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认购销合同

上传人:bin****86 文档编号:60355975 上传时间:2018-11-15 格式:DOCX 页数:22 大小:27.23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追认购销合同_第1页
第1页 / 共22页
追认购销合同_第2页
第2页 / 共22页
追认购销合同_第3页
第3页 / 共22页
追认购销合同_第4页
第4页 / 共22页
追认购销合同_第5页
第5页 / 共2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追认购销合同》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追认购销合同(22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追认购销合同签订购销合同注意事项一、核实主体资格1.合同对方为自然人:核实并复印、保存其身份证件,确认其真实身份及行为能力。2.合同对方为法人:核实订约人是否经其公司授权委托,查验其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签订合同必须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码证、国税税务登记证件、法人身份证明书、签约代理人的本人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合同必须加盖对方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3.合同对方为其他组织:对方当事人为个人合伙或个人独资企业,核对营业执照登记事项与其介绍情况是否一致;有合伙人及独资企业经办人签

2、字盖公章。4.合同对方除加盖公章,要亲笔签名。二、合同形式1.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2.采用口头、信件、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必须签订确认书盖章签字。三、合同的必备条款要具体、明确:1.当事人名称须真实、一致;2.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包装方式要具体、明确;3.注意验收方法、程序和时间;4.履行方式具体:明确交货方式、结算方式、交货地点;5.履行期限:确定某一时间点或时间段;6.尽量明确本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7.违约责任要量化违约金或确定违约赔偿金的计算方式;8.解决争议办法为协商、诉讼,约定本公司所在地管辖。四、对公司开出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盖章的合同书等授权性文件要跟踪管理

3、,出具是应标明合同对方名称及授权范围、有效期限,业务结束要及时收回。业务人员离职要及时收回上述文件,无法收回的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单位并做证据保全。发现业务人员在委托授权终止后仍以本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及时确定是否追认;不予追认的要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进行证据保全。五、遇有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及时收集保全证据,在诉讼期间行使撤销权。六、合同签订后,合同原件须交公司统一保管。七、出具欠条注意事项:1.公司出具欠条:由签订合同委托代理人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印章或财务章,金额、还款期限明确,无改动。个人出具欠条,如公司确认,视为公司欠条。2.个人出具欠条:必须是本

4、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款金额、还款期限具体明确,无改动,本人签字画押,注明身份证号码,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八.诉讼时效问题针对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欠款问题,如连续有业务往来,时效可以顺延;如业务中断,须尽可能采取措施,确保时效的连续性;长期不发生业务往来的,要及时排查,要掌握时效问题;可根据情况采取法律措施,通过调解和诉讼解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宝民三初字第1118号原告邱中明原告邱中秀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光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金柱委托代理人王宗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侯金苗原告邱中明、邱中秀诉被告侯金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

5、于同年11月5日通知侯金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光明、被告侯金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侯金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中明、邱中秀诉称,XX年2月28日,原告与“侯金柱”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就上海市菊联路68弄57号401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年3月11日,原告与“侯金柱”签订房地产交接书,原告装修入住401室至今。同年4月9日,原告与“侯金柱”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已按约支付了房款人民币20万元,并缴纳税费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6、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XX年4月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侯金柱辩称,401室房屋买卖过程中所有侯金柱的签名均为侯金苗冒签,侯金苗系侯金柱的亲弟弟,因侯金柱对侯金苗有债务,故侯金柱将401室房屋抵押给侯金苗,并委托其代办产证及出租房屋,但并未委托过侯金苗出售401室房屋。认可原告已支付了20万元房款,并同意返还房款,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侯金苗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XX年3月11日,邱中明、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侯金柱”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坐落宝山区菊联路68弄57号401室,建筑面积平方米,预告登记证登记编号:宝山房地预字号,

7、房价款54万元。协议第十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XX年3月15日前交房给乙方,交房当日,乙方补足定金至人民币捌万元整,540,000元为甲方到手价格。同日,“侯金柱”与邱中明签订【房地产交接书【买卖】,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68弄57号401室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本交接书一式三份,甲方、乙方、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为生效。后原告即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同年4月9日,“侯金柱”与邱中明、邱中秀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坐落菊联路68弄57号401室,建筑面积平方米,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

