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_2

上传人:bin****86 文档编号:60422874 上传时间:2018-11-16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20.58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_2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_2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_2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_2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_2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_2》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_2(9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摘 要 本文主要论述了中日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的不同之处的比较。进而,为我国的继承法的修订提出一些可行性的建议。其主要 问题 集中在配偶在继承中的顺序;代位继承权的性质;丧偶儿媳或女婿的继承顺序等方面。希望它们的提出和讨论能够有利于我国民法典的早日制定!关键字 法定继承 代位继承 继承顺序 继承权 目前 ,对于制定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已经提到人大工作的议事日程。我国继承法作为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在进行积极的修订之中。十多年的实践证

2、明,1985年的继承法在为我国建设有 中国 特色的 社会 主义事业中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它的积极效果是值得肯定的。但是,随着我国加入WTO之后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 不断 发展 的需要,原有的继承法显现出一些明显的不足:一、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顺序问题;二、代位继承权的性质问题;三、丧偶儿媳或女婿的继承顺序问题。因此,本文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立法司法实践,为正在修订中的继承法提出几点建议。 一、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顺序问题关于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顺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这样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日本民法典第八八

3、九条规定,遗产继承的顺位:第一顺位:死者之子女。第二顺位:死者之直系尊亲属。第三顺位:死者之兄弟姐妹。被继承人之配偶恒为继承人。日本民法典第九百条规定,配偶无固定继承顺序,在与第一顺位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的1/2;在与第二顺位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的2/3;在与第三顺位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的3/4。从以上法条比较中我们会问:为什么我国将配偶列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而日本却不将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呢? 我国之所以将配偶列入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主要是从以下 历史 和现实的两个方面加以考虑的: 1、 1985年的继承法之所以同时将配偶、子女、父母列于第一顺

4、序主要是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从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来看,封建社会的继承制度对配偶的规定相当的不利,大部分时间是把死者的全部财产视同为死者的遗产,让死者的配偶与子女按人均分配,这样损害了配偶应得的继承份额!如唐律疏议中有这样一个事例“一老者有三男十孙,分家时给老人留一份”“三男皆死,财产分为十一份,十孙各一份,老人一份。”更有甚者当男性一方死后,其子女为了防止家族财产的外流无故的剥夺了母亲的继承权,母亲只有依靠儿女的供养,而这种供养只有道德的约束,没有 法律 的强制规定。基于此种历史背景我国1985继承法作出了有利于保护配偶继承权的规定。2、 1985年的继承法之所以同时将配偶、子女、

5、父母列于第一顺序主要是由于当时的现实条件所决定的。由于当时正处于计划经济时期,相对而言,公民的个人财产数量不多,而社会的保障体系又十分的不完善,从而造成公民的家庭压力巨大,公民对上要赡养父母、对下要抚养子女、对内还要承担起家庭经济的重担。因此,一旦夫妻双方有一方不幸早逝,他的遗产就必须起到保障家庭、养老育幼的基本社会职能。故我国的继承法从保障社会安定、维护家庭稳固、实现个人基本生活的角度进行了立法规定。总之,我国85年继承法是根据我国的特殊国情所制订的有利于保护被继承人继承权的一部法律,它的颁布和执行再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其到了巨大的社会推倒作用,其社会价值和实践效果是值得肯定的。但是,随着历史时

6、期的变化它的有待完善也是众望所归的! 相比而言,日本民法典对配偶规定了无固定顺序。它之所以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同时维护配偶利益及死者血亲利益的需要。我们可以这样假象:如果把配偶固定为第一顺序,在没有直系卑血亲时,其所有遗产全部由配偶继承,死者的父母及旁系血亲不可能获得遗产,这必然不符合死者的愿望。而把配偶列为第二顺序,在有直系卑血亲的情况下,配偶又会一无所得,这也是死者所不希望的。因此,日本民法典不把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的这一做法平衡了死者配偶与血亲双方的利益,同时也反映了死者的部分愿望,可以兼顾实现生者的基本继承权利和死者遗产的公平分配目的的双向社会功能。 总上 分析 ,笔者建议在修定我国继

7、承法时不再将配偶固定为第一顺序,而是使之与任一应召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样从 理论 上来讲符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继承法的通例,保护了遗产在死者家庭直系内部的流动而防止了向旁系的扩散,同时保护了死者配偶和直系血亲的共同遗产继承权利。从现实生活中来看,这样做将有利于解决夫妻双方一方死后,配偶与死者家庭直系血亲之间关于处理死者遗产份额的关系 问题 ,有利于化解现实生活中的矛盾问题,维护家庭内部的和睦团结,创造良好的 社会 、家庭气氛。 二、代位继承权的性质问题关于代位继承权的性质问题总的说来可以分为“代表权说”和“固有权说”。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8、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父亲或母亲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日本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七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为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符合第八百九十一条规定或因废除而丧失继承权时,其子女代位成为继承人。从以上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继承法采用的是代表权说,即代位继承人系代替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而继承,他是被代位人的代表。因此,被代位人的继承权是代位人继承的根据和基础,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或拒绝继承,其直系卑亲属即无位可代,因而不能继承。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旧民法和德国普通法均采用此主张。而日本民法典采用的是固有权说,即

