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为担保人担保,签了担保合同但被担保人不知道承担了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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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人为担保人担保担保人为担保人担保, ,签了担保合同但签了担保合同但 被担保人不知道承担了担保责任被担保人不知道承担了担保责任篇一:签了担保合同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吗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http:/ 签了担保合同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吗核心提示:签了担保合同可以不担保吗?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签了担保合同在哪些情形下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呢?下面由法律快车的编辑为您介绍。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担保责任。物权法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

2、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担保责任。 物权法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

3、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物权消灭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f5f61fb73666d8pn=2二,自来水公司为和顺公司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基于长乐市政府等行政机关的强制指令而被迫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一审法院认为,自来水公司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

4、企业法人,即使其经营活动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同时,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其受胁迫而提供担保,其所作担保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因此,法院判自来水公司负连带责任。自来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评析在本案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和顺公司与五四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另一个是自来水公司与五四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在两个合同之间的关系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由于两个合同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

5、都是合法有效的。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在理论上和立法上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分。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般保证是保证人仅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在这种保证方式中,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债务的履行只负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债务人完全不能或部分不能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才就被保证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对保证债务的履行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对被保证债务的履行,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而无先后之分。债务履行期到来后,债权人既可请求债务人履行,也可请求保证人履行,或者请求保证人和债务人共同履行。由

6、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对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法院据此作出责令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民事判决是具有法律依据的。对于自来水公司认为其担保合同应为无效的抗辩理由,笔者认为是不能成立的。其原因在于,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必须是法律允许的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法律禁止国家机关和公益事业单位为他人提供担保。我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同条还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法律作此限定的理由主要有三:第一,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

7、会团体等,其行为内容具有特定性,通常不包含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内容。第二,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拨款,没有其他的利益获取渠道,故这些单位不具有承担担保责任的经济条件。第三,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通常是要求被担保人必须作相应的对等给付,例如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或向担保人支付一定的费用。而对于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而言,它们既不能通过提供担保而收取费用,也不能享受反担保的利益,具有利益提供的单向性,这与商品经济的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相违背。由于自来水公司并不属于上述公益事业单位,而是属于领取了企业法人执照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因此即使其经营活动

8、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和免除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如果其事实上从事了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同样不能免除其对外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作了如下除外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这一规定的立法理由在于:既然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了经营活动,并可能从经营活动中获得利益,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它当然应当对经营中的风险承担责任。另外,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出发

9、,只有在确立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对被担保人才具有公平性。对于保证人的第二个抗辩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保证合同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其有效性应具备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意思表示真实”之要件。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因以下原因而致使保证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或可以撤销,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债权人欺诈、胁迫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债务人欺诈、胁迫保证人提供保证而为债权人明知或应知的。在本案中,自来水公司作为抗辩主体负有自己证明的责任,但自来水公司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受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欺诈

10、、胁迫而为,也没有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证据。至于该担保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即长乐市政府等行政机关的强制指令)而订立,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并不影响调整内部关系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自来水公司对担保权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是正确的。篇四:债务人欺骗担保人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欺骗担保人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闫东方 李献民【案情】被告尹某某、王某某夫妇在经营面粉厂期间,为增加设备,拟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为取得陈某某的信任,被告尹某某持一张空白的信用社格式借款借据找到另一被

11、告程某某,称拟借款 3-4 万元,让程某某为其担保,程某某即在空白借款借据上的担保人栏内签上了自己的名字。XX 年5 月 10 日,被告尹某某持程某某签名的空白格式借款借据向陈某某借款 15 万元。被告尹某某和原告陈某某均在借据上签字并约定借款月息 18%,期限半年。【审判】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被告尹某某、王某某夫妇应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 15 万元均无异议,对被告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什么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是本案的担保合同不成立。 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被告程某某是在

12、空白格式借款借据的担保人栏内签字,签字时该格式合同的其他部分空白,程某某并不知道被告尹某某要向原告借款 15 万元,为被告尹某某、王某某向原告所借 15 万元担保不是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为保证合同成立;二是主债务人尹某某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欺骗程某某,即故意把借款 15 万元说成 3-4 万元,使程某某信以为真,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字,根据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程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程某某应在 4 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被告尹某某持空白借据找被告程某某请求其签字时,仅告知其准备借款 3-4 万元,程某某基于这种认识才在合同上签字,可以认定,为被告尹某某借款3-

13、4 万元担保才是程某某的真实意思,超出部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程某某应对 15 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评析】笔者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如下:一、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优先保护善意债权人合法权益”和“鼓励交易”的原则。本案中,主债务人欺骗担保人一节,债权人不知情,债权人是在信任主债务人的基础上才同意借款给债务人的,债权人无过错,应予更多保护。本案被告程某某虽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当时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但其仍然在合同上签字,债权人和主债务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后合同即成立,不能因为签字顺序的先后否认合同的成立。二,关于被告程某某签字时的意思表示。尽管被告程某某在合同上签字时被主债务人告

14、知,其是为借款 3-4 万元担保,但其签字时应该认识到主债务人可能超出范围借款,对超范围借款程某某持放任态度,这才是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1988 年 10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确认了保函的效力,以后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有类似的规定,被告程某某在空白合同书担保人栏内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向原告出具保函的行为。三, 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

15、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债权人存在恶意,担保人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担保人才能免除担保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欺骗担保人一事知道或应该知道,因此程某某应对15 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当然,由于尹某某欺骗了程某某,程某某由此受到的损失可要求尹某某赔偿。篇五: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的责任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的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原审被告湖南建材纸厂。1991 年 4 月 1

16、1 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县建行)与湖南建材纸厂(以下简称建材纸厂)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 XX 万元,借款期限从 1991 年 4 月 11 日至 1997 年 3 月 31 日,具体还款时间与金额为 1993 年 12 月 3 万元、1994 年 12 月 300 万元、1995 年 12 月 600 万元,1996 年 12 月 900 万元、1997 年3 月 197 万元,年利率均为。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材集团)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贷款到期后,借款方如未偿清本息,同意在接到南县建行通知后三个月内代为偿还。该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建材纸厂还清借款本息时失效。 1991 年 11 月 1 日,南县建行与建材纸厂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 623万元,借款期限从 1991 年 11 月 11 日至 1997 年 12 月 21日,年利率;如建材纸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建材集团在借款合同的担保单位栏加盖了公章。1992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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