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之一)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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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之一) 一、引言 司法制度是维护 社会 秩序,保障人民权益之长城,亦为衡量国力之指标,举凡民主、法治先进国家莫不以司法之良窳,作为国家 现代 化程度之表征,故各国恒以提升司法功能,扩大司法权之适用范围,以及戮力司法改革作为国家建设之重要鹄的。 台湾 多年来积极以革新司法作为 发展 重点,在全体司法人员共同努力下,在审判独立之尊重、人权尊严之确保、司法新制之建立方面,成效斐然,对于解决当事人争议、安定 法律 秩序及促进法治发展

2、上,确成效良好。,台北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82年版,第11951196页。)至于大陆,在1976年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会中决议以“农业、 工业 、国防、 科技 ”现代化为主要政策,为谋四个现代化之实施,必须推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因而恢复法院制度,重建检察机关、司法部,同时修正相关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等法律,使司法制度有相当规模。近年来更提出,“要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而在依法治国之总体治国方略下,强调要推进司法改革,要求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3、建立冤案、错案责任之追究制度。所以在两岸交流频繁之今日,我们务需以宏观立场,深入探究司法制度整体之兴革和特色,以及各该司法组织、组成制度之 内容 优劣缺失,透过比较接触以相互借镜,促进法学交流。 事实上,就两岸法律结构来看,长期以来大家习惯把台湾之法律制度简称为“六法全书”或六法,换言之,也就是以六大类基本法为框架,建构法律体系,这六法包括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法,依前述六大类基本法典为中心,而各有一整套之关系法规,如特别法、通则、规则、细则、办法以及判例、解释例等不同层次和性质之法规,组成一个严密层次分明之法规体系。大陆现行法律是以宪法为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在

4、宪法之下有八大部门法律,即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 经济 法、婚姻法、劳动法和行政法;以这八大类法典为中心,也各建立一套法规、条例、规则、细则、办法、司法解释等不同层次之法规系统,组成严密分明之法规系统,唯大陆没有判例法。 对于各该法规系统之落实,亦即将实体法规运用于具体维护国家体制,解决当事人争议和安定社会秩序上,则有赖于司法制度之功能发挥。所以司法制度是国家司法权之运作,在宪法及法律规范下,就其组织及职能作体系之分工,透过司法机关和专门机构执法活动,表现确保人民权益及国家法秩序之作用。而司法制度之内容,包括司法组织制度和司法程序制度两方面,前者系关于司法机关在整个国家体制中之性

5、质、地位,司法机关之编制、种类,以及行使职权之原则等 问题 之制度;后者则为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在适用各种实体法、程序法,和处理诉讼案件或非讼事件所应遵循之某些制度,如民、刑审判制度、检察制度和调解、律师等制度。两岸在不同的司法 理论 基础下,致其不论在司法机关组织或者各项司法程序制度,都存在相当差异,为此本文先由 分析 司法制度之基本概况,继而由国际社会司法改革之潮流趋势,探索两岸司法制度未来完善之方向,以供参酌。 二、两岸现行司法制度之检讨比较 司法制度之理论基础 司法制度从广义方面观察,因涵盖司法机关之组织、职权行使原则以及诉讼制度,已如前述,但各国司法组织之构成,与诉讼制度之建立,乃根

6、源于其指导思想,司法制度之指导思想,就是司法制度之理论基础。台湾地区之司法制度,是渊源于孙中山先生五权宪法之理论、权力分立之思想、民主宪政之精神以及保障人权理念而来,认为司法是体现正义的地方,基此进而建立司法独立、法治主义、司法审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民主化、司法便民化等原则。而中国大陆人民司法制度之理论基础,则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在司法之集中体现,早在195年9月15日,毛泽东于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即公开宣称:“领导我们事业的核心力量是中国共产党,指导我们思想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列宁主义”。观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修正前刑法、刑事诉讼法第1条,都明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

7、 毛泽东思想为指针。”可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不仅系国家和党之指导思想,也是人民司法制度之理论基础。许多大陆学者常认为马克思法学之贡献,在于提出诸如“市民社会决定国家”、“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阶级斗争”、“剩余价值说”、“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和“唯物史观”、“唯物辩证法”等理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奉马克思、列宁理论为圭臬,其中 影响 司法制度最深者,主要有法律为阶级工具理论、人民民主专政理论、 历史 唯物理论、阶级斗争理论、法律消亡理论等。在上开概念思想指导下,其司法制度乃成为阶级社会上层建筑之重要组成部分,为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罚犯罪,巩固和发展人民民主专政和

8、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工具。 司法机关之组织体系 一般所谓司法组织体系, 指国家应设置何种司法机关,各该机关之组织编制,种类及职权划分和相互关系,可见司法体系,应以司法机关为中心。在台湾地区采行五权宪法体制下,政府设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 考试 院、监察院等五院,行使五权,其中司法院为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根据孙中山先生五权宪法思想,五院虽各自独立,相互间之关系却非常密切,藉由分工合作,以建立万能政府。在台湾现行宪法第77条规定下,司法院固为最高司法机关,但实际并非最高审判机关,院本部并不审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判业务主要由各级法院与行政法院掌理

