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灿茂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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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殷灿茂合同诈骗案殷灿茂合同诈骗案殷灿茂合同诈骗案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XX)枣刑二终字第 1 号原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灿茂,男,1951 年 11月 5 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新泰市王家寨煤矿内退职工,住(略)。XX 年 10 月 29 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6 日被逮捕。现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洪祥,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殷培伟,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由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灿茂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 XX 年 11 月27 日作出(XX

2、)市中刑初字第 261 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灿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XX 年 3 月至 5 月,被告人殷灿茂冒充新泰市煤炭局副局长,与被害人孙建文达成口头合同,约定由孙建文向殷灿茂供应矿用设备。到 XX 年 5 月,孙建文按照殷灿茂的要求把总价值 115 万元的设备送到新泰市翟镇肖翠峰的仓库内。XX 年 7 月殷灿茂将价值 58 万元的设备安排肖翠峰以 12 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陈西忠,另外价值 57 万元设备殷灿茂以货抵货的形式交付给肖翠峰。孙建文在货物交付后,多次向殷灿茂索要货款,但是殷灿茂至今没有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有:1、

3、被害人孙建文陈述证实,其于 XX 年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殷灿茂,他自称是新泰市煤炭局副局长,可帮助其联系矿用生产设施及配件,且不拖欠货款。被告人殷灿茂最初向其购买一些小额矿用配件,并能及时付清货款。XX 年 3 月份,殷灿茂又向其购买了一笔上百万元的矿用配件,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其按照殷灿茂的要求把总价值 115 万余元的设备送到新泰市翟镇肖翠峰的仓库内。到期后殷灿茂未按约定付款,其和王群多次找殷灿茂索要货款,一直未付。XX 年 5 月 30 日,其和王群、肖翠峰到殷灿茂家,殷灿茂亲笔写了委托书让肖翠峰签字同意退回所有货物,肖翠峰签字同意后其和王群跟肖翠峰去拉货,发现仓库的货

4、都没有了。肖翠峰才告知115 万余元的货中价值 58 万元的设备让殷灿茂安排他以 1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了陈西忠,另外价值 57 万元的设备殷灿茂以货抵货的形式抵给他了。另证实,XX 年 7 月 14 日殷灿茂安排人从新泰往其子孙川的账户汇了 17 万元现金,用于殷灿茂偿还以前欠其的货款。该 115 万余元货款殷灿茂至今未付。后其和王群到新泰市煤炭局去找,该局的人证实没有殷灿茂这个人。2、被害人王群陈述证实内容与孙建文陈述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肖翠峰证言证实, XX 年 5 月份殷灿茂将孙建文、王群送来的价值 115 万余元的矿用配件放在了其仓库内,XX 年 7 月份,殷灿茂安排其把其中的 20

5、0 台风钻抵押,其便找到新泰的陈西忠将这批价值 50 多万的风钻作抵押向陈西忠借了 19 万元,其中 200 台风钻折抵 12 万元借款,后按照殷灿茂的要求把 17 万元汇给了枣庄的孙川(孙建文的儿子)的账号,用于殷灿茂偿还以前欠孙建文的货款。后其借陈西忠的钱到期后没钱还,陈西忠到新泰市法院起诉,风钻经法院调解以 12 万元的价格判给了陈西忠。其余的货都让殷灿茂抵给他了,被其处理了。关于 XX年 5 月 30 日委托书的事,当时其和孙建文、王群到殷灿茂家,殷灿茂当时说先给其一部分钱,其就同意在委托书上签字退货了,其实孙建文的货已经没有了。同时证实殷灿茂根本不是煤炭局长,是煤炭局下边矿上的职工。

6、4、书证:被告人殷灿茂书写的委托书证实,殷灿茂委托孙建文去肖翠峰的仓库将孙建文所送的总价值 115万余元的原货物拉回,肖翠峰在委托书上签定同意退回。5、证人陈西忠证言证实,肖翠峰用 200 台风钻作抵押,向其借款 19 万元,约定 200 台风钻抵 12 万元借款。后肖翠峰逾期未还,经新泰市法院调解 200 台风钻抵其 12万元借款。6、书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内容与证人陈西忠证言内容一致。7、证人李进证言证实,殷灿茂到肖翠峰的厂里去过,听到殷灿茂安排肖抵这批风钻,另证实,XX 年 5 月份,孙建文提供给殷灿茂的一批阻燃带、防爆开关等货都让殷灿茂卖给肖翠峰了。8、证人刘汶云、肖峰证言

7、证实,XX 年 7 月 4 日前后,在肖翠峰的厂子听到肖翠峰和殷灿茂打电话,殷灿茂安排肖翠峰把风钻抵了。9、证人冯健飞、赵正礼、丁慎玉、姚光友、翟志业、陈方学、杨西冉证言证实,其分别担任新泰市煤炭局原局长、纪委书记等职务,新泰市煤炭局没有叫殷灿茂的,但煤炭局下属的王家寨煤矿有个叫殷灿茂的。10、书证:山东省泰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殷灿茂系新泰市王家寨煤矿(现已改制为山东省泰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 XX 年 8 月内退。11、书证:枣庄市恒易橡胶有限公司和南京市青江气动工具经营部的证明证实,XX 年 3 月孙建文向殷灿茂供应的矿用配件的数量及单价。12、被告人殷灿茂供述和辩解证实

8、,XX 年 3 月份,其向孙建文购买了一笔上百万元的矿用配件,孙建文按照其要求把总价值 115 万余元的设备送到新泰市翟镇肖翠峰的仓库内。后孙建文多次向其索要货款,一直未付。XX 年5 月 30 日,孙建文和王群、肖翠峰到其家,其亲笔写了委托书让肖翠峰签字同意退回孙建文 115 万余元的货物,至于肖翠峰退未退便和其没关系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殷灿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殷灿茂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 XX00 元。原审被告人殷灿茂不服,以“一审法院认

9、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殷灿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殷灿茂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春燕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 振二九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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