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代理词(共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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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代理词(共10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案申诉人诉两被诉人以上劳动争议一案,申诉人于XX年1月8日向本会申诉,本会依法立案,并于XX年3月6日、XX年3月19日、XX年5月15日三次开庭审理。前两次庭审时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第一被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第二被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第三次庭审时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第一被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第二被诉人委托代理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诉人诉求:1、裁决申诉人与第一被诉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第一被

2、诉人按每月13358人民币向申诉人支付从XX年12月18日起到本案审理终结为止的工资及福利费并加付100%的赔偿金;3、第一被诉支付XX年5月1日到XX年12月31日的劳保用品费、清凉饮料费及伙食费合计27941元、25%经济补偿金元,第二被诉人对支付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第一被诉人支付因执行双重薪酬福利标准造成少支付申诉人的工资奖金差额65000元、车补33800元、加班费元、其它项目(实物福利、旅游费用、商业保险)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元,从XX年11月份开始计算;5、第一被诉人支付XX年1月1日至XX年12月31日因未按规定给申诉人带薪年休假加班少发的加班费4808元及25%经济补偿金

3、1202元;6、两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第一被诉人答辩:一、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聘用申诉人在其下属港务部工作,港务部是我司下属实行独立核算的二级经营单位。XX年4月我司以港务部经营的全部资产作为投资,与和记黄埔盐田港口投资有限公司合资设立中外合资深圳盐田西港区码头有限公司。因申诉人原工作岗位不存在,我司与申诉人就XX年签订的合同进行变更,将工作岗位变更到西港区。据此申诉人与被诉人仍保留劳动合同,但申诉人进入西港区公司工作期间,其劳动管理及薪酬等均由西港区公司负责。根据市政府与和黄集团的有关会议纪要安排,西港区公司的股权结构于XX年发生变化,我司的资产再次发生转移,股权转让

4、后,我司只占西港区公司35%的股权,西港区公司由和黄公司控股并行使经营管理控制权。根据和黄公司控股及统筹经营要求,落实双方在合资合同及相关备忘录的安排,理顺和规范劳动关系,我司与申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我司于XX年7月先后数次召开西港区公司职工代表联席会议、职工代表扩大会议、全体员工大会、中层管理人员和工会小组长会议,甚至召开员工家属会议,协商合同的变更及解决补偿事宜。经过长达半年的协商,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因此我司依法解除原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我所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二、西港区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拟在薪酬福利方案之外另行一次性发放有关费用,属西港

5、区公司的鼓励性政策,并非补发,我司对此无支付义务。三、申诉人到西港区公司工作后,其工资一直按西港区公司的薪酬制度执行,申诉人对此一直予以认可,因此不存在工资奖金差额问题。申诉人要求车补缺乏依据,且车补问题也不属劳动争议处理事项。申诉人到西港区公司工作后接受西港区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而该公司实行每日八小时工作制,并未超出劳动法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不存加班的事实。我司本部不存申诉人所称的实物福利、旅游项目、商业保险等。四、我司与西港区公司均规定工资满一年者可享受十个工作日的带薪年休假,年度内应休未休的不予经济补偿。申诉人XX年年休假未休的责任不在我司,且即使申诉人少休了年休假,根据上述应休未休不

6、予补偿的规定,申诉人也无权要求加班费。五、申诉人有关车补、实物福利、旅游费用、商业保险及休假等仲裁请求,也已过仲裁时效。第二被诉人答辩:申诉人诉求劳保用品费、清凉饮料费和伙食费无事实依据。每年服装费,每年劳保洗理费,清凉饮料费已包含在基本薪酬中。且以上费用为非工资性收入,诉求25%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我司出具的确认书为申诉人自原加班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王照强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6年5个月,工资为8430元/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

7、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印制的工作名片、暂住证、被告网站上的截图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和录音资料二,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为XX年3月1日至XX年7月27日,工资为8430元/月。因此,如果被告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依法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即工作年限为6年5个月,工资为8430元/月。二、应当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8、、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三以及原告被打伤的照片,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国云将原告打伤后,给原告六百元,让其去医院治疗,并非被告所说的原告是自动离职。另外,根据录音资料一,被告又与XX年7月27日将其口头辞退。因此,如果被告就原告自动离职的事实不能举证,且又无证据证明原告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应当予以支持。三、被告违

9、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87条之规定可知,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1页共2页本案中,根据上述相关证据,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即8430元年2=元,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四、被告应当依法支付XX年1月至XX年7月期间所欠被告的工资32210元。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51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

10、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和录音资料二,被告在XX年1月至XX年7月期间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8430元/月7月=59010元。但迄今为止,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6800元,尚欠32210元。因此,如果被申请拒不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对于支付所欠的32210元工资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五、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未足额缴交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社会保险待遇相应损失元。原告自XX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足额缴交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社会

11、保险待遇损失。鉴于本案原告的社会保险待遇实际损失难以计算,原告参照知识产权侵权损失的计算方式,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即以被告依法应缴而未缴的数额作为认定原告社会保险待遇实际损失的依据,其计算方法合理合法,对被告没有不公平,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待遇损失8430元%77月=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全部予以支持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谢谢!代理人: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刘虎律师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2页共2页劳动者的选择权只能行使一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

12、,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劳动者在选择了其中一项主张后,在今后的司法程序中不能随意变更。劳动者在面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应慎重选择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追索赔偿金。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争议的实务处理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所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是指劳动者在被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劳动者不同意接受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要求用人单位撤销解除劳动的违法决定,并要求继续恢复和履行原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13、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可以作出如下两种选择,第一种选择是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时,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辞退决定,决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等规定的要求,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诉求;第二种选择是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辞退决定,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律师处理劳动争议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因劳动者的第一种选

14、择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占绝大多数。大多数劳动者认为,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将我辞退,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意义不大,受“好马不吃回头草”的传统思想影响,一般均主张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对于主张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诉求,劳动仲裁机关或者审判机关处理起来也相对简单,适用的法律依据也较为充分。在执行方面属于支付义务的履行,执行方面也没有太多障碍。对于第二种选择,在司法实践中较为鲜见,处理起来较为复杂,而且还存在适用法律依据欠缺及难以认定等问题。关于劳动合同被违法解除以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15、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此条为劳动者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对于劳动者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求后,在什么情形下裁决支持劳动者的诉求,什么情形不支持劳动者的诉求并没有做出更明确和更具体的规定;对于如何认定“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也没有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对于裁决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实际履行裁决内容如何处理也没有具体规定。这些立法上的欠缺,必然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和混乱,不利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也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除上述规定以外,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223号)以及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对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对劳动者的赔偿问题,以及劳动仲裁委或法院裁决撤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的决定后的工资补发问题等,也作出了一些规定。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223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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