新公司法放松了股东出资,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持有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同时对其义务

11、、责任方面的法律规范予以完善。 原公司法关于公司组织机构运作的程序,在制度设计中存在漏洞,致使实践中一些公司运营陷入困境,运作效益低下,难以摆脱。为此,新公司进行了制度重构。规定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份公司由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12、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新公司法还简化了公司合并、分立、减资的程序。 新公司法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鼓励投资,促进公司自由

13、灵活经营的同时,也没有忽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首先,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第20条 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明文要求公司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14、承担社会责任。”公司作为社会组织,其本身就是社会的一员,在现代社会公司已不仅仅是股东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工具,而是承载或关涉职工、消费者,客户、债权人、社区等众多利益相关者切身利益的利益集合体。因此,一方面作为一种价值理念,要求公司将承担社会责任作为一种经营理念,这是法律对公司一种应然的理想状态的要求。新公司法第5条对公司社会责任概括性的规定,就是顺迎社会发展的潮流向世人宣示了这一理念。另一方面,公司的社会责任必须转化为公司具体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才能最终落实。当然,公司的社会责任十分广泛,要全面建立公司社会责任制度,除了公司法外,还涉及众的其他法域。 三、确立公司自治和治理机制健全的自由企业制度

15、 促进公司自治。原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上采用核准主义,该法第1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新公司法废止了公司设立的核准主义原则,改采准则主义,除了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之外,公司设立无需任何部门的批准,可以直接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逐步发展完善,市场调节机制配制资源的范围和作用也将随之不断的扩大,公司经营领域需要通过行政许可管制的事项必将越来越少,能够自由投资和自主经营经营的空间必将获得极大的扩展。为鼓励投资,增强公司经营的灵活性、活力和竞争实力,新公司法增加了新的公司组织形

16、式一人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募集设立方式,取消了出资类型和方式的限制,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新公司法取消了诸多对公司原有的戒律,扩大了公司的权力能力。第一,放弃了绝对禁止公司向他人提供借款的规定,除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之外,可以向他人提供借款。第二,允许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他人提供担保。第三,除法律规定不得成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出资人外,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已经不再受投资比例的限制。第四,公司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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