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研究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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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我国刑事诉讼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研究内容提要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长期以来尚存争论。本文就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即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概念的界定、责任主体、责任分配以及定性等问题拟作定位性的论述。并对诉讼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几个问题试作略论及对我国刑事举证与证明的时限制度加以探讨。关键词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等级性责任主体责任分配同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概念-样,就两者的分配也是一个尚无定论的问题。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证明主体和举证主体界定的

2、问题。为了给举证主体和证明主体作一个合理的定位,划清我国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分配情况,笔者主张用证明责任的分配等级性理论和举证责任的移转性理论作为理论依据分析界定该问题。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等级性理论”,是指根据证明责任的阶段独立性和证明主体行使证明责任的权限不同,将我国刑事诉讼公诉案件中的证明责任的分配界定为三个层次:初级证明责任、中级证明责任和终级证明责任。由于证明责任具有等级性,所以将负担证明责任的证明主体也有相应的等级即为初级证明主体、中级证明主体和终级证明主体,各等级的证明主体负各级的证明责任。所谓“举证责任移转性理论”,是指在刑事诉讼公诉案件中随着等级证明责任的逐级推进、证

3、明主体的不断变化而举证主体随即在不同等级的证明责任中不断移转以予与证明主体相结应。也即证明主体与举证主体在不同等级的证明责任中两者之间存在移转性关系,也就是证明主体可能变为举证主体,比如在中级证明责任中举证主体是侦查机关而证明主体是检察机关,但在终级证明责任中举证主体变为检察机关而证明主体则变为人民法院。以上两种理论成因的依据是:由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是刑事诉讼中相对独立的三个阶段,而侦查权、审查起诉权和审判权又是专属的,分别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执行行使,所以,刑事诉讼中各个阶段的证明责任又具有独立性。所以证明责任的分配等级性理论和举证责任的移转性理论根据公、检、法机关在不同的

4、诉讼阶段分别代表国家行使各自的职权,独立履行举证责任和行使证明责任前提下提出的。以下就两者学说进行理论和实践分析。所谓“初级证明责任”,是指在公诉案件的立案、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作为证明主体就控告方向其提出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发生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加以判定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该等级的证明责任发生在立案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对其所接受的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判定案件事实是否发生、是否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责任。可见,负该等级证明责任的证明主体是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及自侦案件的检察机关等;与其相对应的举证责任则由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和自首案件中的自首人等举证主体负担;辩护人是

5、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通常不负举证责任,因为他不负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在侦查过程中或侦查终结后,如果侦查机关查明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系届自诉案件,应当撤销案件,侦查机关的证明责任就完成子。如果侦查机关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提请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这就将证明责任推进至二级证明责任。所谓“中级证明责任”,是指在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作为证明主体负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该等级的证明责任发生审查起诉阶段,这阶段引起了举证责任的移转即由负初级证明责任的证明主体移

6、转成为中级证明责任的举证主体履行举证责任。也即侦查机关成为控方,负有举证责任,向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提出证明犯罪事实的确实、充分的语气。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如果侦查机关不举证或举证不充分,人民检察院就可能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处于控方地位,对其主张也负举证责任成为举证主体。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为辩护方,通常不负举证责任,但有举旺的权利,这权利源于其辩护权。通过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审查,如果检察机关依法就该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则人民检察院的证明责任就完成了。若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

7、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作出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公诉的。这就将证明继续向前推进至终级证明责任。所谓“终级证明责任”,是指在公诉案件的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作为证明主体就控诉机关提出公诉的案件进行认定,作出最后裁判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终级证明责任发生在案件的审判阶段,这阶段同样也存在举证责任移转性承担即该等级的举证主体由中级证明主体承担,履行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充当终级证明主体行使终级证明责任。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审判中也属于控方,对其诉讼主张负举证责任成为举证主体。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作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是主要的控方,应当对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主张负举证责

8、任而当然成为举证主体;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156、157条规定的公诉人在法庭上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如果公诉人不举证,或者举证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法庭就可能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判中不负举证责任,但有举证权利,这一权利仍是源于辩护权的。审理案件的合议庭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及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尤罪判决

9、;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论哪种判决的作出,都标志着人民法院证明责任的完成。若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被上诉或者被要求重审,则法院所履行的证明责任被称之为“假象终级证明责任”;而由上诉或重审法庭作出的不再被重审的判决为终级判决,法院的证明责任达到终级,则该证明责任被称之为“真正终级证明责任”。上述是用证明责任的分配等级性理论和举证责任的移转性理论论述我国刑事诉讼公诉案件中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责任分配问题还需要注意的是侦查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时,负有向检察机关举证的责任,应提出有逮捕必要的证据,所以此分配中侦查