9、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继承被继承人,而不是基于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继承。因此,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放弃继承权时,其直系卑亲属仍可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代其位而继承。意大利新民法、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 台湾 地区民法均采此说。笔者建议在修订我国继承法时对于代位继承权的性质应以固有权说为宜。这主要是我国现有的代表权说面临着法理上和现实上的双重质疑。 代表权说从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 1、 代表权说有背于民法的基本原理。民法学原理规定 自然 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继承人自死亡时起,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主体资格消灭,以主体资格为依归的继承期待权亦随之消灭,继承 法律

10、 地位当然不复存在。因此,不管被代位人是死亡还是丧失继承权,其代位人都不可能去代替一个实际上已不存在的法律地位进行继承。代表权说违反民法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基本原理,因而是不能成立的。固有权说主张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而继承,可以有效克服代表权说的这一矛盾。2、 代表权说不能解释代位继承权的实质依据。代表权说不能解释,法律为什么规定某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直系卑亲属可以代位继承,而另一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直系卑亲属则不能代位继承。只有固有权说才能圆满地解释这一问题。 按照固有权说,代位继承人本来就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不过在被代位人生存时,按照“亲等近者优先”的继承原

11、则,他们被排斥于继承之外,当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时,他们则基于自己的继承人资格和权利,按照被代位人的继承顺序和应继份,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3、 代表权说不符和 现代 民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因为死亡父母的违法和犯罪行为而丧失继承权,导致让其子女承担不能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不利后果,这是有背于现代民法的责任自负原则。 代表权说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众多的尴尬。 1、父母已经死亡的孙子女,对其祖父母实施继承法第六条之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之后,因为其不是继承人不会被剥夺继承权,而因其父母没有行使第七条之行为享有继承权,故其孙子女仍可以代位行使继承权。这难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2、孙子女因为其父

12、母实施了继承法第七条第一款杀害其父母时,只丧失了其对父母的继承权并不丧失其对祖父母的继承权。这样必然不利于对家庭稳定和团结环境的创造,不利于整个 社会 的安定和 发展 !3、如果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唯一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后死亡,则被继承人的遗产就要被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这必然会引起被继承人的旁系血亲的不满,也有背于被继承人的遗愿,从而在现实生活中很难操作实现,进而降低了 法律 的严肃性!编辑。 总上 分析 ,基于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利益和维护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的考虑,笔者建议在我国的代位继承权的性质上采用固有权说以解释法理与现实中存在的众多 问题 ,同时建议扩大代位继承权人的范围,减少公民的私有

13、财产被“充公”的可能性,以维护公民个人财产的合法权益。 三、丧偶儿媳或女婿的继承权问题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而日本民法典对此没有规定。我国之所以这样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鼓励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赡养老人,保证失去子女的老人的晚年的幸福生活。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公民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但是,这种立法却有背于继承权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享有的财产权利这一世界各国普遍认同的 理论 。正如马克思所说的“继承并不产生把一个人的劳动果实转移到别人口袋里去的权利,它只是涉及到具有这种权利的人的更换问题。”这种立法还不利于维护公民财产在直

14、系血亲中的流动,容易造成我国的民营 经济 、私营经济的经济实力难以增强,经营范围过于分散,不利于我国的经济体制在加入WTO 之后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不符合全球经济的集团化、规模化的大趋势。因此,笔者建议在修订我国新的继承法时删除这一条而改作适用继承法的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财产。同时,规定他们可以比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应得份额进行遗产的分配。综上所述,在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分析比较之后,笔者具体的为修订我国的继承法提出以下的三条意见:改变配偶的法定继承中的固定顺序而使其可以与任一顺序应召继承人共同继承。配偶继承的数额可以根据具体的遗产的数量而规定一

15、个配偶所应得的累进比率。改变以代表权说为基础的代位继承制度而采用固有权说理论。同时扩大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建议增加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删除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而改用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他们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可以比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应得份额进行遗产的分配。从而,在适应与时俱进的社会立法需要的前提下实现于国际社会的法律的接轨!总之,希望通过对中日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的比较 研究 ,我们可以为我国的立方实践工作提出一些有益的建议和思想,从而更快的实现我国的民法典的编撰工作,更好的服务于我国的社会主义 现代 化建设工作,为实现党十六大确定的经济目标奋勇前进!作者简介孟波 男 山东德州人 现为兰州大学法律系硕士研究生 参考 书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S 第二章 第十条第十二条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95396日本民法典S 第887、889、891、900条陈苇,杜江涌 现代法学M 重庆10 课题份量和难易程度要恰当,博士生能在二年内作出结果,硕士生能在一年内作出结果,特别是对实验条件等要有恰当的估计。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总结/报告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