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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11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法院民一庭、民三庭,浦东新区法院、黄浦法院民四庭,宝山法院速裁庭,区县法院各人民法庭: 为了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一庭反映。二七年六月十八日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2、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由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以下简称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责任承担,按本意见其他条款处理。二、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包括单位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是否属于挂靠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机动车的投保人、养路费用的支付人、机动车的实际受益人、以被挂靠方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等因素综合判断。三、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向挂靠人追偿。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责任,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各自过错的大小等因素
3、确定。四、借用他人身份证取得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挂靠关系处理。五、登记所有人与他人签订协议转让机动车的所有权,未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发生交通事故的,登记所有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六、汽车销售公司以保留所有权方式,由买方分期付款购买机动车,买受人占有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即使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亦应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七、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八、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借用人、承粗人将车辆转借或转租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4、第三人损害的,借用人、承祖人与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车辆所有人按前款承担责任后,可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向实际使用人追偿。九、车辆所有人向实际使用人追偿纠纷中,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一)车辆所有人无过错的,实际使用人承担全部责任;(二)车辆所有人明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仍然出借、出租车辆,并因此造成交通事故的,或者明知借用人、承租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然出借、出租的,应承担相应责任。(三)车辆所有人已将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告知借用人、承粗人,借用人、承租人仍然借用、租用该车辆,并因此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可减轻或者免除责任。十、借用、租用他人机动
5、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借用人、承租人本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借用人、租用人自行承担责任。 出借人、出租人明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明知借用人、承租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然出借、出租,造成借用人、承租人本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十一、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十二、机动车在送修理、委托保管期间,承修人、保管人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修人、保管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十二、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或者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员从事雇佣活动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机动车驾驶员追偿。十四、盗用、冒用他人身份证取得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用人、冒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销售方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