10、机关充当举证主体,检察机关充当证明主体。自诉案件中的责任分配问题与公诉案件有所不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17l条的规定,在自诉案件中,证明责任由人民法院承担,而自诉人则承担举证责任。在自诉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时,应当提出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控诉。人民法院经过对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认为证据不足,而自诉人又提不出补充证据,则人民法院可以说服自诉人撤 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人民法院认为自诉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自诉人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则应当开庭审理。立:案开庭后人民法院应当认真查实自诉人提出的各种证据,判定证实被告人有罪或无罪而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在自诉案件中,无论是说服自诉人撤诉

11、还是裁定驳回自诉,也无论是作出有罪判决或无罪判决,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均告完成。此外,在自诉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如果被告人提反诉的,则会发生举证责任的移转即有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说服反诉主张和事实的证据。通过上述对自诉案件责任分配以及运用两个理论对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承担的分析,可知,我国刑事诉讼中负担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证明主体与举证主体是很明确的。如下论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公诉案件中的证明主体和举证主体的界定情况:司法机关即公、检、法机关是证明主体笔者之所以认为,公检法机关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主体,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公检法机关的证明责任。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

12、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里的“必须”是要求公检法机关强制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证实犯罪。第二,这是公检法机关的性质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能所决定的。公检法机关分别是我国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行使国家赋予各自的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证实案件事实,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确定是否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第三,公检法机关承担证明责任是由案件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首先,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证明责任只能由公检法机关承担。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分子为了隐匿自己的罪证

13、,所以在作案后往往会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故意造成侦查破案的复杂性。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公检法机关能够证明犯罪事实是否确已存在,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公民个人无力承担这种证明责任。因为公检法机关不仅具有法律赋予的一系列职权,而且是侦查、破案的专职性机关,拥有同犯罪作斗争的专门手段。其次,刑事诉讼的严肃性,权威性要求证明责任只能由公检法机关来承担。刑事案件涉及公民的生命财产问题,因此只有代表国家执行刑罚权的公检法机关,才能做到案件公正、合法的处理、维护国家的司法尊严。以上是论述我国应当由公检法机关充当证明主体的理由。其实,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就证明主体界定争议最大的是人民法院和被告人是

14、否为证明主体负担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问题:1、人民法院是否应该承担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争议。首先,看人民法院是否承担证明责任。目前大多数学者对该问题持肯定的态度,但也有少数学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如吴光升认为人民法院不负证明责任,其主要理由:一是刑事证明结构之要求;二是控审分离原则之要求;三是证明责任之性质所决定的;四是诉讼实践之要求。1也有的理由是认为:一是从证明责任的内容来看,人民法院不具备承担证明责任的基础和条件;二是就人民法院的任务和法律依据而言不能成立;三是认为人民法院不负证明责任,是控审职能分离强化公诉职能的需要。2笔者的态度是很显然的,依前面论述人民法院应当负证明责任的。其理由在公检法

15、机关充当证明责任部分已经分析这里不在详细论述,但需要补充的是:根据笔者对证明责任要领的定位和对证明责任性质的界定以及证明责任的等级性理论也可以说明公检法机关中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是一定要负证明责任的。其次,看人民法院是否负举证责任。多数学者认为,人民法院要负举证责任。其理由:是这是由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二是认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要求。人民法院

16、有责任查明案件事实,不受控诉方和诉讼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约束,而证实案件事实、核实证据,自行调查收集和各种证据。三是我国诉讼结构的要求。我国是采用特殊的诉讼模式即实行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相结合的诉讼制度。这说明人民法院有职权主动收集、调查证据,以保证案件的客观真实性。台湾学者刁荣华提出,在大陆法系,“实质的举证责任,仍须由法院以职权为之,即法院因发现真实之必要,应依职权调查证据。”?3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不应负举证责任。其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这是司法公正的要求。如果人民法院负举证可以自行主动的调查收集证据,则法官在庭审中审查、核实证据时极容易受到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影响,会作出自我倾向的判定,不利于保持法官审判的中立地位,做到兼听则明,公正裁决达到审判公正的目的。第二,控诉分离原则的要求。根据控审分离原则,“控诉和审判职能应分别由两个专门国家机构的代表独立承担,而不能集中于同一机构或个人手中;裁判应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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