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账户”制度的理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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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廉政账户”制度的理性思考一段时间以来,全国许多地方相继建立了“廉政账户”,有些地方至今还保留着这一制度。其具体做法是:党员干部收受的各种礼金,可到有关部门指定的银行缴入专用账户,缴款后由银行提供专用账户的“缴款回执”。缴款人在填写“现金缴款单”时可以不署本人姓名和单位名称。凡持有该账户“缴款回执”的,可视作主动拒礼拒贿。时下,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廉政账户”制度观点和意见颇不一致,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许多新闻媒体还为此开展了专题讨论,应该是建立还是撤销“廉政

2、账户”?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方方面面的关注。笔者认为,设立“廉政账户”实为不妥。理由是:“廉政账户”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分析“廉政账户”制度,我们不难发现,其内容表明,即使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且依照刑法规定已经构成犯罪,只要其最终能把贿赂缴入“廉政账户”,就可“逃避”定罪处刑。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只要具备了受贿罪的要件就构成了一个完整性的受贿罪,也就可以对行为人定罪处刑了。而大多数将钱缴入“廉政账户”的人,在收受钱款时主观上已有受贿的故意,他们的行为也已经完全符合受贿罪所要求的四个要件,理应构成受贿罪。但是,“廉政账户”制度却可以使这些人不受法律制裁,这显然违背了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

3、原则。“廉政账户”制度与平等原则不符。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平等原则:即公民在刑法适用面前人人平等。“廉政帐户”的设立显然打破了这种平等性,主要体现有:首先,设立“廉政账户”实际上是给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待遇,即他们可以通过“廉政账户”的途径逃脱刑法制裁。这对其他犯罪者而言,就明显存在着不公平,例如,对于盗窃他人财物者,我们不可能专门设立一个“账户”给其一次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机会。这种仅仅针对某种特定的犯罪或者某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而设立的制度,显然是违反我国刑法中的平等原则的。其次,“廉政账户”并非是在全国各地都设立,而且即使在设立“廉政账户”的地方,也有设立时间的先后和内容上的不同。这样就完全可能会

4、出现对同行为不同对待的情况,从而必然会造成一部统一刑法典在不同地区适用不同的不平等情况。“廉政账户”制度与犯罪基本特征原理相违背。犯罪有三个基本特征,传统刑法理论一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考察社会危害性,主要是从行为本身进行考察的,行为人在行为后的态度和表现只能作为量刑时考虑的因素,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起决定作用,因为其不能改变行为本身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事后的弥补手段不能否定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当时的故意和行为本身的性质。但是,“廉政账户”的设立则从根本上改变了这一刑法原理,因为这一制度中明确,只要行为人持有该账户的缴款回执,就可视作主动拒礼拒贿。依笔者之见,这多少有点像“文革”期间

5、所提倡的“问题不在大小,关键在于态度”的味道。可见在当今强调依法治国的社会中设立“廉政账户”是很不妥当的。“廉政账户”制度与犯罪停止形态原理不一致。由于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均是刑法中的法定情节,而犯罪既遂后行为人的表现只是刑法中的酌定情节,所以必须加以明确而不能混淆。通常而言,犯罪既遂以后的弥补损失、恢复原状既不能作为改变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依据,也不能作为认定其为未完成犯罪形态的理由。就此而言,收受贿赂者在案发前将赃款缴至“廉政账户”充其量也只是在犯罪既遂后认罪态度上的表现,我们不能也不应该将这种情况视为犯罪中止或者犯罪未遂,更不应该据此而否定行为人受贿行为的存在。由此分析,“廉政账户”制度中“

6、凡持有该帐户缴款回执的,可视作主动拒礼拒贿”的做法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廉政账户”制度与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规定相抵触。依法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是司法机关的法定责任。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徇私枉法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等。从某种角度分析,如果要严格按照刑法规定执行,同时又设立“廉政账户”制度的话,这就必然使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处于“两难境地”:即如果依照“廉政账户”的内容对明知是受贿的犯罪分子不追究或不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就可能构成刑法上的徇私枉法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自己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在“廉政帐户”制度中,对于持有该帐户“缴款回执”的,可视作主动拒礼、拒贿而不予追究,面对缴款单据体现出来的缴款人姓名、甚至是通过银行录像机记录的缴款人状况下,有关部门可以视之为拒礼、拒贿而不予追究,这种做法显然是在明知是犯罪分子的情况下而仍然枉法,此时,相关人员很可能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反之,如果在“廉政账户”中发现犯罪分子,并按照刑法规定追究或者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则肯定与“廉政账户”的内容不统一。综上所述,“廉政账户”的设立既违反了我国刑法中确立的基本原则,也与我国刑法的一些基本规定和基本理论相违背,理应予以撤销。 课题份量和难易程度要恰当,博士生能在二年内作出结果,硕士生能在一年内作出结果,特别是对实验条件等要有恰当的估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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