8、款共计50万元,甲乙双方确认,在XX年5月31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附件三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XX年5月15日前清还甲方剩余贷款,还款当日乙方支付甲方第二期房款14万元。XX年2月28日,原告支付1万元,3月8日支付8000元,3月10日支付4XX元,3月12日支付2万元。原被告均表示,401室房屋实际约定的房价款为54万元。XX年4月22日,原告缴纳了契税5000元。另查明,401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为侯金柱。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债权数额为38万元。XX年4月7日,邱中明、邱中秀向本院缴纳万元代管款,表示愿意预交剩余的房款,

9、并先行垫款注销401室房屋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的抵押登记。审理中,原告申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该笔交易的具体经办人黄祥到庭。黄祥表示,XX年2月28日,以为黄祥有事,由中原公司另一业务员秦立坤带领原告看房,当天“侯金柱”将身份证复印件、预售合同原件、契税发票原件、预告登记证明原件、契税申报证明原件、业主临时公约原件等材料交给秦立坤。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约定由“侯金柱”先将系争房屋上原先的贷款注销,但“侯金柱”迟迟未注销贷款,经中介多次催促后,“侯金柱”披露其非侯金柱本人,而是侯金柱的弟弟侯金苗。XX年6月,黄祥电话联系原被告进行协商,电话中口头约定原告再加3万

10、元,侯金柱即同意卖房,后黄祥召集邱中明、侯金苗、侯金柱到中原门店对房价款进行磋商,侯金柱本人也到场,其并未对卖房表示异议,只是对出售价格不同意,后因双方对房价款未达成一直意见,故磋商未成。原告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与在法院所作谈话笔录有出入。证人表示可能会对有些细节的记忆有偏差,但大致的情况是一样的。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交接书、收款收据、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契税缴款书、沪房地宝字第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与黄祥谈话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侯金

11、苗以侯金柱的名义与邱中明、邱中秀就401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共收取房款20万元,其中12万元打入户名为侯金柱的中国银行账户。侯金柱在侯金苗告知其已将401室房屋出售后,仅口头表达了不同意卖房的意思,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卖房。且之后侯金柱反而随侯金苗到中介门店与邱中明磋商房价,以其实际行动默认了侯金苗的卖房行为。结合侯金柱在庭审中的自认,即当时和妻子商量,如邱中明愿意加价10万元,就同意出售系争房屋。由此可以确认,侯金柱在明知侯金苗将401室房屋出售给邱中明的事实后,不但未加以阻拦,反而参与了磋商房价款的过程,侯金柱之后的行为已明示其对侯金苗卖房行为进行了追认,故侯

12、金苗以侯金柱名义与邱中明、邱中秀就401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为有效。侯金柱关于侯金苗擅自以其名义与邱中明、邱中秀就401室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未得到其本人追认,买卖合同应为无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现401室房屋已实际交付邱中明、邱中秀,且其已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故邱中明、邱中秀要求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中明、邱中秀与被告侯金柱于XX年4月9日就上海市菊联路68弄57号401室房屋签订的上

13、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侯金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邱中明、邱中秀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邱中明、邱中秀名下;二、原告邱中明、邱中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房款3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侯金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篇一:采购法务与合同管理案例答案1解析:属于悬赏广告,构成要约。根据合同法第14条之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

14、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冯某在广播电台发布的寻包启事符合上述要件,故构成要约。存在,冯某发出悬赏即属一个要约,不特定人只要完成约定行为即构成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承诺通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冯某与文某之间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冯某反悔而失效。不能成立。拾得人并无义务寻找失主,法律规定也不排斥失主根据需要允诺给拾得人报酬。根据民通意见第70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文某既然没有义务

15、寻找买主,其得到酬金的行为便不属牟取不正当利益。悬赏是失主权衡后的自主行为,可知其当时为了找到手提包,情愿付出500元酬金的代价,从客观上足以认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悬赏行为非文某所迫,不能认定为文某乘人之危。冯某应给付文某500元酬金。2解析:.甲鞋店向乙鞋厂发之函属于要约,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关键点是看内容是否具体完整,一般看是否有价格条款。乙鞋厂推销员李某于1月27日向甲鞋店寄出的平信也属于要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本案中,乙鞋厂推销员发出的平信明确将甲鞋店函中的1000双改为XX双,且价格也有所变更,当属反要约。.未成立。甲鞋店所发函没有得到乙鞋厂的承诺,乙鞋厂发出了新的要约,此新要约的到达时间为1月30日,但是在要约生效以前,乙鞋厂已经于1月28日传真撤回了此新要约,故要约没有生效。.乙鞋厂向甲鞋店寄送样品的行为本身不构成要约,只能是要约邀请,此时合同根本未成立,如果一方因为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总结/报告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