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人对变更后的主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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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抵押人对变更后的主合同不承担担保责抵押人对变更后的主合同不承担担保责 任任篇一:主合同变更后原担保人是否仍需担责主合同变更后原担保人是否仍需担责【案情】南昌某公司向南昌银行贷款 300 万元,以自有的一幢三层楼房作抵押,估价 200 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南昌银行的要求,南昌某公司又请南昌某单位为其提供担保,南昌银行与南昌某单位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为借款期限届满后 6 个月。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南昌某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按时还款,于是双方协商推迟还款期限 6 个月,并征求南昌某单位的意见,请求其继续提供担保。南昌某单位表示同意,但三方未重新签订合同,也未在原合同上签字。6 个月期限届

2、满后,因市场发生变化,南昌某公司经营困难,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南昌银行遂诉至法院,要求南昌某单位清偿贷款。【分歧】主合同变更后,担保人只是口头同意愿意继续提供担保,而没有重新签订合同,也没有在原合同上签字,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南昌某公司与南昌银行达成了延期还款的协议,并取得了南昌某单位的同意,故南昌某单位应当对南昌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主合同变更后,延长的还款期限仍然在保证期限之内,担保人仍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主合同的变更需要担保人南昌某单位的书面同意,才能继续有效。因为南昌银行与南昌某单位之间并未就担保期限的

3、延期签订书面合同,故担保合同对变更后的贷款合同不再有效,南昌某单位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1、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本案中,贷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南昌某公司与南昌银行经协商达成延期 6 个月还款的协议,虽然双方未订立延期还款的书面协议,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变更。南昌某公司与南昌银行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曾经取得了担保人南昌某单位的同意,但并没有形成书面同意文书,故应当认为不符合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南昌某单位不再

4、承担担保责任。2、主合同变更的还款期限仍在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内,担保人依据原来的担保合同,仍然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但是主合同变更以后,原担保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完全改变了,由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涉及到担保人的主要利益所在,还款期限的改变,会影响债务人实际的财产状况,也会影响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主合同延长还款期限,客观上增加了担保人的风险。所以主合同变更后,未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的,原有的担保合同失效。本案中,不能因为主合同债务延长的履行期限尚在原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就要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既然担保人南昌某单位未对变更后的主合同出具书面同意继续担保意见,那么,担保人南昌某单位的担保责任免除。

5、 (来源:中国法院)篇二:主合同变更后原担保人是否仍需承担责任主合同变更后,原担保人是否仍需承担责任?来源:大律师【案情】 南昌某公司向南昌银行借款 300 万元,以自有的一幢三层楼房作,估价 200 万元,并办理了。应南昌银行的请求,南昌某公司又请南昌某单位为其供给,南昌银行与南昌某单位签定了,约好期为期限届满后 6 个月。 期限届满后,南昌某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准时还款,所以两边洽谈推迟还款期限 6 个月,并寻求南昌某单位的定见,请求其持续供给担保。南昌某单位表示赞同,但三方未从头签定合同,也未在原合同上签字。 6 个月期限届满后,因商场发生变化,南昌某公司运营艰难,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

6、南昌银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南昌某单位清偿借款。【分歧】 主合同改动后,担保人只是口头赞同情愿持续供给担保,而没有从头签定合同,也没有在原合同上签字,担保人是不是应当持续承当担保职责? 第一种定见以为:南昌某公司与南昌银行达到了延期还款的协议,并获得了南昌某单位的赞同,故南昌某单位应当对南昌银行承当担保职责。 第二种定见以为:主合同改动后,延伸的还款期限依然在确保期限以内,担保人依然应当承当确保职责。 第三种定见以为:主合同的改动需求担保人南昌某单位的书面赞同,才干持续有用。由于南昌银行与南昌某单位之间并未就担保期限的延期签定书面合同,故担保合同对改动后的不再有用,南昌某单位不再承当担保职责。【分

7、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定见,理由如下:、中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则: 人与协议改动主合同的,应当获得确保人书面赞同,未经确保人书面赞同的,确保人不再承当确保职责。还有约好的,按照约好。 本案中,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南昌某公司与南昌银行为洽谈达到延期 6 个月还款的协议,虽然两边未缔结延期还款的书面协议,但主合同的实行期限现已改动。南昌某公司与南昌银行达到延期还款协议后,从前获得了担保人南昌某单位的赞同,但并没有构成书面赞同文书,故应当以为不符合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则,确保人南昌某单位不再承当担保职责。 2、主合同改动的还款期限仍在担保人的确保期限内,担保人根据本来的担保合同,依然需求承当担保职

