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数额计算(共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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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合同诈骗数额计算(共7篇)董满礼合同诈骗案问题提示:汽车承租人骗租车辆“抵押”借款的行为是诈骗还是合同诈骗?如何计算诈骗的数额?承租人给付的租金是否计入诈骗数额?【要点提示】1.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如果出租方为租赁公司,应定合同诈骗罪;如果出租方为自然人,可定诈骗罪。2.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的“实际取得”应指所骗租的车辆价值,而不是行为人将所骗租车辆变现的实际所得数额。3.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为租赁汽车事先支付的租金,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案例索引】一审: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相

2、刑初字第0208号二审: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刑终字第0129号【案情】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董满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年5月24日,被告人董满礼以做生意用车为由,与淮北市君骋租车城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每日以200元租金承租皖F35380号朗逸牌轿车。同年7月中旬,董满礼伪造皖F35380号车主高永胜的身份证、车辆登记证等证件,冒充高永胜将该车抵押给河南省永城市昌盛寄卖行。后多次向该寄卖行老板孟群英借款万元。同年8月10日,董满礼将该车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孟群英。同年7月24日,董满礼以送朋友去杭州为由,又与该租车城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以每日200元租金承租皖F36

3、163号朗逸牌轿车。同年9月11日,董满礼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荣红玲,骗取荣红玲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淮北市君骋租车城业主系范文涛。租车合同、租车登记表:被告人董满礼于XX年5月24日、7月24日两次与淮北市君骋租车城签订租车合同,先后租赁皖F35380、皖F36163号朗逸牌轿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身份证照片、车辆转让协议:被告人董满礼伪造高永胜的身份证、皖F35380号朗逸牌轿车所有人为高永胜,于XX年8月10日,以高永胜的名义将该车转让给孟群英。借条:XX年9月11日,被告人董满礼将皖F36163号朗逸牌轿车抵押给荣红玲,向荣红玲

4、借款6000元。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领条: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于XX年12月7日从孟群英、荣红玲处扣押皖F35380号、皖F36163号朗逸牌轿车各一辆,均被被害人范文涛领回。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证鉴388号、3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皖F35380号、皖F36163号朗逸牌轿车均价值万元。被害人范文涛的陈述:XX年5月24日,董满礼租赁一辆皖F35380号朗逸牌轿车,每日租金200元。同年7月24日,其又将一辆皖F36163号朗逸牌轿车租给他。同年10月,其给董满礼打电话要皖F36163号朗逸车,董称在外地,其通过GPS系统断掉该车的电路及油路,后在淮北市中医院附近找到该车。开车的司机

5、说董满礼将车抵押给他了。后其又打电话问董满礼皖F35380号朗逸牌轿车在哪里,董说因欠别人的钱,该车在河南省永城市的朋友处。被害人孟群英的陈述:XX年7月,高永胜持其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等材料到河南省永城市昌盛信托寄卖行将皖F35380号朗逸牌轿车寄卖。同年8月10日,他将该车以9万元转让给其,并签订转让协议。其曾多次催他将该车办理过户手续,XX年12月5日8时许,其开车时遇到一男一女说该车是他们的,后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警队处理此事。被害人荣红玲的陈述:XX年9月的一天,董满礼向其借6000元,并以一辆皖F36163号朗逸牌轿车抵押。之后,董满礼将该车的钥匙交给其,并出具借条:“

6、今借荣红玲人民币6000元,押车人董满礼”。被告人董满礼的供述:XX年5月24日,其到淮北市君骋租车城租赁皖F35380号朗逸牌轿车后,将该车开到河南省永城市昌盛寄卖行抵押借钱,三次借万元,第四次借钱时,寄卖行陈老板让其将该车的证件拿给他才同意借。其在濉溪县支付180元办理该车的假登记证,又支付80元办理高永胜的假身份证。其把假证件交给陈老板,他又借给其3万元。之后,其所借他的钱加上利息,给他出具9万元的借条。后其无钱归还,将该车以9万元转让给陈老板,其以高永胜的名字签订转让协议。同年7月24日,其又到君骋租车城租皖F36163号朗逸牌轿车给朋友开去杭州。朋友将该车还给其后,荣红玲借其车急用。

7、其向他借6000元,并将该车抵押给他。公诉机关指控称:XX年5月24日,被告人董满礼以每日200元租金的价格从淮北市君骋租车城承租皖F35380朗逸轿车一辆。董满礼伪造车主证件,将该车先抵押给孟群英借款85000元,后又将该车以90000元转卖给孟群英。经鉴定,该车价值96000元。XX年7月24日,被告人董满礼以同样手段从淮北市君骋租车城承租皖F36163朗逸轿车一辆,后将该车抵押给荣红玲,骗取荣红玲6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96000元。被告人辩称:其实际只从孟群英处骗取49200元,其他系高利贷利息,不应计入其诈骗数额;第二起中,其主观目的是向荣红玲借钱,是民事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