9、,公务员惩戒业务由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掌理,宪法解释业务由大法官会议掌理。故广义之司法机关,除司法院暨所属大法官会议、各级法院、行政法院和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外,尚包括法务部及其所属之检察、调查等机关。其中法务部之前身为司法行政部,依1928年10月公布之司法院组织法,最先系隶属于司法院;1980年6月29日公布修改司法行政部组织法为法务部组织法, 实施审检分隶,虽将司法行政部改组为法务部,仍隶于行政院。 大陆地区采行 社会 主义,在统一而不可分割之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下,实行国家机关职能分工原则,由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分别执掌行政权和司法权。根据其宪法第2条第1、2款及第

10、3条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之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在中央国家机关中,国务院执掌国家行政权,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执掌国家审判权,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执掌国家 法律 监督权,是最高检察机关,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三机关互不统属,具有平行之宪法地位。 另在国务院内所设之公安部,除承担公安行政管理任务之外,还负责刑事案件之侦查、拘留、预审工作,为国家侦查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主管国家安全工作,负责

11、侦破间谍、特务案件,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之其他职权,亦为国家侦查机关。司法部主管监狱、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公证、律师等工作,为国家之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以上说明,我们可以具体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司法部,都是大陆地区之司法机关。除中央国家司法机关外,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民政府并列,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设有公安局、司法厅,依法行使职权,各该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以构成大陆地区整个司法组织体系。 民事、刑事审判制度 审判制度,是关于国家

12、审判机关性质、组织结构、职能和审判程序等方面制度之总称。审判程序不仅是一国法律制度重要组成要素,同时也是国家司法制度之主要 内容 。从权力分立观点来看,审判制度与行政、立法制度共同构成国家体制完整内容,是国家行政、立法、司法权能在不同制度下之反映。在三权分立国家或五权分立之台湾地区,司法与审判常为同一概念,司法审判权统一由法院行使,狭义之司法制度即指审判制度;在社会主义之大陆地区,由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分别掌握行政权和司法权,与三权分立国家固有区别,其司法机关亦非专指法院,但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之性质,则仍与各国由法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审判权之概念,并无差异。 关于审判制度之种类,大抵可分为民

13、事审判制度、刑事审判制度和行政审判制度,民事审判制度即法院对当事人提起之民事案件,在受理后依据民事法律、法规,按照法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之活动。刑事审判制度,在实行国家刑罚权为目的,由法院确认事实,根据犯罪被害人、检察官或自诉人之请求,参酌相关证据,惩罚被告,使刑罚法规具体化之程序。两岸在民、刑事审判上,均有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颁布,以作为审判之依据。不过一般来讲,大陆地区因起步较晚,法治观念尚未完全落实,在民事案件中常有未依照法定程序,或挟带刑事审判观念处理案件等情事。大陆在民事诉讼法第8条, 固亦明定当事人有平等诉讼权利,但竟又于同法第100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之被告,经两

14、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拘传”,而对于原告则无“拘传”明文,将民事被告视同刑事被告处理,显与民事诉讼程序系平等保障两造权益之本旨、观念有别。在刑事审判第一审程序或上诉审、再审程序方面,两岸亦有许多不同规定,值得我们深入了解和比较。 调解和解制度 调解及和解制度,是当事人以合意方式,针对争议事项,共同提出双方均能接受之解决方案,以代替法院之裁判,达到疏减讼源、息止民事纠纷的双重功能,故素为两岸民事程序法学者及司法实务所重视。台湾地区之调解制度,有法院外调解和法院调解两种。前者如乡镇市调解条例之调解、消费者保护法之调解、公害纠纷处理法之调解,其调解成立经法院核定后,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

15、力;后者则迳生与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由于法律规范不足, 目前 台湾修正之民事诉讼法拟强化民间人士参与法院调解之规定,经两造之同意,调解委员得酌定调解条款,增订强制调解事件范围,以扩大调解之功能。唯台湾地区之调解制度,乃起诉前之程序,性质上为非讼事件,完全以当事人自治方式解决纷争,除违反强制规定或公序良俗外,法院不作事实认定或法律上判断,仅为立法上便利,规定于民事诉讼法。此外,在诉讼进行中,另有和解之规定。如两造同意成立诉讼上和解,依同法第377条规定, 亦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 大陆地区之调解制度,分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之调解、行政机关之调解、仲裁机关之调解以及法院调解。其中人民调解委员会之调解

16、,相当于台湾地区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之调解,但调解成立者,并无与法院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一方不履行时,仍须向法院起诉,此与台湾地区调解成立之效力,尚有不同。又大陆地区之法院调解,乃起诉后诉讼进行中之程序, 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77条之诉讼中和解相当。至于两岸法院,调解最大差异所在,为大陆地区法院之调解,务须遵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自愿及合法三大原则进行调解。大陆地区法院之调解书,列有理由一栏,载明法院认定之事实,何造当事人负有法律责任。实质上具有判决或仲裁之性质。大陆地区法院原以调解为主、审判为辅,过分重视调解,乃造成强迫调解、违法调解、片面追求调解率,以及久调不决等现象。 检察制度之职权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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