8、责。可是主合同改动以后,原担保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彻底改动了,由于主的实行期限涉及到担保人的首要利益地点,还款期限的改动,会影响债款人实际的产业情况,也会影响债款人的债款清偿才能。主合同延伸还款期限,客观上增加了担保人的危险。所以主合同改动后,未获得担保人书面赞同的,原有的担保合同失效。本案中,不能由于主合同债款延伸的实行期限尚在原担保合同约好的确保期限内,就请求担保人持续承当担保职责。已然担保人南昌某单位未对改动后的主合同出具书面赞同持续担保定见,那么,担保人南昌某单位的担保职责免除。篇三:主合同变更不影响抵押效力主合同变更不影响抵押效力来源: 作者: 时间:XX/09/11XX 年 8 月

9、29 日,被告马军因承包一娱乐场所,以自有一套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向某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 30、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借款合同约定:马军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 30 万元,借款期限至 XX 年 8 月 28 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后因故该笔借款未发放。同年 9 月 5 日,被告马军又与该银行再次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 40 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月利率为,借款期限至 XX年 9 月 6 日,并约定原抵押合同一同生效。但双方没有重新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款到期后,马军只归还本息 5 万元,截至今年 2 月 20 日,马军尚欠该银行借款本息 46 万余元。为此,

10、银行于今年 3 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拍卖、变卖抵押物房屋优先受偿。审理中对本案抵押合同是否生效、银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未生效,银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XX 年 8 月 29 日,银行与马军签订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 30 万元的借款,由于该借款并未发生,属于从合同的抵押合同失去了担保对象。同年 9 月 5 日,双方再次签订 40 万元的借款合同时约定原抵押合同一同生效,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银行与马军应再次到房产部门办理登记,

11、注明担保的债权是 4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才成立。因银行与马军未去办理登记,故抵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生效,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银行与马军于 XX 年 8 月 29 日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尽管登记时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是 30万元的借款,但该借款合同未履行,同年 9 月 5 日双方签订 40 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原抵押一同生效,实际上是对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进行变更,这种变更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抵押合同仍然有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在抵押担保中,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核心和实质。抵押权的特征之一是其从属性,即抵押权作

12、为一种担保物权,自然属于从权利,其成立、消灭和处理必须以一定债权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且从属于该主债权,故第一种观点看似颇有道理。但我国担保法规定,以不动产作为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其立法目的之一是确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原则上债务人将房产等财产进行抵押并办理登记后不允许债务人再将房产等用于其他债权抵押。本案中,虽然银行与马军办理抵押物登记时,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是 30 万元借款,但该借款合同未履行,随即银行与马军重新签订 40 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原抵押合同一同生效,这种约定主要是对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进行变更,合同当事人还是原来的当事人,担保的主债权还是借款,性质未发生变

13、化,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是存在的,同时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重要的是这种约定能确保抵押权的实现。在银行、马军未到房产部门办理解除抵押物登记时,银行的权益仍然能够得到保护,银行与马军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的时间仅相差 7 天,机械地理解银行、马军先要到房产部门办理撤销 30 万元主债权的抵押登记,再办理 40 万元主债权的抵押登记,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其实是没有必要的。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与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规定的不同,物权法将不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登

14、记作为抵押权的成立条件,而非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因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在此不作详细论述。篇四:债务转移后原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法律依据及实务操作债务转移后原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法律依据及实务操作作者:龚献伟在商业银行抵押业务中,债务转移后,对原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第三人作为抵押人是否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答案是肯定的,其法律依据是:1 合同法第 86 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2.担保法第 23 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

15、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 物权法第 175 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债务转移后原抵押人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其前提是应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即应由原债务人、抵押人、抵押权人共同签订债务转移抵押协议 。但法律的规定,并不能完全解决日益复杂的经济活动,因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成文法的法律条款有一定的滞后性。商业银行本身,有其内部的业务管理规定,债务转移后,需要更换借款凭证 ,账务处理上是将原借款收回,填写新的借款凭证 ,将原债务人变更为新债务人,即形式上体现为原债务人债

16、务消灭。这样,原借款合同不变,但借款凭证变化了。同时,在借款金额上亿元的情形下,抵押人又是第三人时,为了节省重新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的几十万元的评估和登记费用,或新债务人为尽快办理债务转移手续,以适应债务人改制或上市需要,可能提出不再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这两方面的原因,在实现抵押权时,抵押人如果不诚信,有可能提出原债务已得到清偿得抗辩,证据是新债务人持有新的借款凭证 ,该凭证体现的是一笔新的借款,因此,商业银行存在信贷风险。在商业银行业务竞争激烈的环境下,商业银行又不能不考虑债务人的业务需要。为防范风险,又适应业务需要,笔者结合多年担任银行法律顾问积累的业务经验,建议在债务转移协议签订的同时,签订债务转移抵押协议 ,在该协议中,除约定抵押人同意新债务人承担原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即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债务转由新债务人全部承担, 债务转移协议签订后,抵押人承诺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及义务。 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债务人为新债务人,新债务人承担原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受原合同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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