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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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单位】815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6-10-14【生效日期】1996-10-1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建立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部门、

2、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积极创建文明旅游区,利用旅游景点进行爱国主义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旅游业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五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行业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七条 第七条 计划、建设、工商、环保、林业、公安、交通、文化、卫生、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

3、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第八条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九条 第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坚持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旅游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条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指导下,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规划,统一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新建

4、、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重复建设。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景点。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度假区实施宏观指导和检查。 新建国家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5、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公平计价,不得欺诈和勒索旅游者。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开办旅行社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开办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和质量标准经营。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

6、七条 第十七条 从事导游业务,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执业。 旅行社不得招用无法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应当持证上风,配戴胸卡,严格按照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收入。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新建旅游涉外饭店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营业许可证制度。 旅游饭店从事涉外经营,须经市(地)旅游行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游饭店涉外营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

7、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对旅游餐馆、商店、游乐场所、旅游汽车公司、游船公司等实行旅游涉外业务定点管理制度。 申请旅游涉外业务定点,须经市(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当安排境外游客到涉外定点单位就餐、购物、游乐、租用车船。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旅游涉外业务定点单位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义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8、。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享有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享有知悉旅游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如实提供服务的内容、档次、费用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享有自主选择旅游服务的权利,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旅游经营者未向其提供标准服务的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9、旅游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景点的安全规定和卫生规定。 第五章 旅游保障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待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从业。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

10、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旅游者利益。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服务行业的管理,严禁利用旅游活动场所进行违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境外旅游者和自愿投保的国内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财产意外保险。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对旅游安全事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部门

11、应当认真及时处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无证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招用无证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

12、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或者取消星级。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13、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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