8、罪。【审判】相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满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伪造身份证及行车证之手段,将租来的车辆予以抵押或转让,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董满礼两次租赁汽车均是将租赁的车辆用于抵押借款,其目的是非法占有租赁的车辆;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租赁公司的财产权。起诉书指控的两起事实性质相同,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董满礼将车辆以车主身份抵押或转让给他人以获取现金的行为,是其最终非法占有他人租赁财物的手段行为,是其对赃物的处置问题,故本案的诈骗数额应以两辆涉案轿车的实际价值计算。对董满礼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构成犯罪及第一起的诈

9、骗数额应认定为49200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相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董满礼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董满礼违法所得九万一千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一审宣判后,董满礼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第一起数额96000元不当;第二起不构成犯罪。请求减轻处罚。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董满礼第一次租车时支付了先期租赁费,骗取出租人信任后,又租赁一辆车,并将其租赁的两辆车均用于抵押骗取借款。在其无力归还借款后

10、,又伪造他人身份证、车辆登记证等证件,冒用他人名义将其租赁的第一辆车予以转让。据此,其目的是非法占有租赁的车辆。其将租赁的车辆进行抵押骗取借款或转让,是对诈骗租赁车辆的处置,故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摘要“数额”在公安机关对金融诈骗犯罪进行立案认定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否具有特定的数额是决定是否作为诈骗刑事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现行的法律文件对于数额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从而给司法实

11、践的适用带来混淆。本文分别金融诈骗个人犯罪和共同犯罪两种类型就“数额”的认定、适用问题阐明看法。在金融诈骗个人犯罪中,应当区别犯罪既、未遂两种情形,在既遂犯中,应当以所得数额作认定,适用中注意对具有返还、非法使用处分、行政机关已经单独处理过等情形的具体适用。犯罪在预备、未遂、中止的情况下,以指向数额为认定标准。在金融诈骗共同犯罪中,则应当分别定罪和量刑两种情形作认定。关键词金融诈骗所得数额指向数额认定适用“数额”在公安机关对金融诈骗犯罪进行查处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否具有特定的数额是决定是否作为诈骗刑事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XX年4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

12、追诉标准的规定,对于金融诈骗犯罪和经济犯罪中涉及到“数额”的犯罪基本都作了具体的规定,达到这一数额的,才能构成刑事犯罪立案、追诉,追究刑事责任;未达到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数额的,不构成刑事犯罪,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追究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追诉标准的规定意在解决由于缺乏对一些经济犯罪案件在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工作中出现掌握尺度不尽一致的情况,影响到案件的查处工作,从而给办案实践提供一个明确、统一的执法规范。但是,这一规定对于金融诈骗数额和其他经济犯罪追诉数额的规定,仍然有含糊之处,使得实践中仍然不宜操作。举例来说,在陈淑兰、陈淑英集资诈骗案件中,“二陈”涉及到的诈骗数额共达8877万元,用后吸收

13、的集资款兑付先前的集资款本息为6467万元,无法返还的集资款共计2400万元,如果适用追诉标准的规定,究竟适用哪一个数额进行认定,该规定没有说明,从而给实践中的适用带来混淆;而这一问题在金融诈骗犯罪,乃至经济犯罪的认定中是普遍存在的。本文在下文中分别金融诈骗个人犯罪和共同犯罪两种类型就“数额”的适用问题阐明看法,为公安机关司法实践作一参考。一、金融诈骗个人犯罪对于金融诈骗个人犯罪的犯罪数额具体所指,在学理上有多种认识,包括:指向数额,是指诈骗犯罪的指向的公私财物数额,即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数额;所得数额,是指诈骗犯罪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想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交付数额,是指诈骗行为的被害人由于受

14、骗而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侵害数额,是指诈骗行为直接侵害的实际价值额,我们认为,对认定金融诈骗罪的数额问题应当首先分别犯罪是否既遂的情形。因为行为人在预备、未遂、中止的状态下,可能只存在指向数额,所得数额、交付数额、侵害数额都无从谈起。金融诈骗犯罪既遂的情况在金融诈骗犯罪既遂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当以上述的所得数额予以认定。理由如下:!-首先,指向数额虽然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在具体实施诈骗犯罪中,由于种种客观因素,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数额可能没有全部得以实现,以指向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失之过严。同时,以指向数额为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上缺乏可操作性,行为人主观上的意图,在取证上存在难度:

15、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最直接的证据应当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如果希冀通过口供发现线索,获取其他间接证据来认定,一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过口供缩小、隐瞒自己的罪责,司法机关同样难以顺利取证、追究犯罪。何况,在许多犯罪中,行为人对于自己主观上希望诈骗所得的数额,并没有明确的意图,这样,在司法认定上,就会陷入数额不明、无法认定的尴尬局面。其次,就交付数额来说,也不宜成为认定的犯罪数额的标准,这是由于在诈骗犯罪实施过程中,行为人为达到最终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往往会有先期兑现的行为,有时甚至是高于本金的高额返还。如在以“标会”方式进行的集资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为引诱更多的社会公众的参与,会对先期参与的被集资者兑现高息的许诺,在犯罪实施的过程中,行为人也会定期进行返还,这些返还的数额不应当计算在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的犯罪数额中,但在交付数额中就无法得以体现。再次,就侵害数额来说,一些论者主张将其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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