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外人员川装费支给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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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驻外人员川装费支给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1-30【正 文】驻外人员川装费支给办法驻外人员川装费支给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国外出差旅费规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驻外人员,系指驻外使领人员及驻外经济、新闻、文化、科学、侨务、观光人员; 所称驻外人员之眷属,系指驻外人员之配偶及未满二十四岁之未婚子女。本办法所称川装费,系指最直接航空路线机票费、杂费、装费、体检费、机场服务费、签证 费及搬迁费等七项。第 3 条 驻外人员之赴任、调任、回国,其本人及眷属乘坐飞机座位等级及支给杂费标准依左列规定:一驻外各使领馆处主管人员、驻外大使馆公使或公使级

2、副代表及其眷属与其本人同行者,由 部按照其最直接之航空路线,发给头等机票;并按其票价加发杂费五成 (以美币支给) 。其子女不随本人或配偶同行者,一律发给商务级机票,并按其票价加发杂费八成 (以美币支给)。二前款以外之驻外人员及其眷属由主管部、会、局按照其最直接之航空路线一律发给商务级 机票;并按其票价加发杂费八成(以美币支给)。三前二款之杂费不足下列标准者补足其差额。(一) 特任 (派) 、简任 (派) 人员本人及配偶各一、美元,子女各五美元。(二) 荐任 (派) 、委任 (派) 人员本人及配偶各八美元,子女各五美元。四驻外人员为途程安全,经报准绕道赴任、调任或回国者,其机票由主管部、会、局发

3、给。 但杂费仍按最直接航空路线计发;因公绕道者,其本人部分机票及杂费按实际绕道路线计发。第 4 条 机票持票人不得自行办理退票、退费或变更航程,其确有变更航程之必要者,应于事先层报 主管部、会、局核定,并仍按原乘坐机位等级办理变更航程,不得自行换等,其因变更航程所增 加之票款应行自理,并仍照原定航程核支杂费,因情形特殊报准变更机位等级者,杂费得改按其 乘坐机位等级之票价核支。但因降等所得之机票费节余或航空优待凭证均应缴回。持票人于抵达目的地后,应缴销票根,不能缴回者,应缴回所发机票金额。第 5 条 驻外人员本人及眷属遇有特殊原因,须改换飞机以外之交通工具者,必须事先将换乘之交通 工具名称等级、

4、票价等层报主管部、会、局核准,其费用自行垫付,事后凭票根补发。但换乘之 交通工具票价不得超过其应乘等位之飞机票价,超过部分应由其本人自行负担。经核准换乘交通 工具之人员,杂费仍按规定之飞机等级票价折成发给。第 6 条 驻外特命全权大使或大使级代表于赴任、调任或回国时,得请发二人之仆役川费 (系指直接 路线航空经济级机票) ;公使、代表、副代表、总领事、办事处处长 (相当总领事) 、领事馆领 事、办事处处长 (相当领事馆领事) 于赴任、调任或回国时,得请发一人之仆役川费。仆役在外 工作未满二年,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请领返国川费;未满一年者,雇用人并需负责缴回原领出 国川费,非经缴还不得请发自国内

5、另雇仆役赴任川费。仆役在外工作满二年,并经继续受雇者, 得申请返国度假或指定眷属一人赴驻在国探亲。往返机票由当事人先行垫购,事毕检据归垫。工 作未满两年,雇用人如改调他馆而仍具携带仆役资格或调部办事,其所雇之仆役如随同赴任或返 国得由本部发给川费。但仆役滞留国外无意回国时则不予发给。前项人员因改调他馆而丧失携带仆役资格,其仆役如确愿回国亦得请领返国川费。第 7 条 驻外人员赴任、调任或回国时,其眷属及经核准携带之仆役,因故不能随行,其后仍拟前往 任所或回国者,应于事前报请主管部、会、局核准,并将所领之眷属机票、杂费、装费及仆役川 费缴回,俟其眷属、仆役前往任所或回国时,再行按照本人赴任或回国时

6、眷属之实际年龄及票价 依规定核给之。前项因故延后前往任所或回国之眷属,于拟前往任所或回国时,已不具备第二条规定眷属资 格者,不得请领川装费。第 8 条 驻外人员于赴任、调任或回国时,其眷属必须前往各该人员任所以外之地区,经事先层报主 管部、会、局核准者,俟其眷属抵达该地区后,得凭机票根申请补发机票费及杂费。但其机票及杂费金额不得超过其随同赴任、调任或回国之最直接航空路线机票之金额。第 9 条 驻外人员于在任时,其眷属必须提前回国或前往各该人员任所以外之地区者,得比照第八条 规定办理。但应俟驻外人员本人将来调任或调部后,凭机票根申请补发机票费及杂费,其本眷关 系之确定及子女年龄之核计,概以驻外人

7、员本人调任或调部命令发布之日期为准。前项眷属,如原具乘座头等座位之资格,除其配偶本人外,其余人员不随其配偶同行者,应 一律改乘商务级座位。其应领之机票费及杂费,均俟驻外人员本人调任或调部时,再按其自原任 所至新任所之最直接航空路线所应发之票价及杂费结算之。先行回国或前往各该人员任所以外地区之眷属,除由于政府之政策决定者外,事后复拟前往 其本人任所时,所有机票及杂费应行自理。第 10 条 驻外人员赴任、调任或回国,因本人疾病或因其眷属疾病、死亡、求学之重大事故或交通障 碍,确属不能依规定限期起程者,应报主管部、会局核定限期。限期届满,仍不能起程时,除报 经核准者外,应将所领机票及杂费等各项费用缴

8、回。第 11 条 驻外人员于奉派时已在任所者,不发其赴任之机票、杂费。第 12 条 驻外人员于赴任、调任或回国途程中,搭乘免费之交通工具者,不支给该段途程之川费,但 本人及眷属之杂费仍照第三条之标准支给。第 13 条 驻外人员由国内赴任者,以主管部、会、局之办公所在地为途程起点;由国外赴任或回国者, 以其本人现驻之办公所在地为途程起点,其眷属仆役随同赴任者,途程之起点亦同,眷属于本人 调任时不在任所,其赴任川费在不超过本人途程 (由原任所至新任所) 机票费范围内,按照其本 人应乘座位等级发给机票及杂费。驻外人员于赴任、调任或回国时因故不能随行或驻外人员在任时必须提前离开之眷属,经报 部核准后办

9、理自行购买机票者,得不受乘坐机位降等之限制,但其金额不得超过其随同赴任、调 任或回国之最直接航空路线机票之票价,并俟眷属前往任所或驻外人员本人调动时,按照实际搭 乘机位等级补发机票费及杂费。第 14 条 免职人员及在国外任所办理退休人员本人及眷属未能依规定期限起程回国者,应层报主管部、 会、局核定限期。限期届满,仍不能起程时,除报经核准外,应将所领之机票及杂费缴回。前项人员如未领机票及杂费,应层报主管部、会局核定回国限期。应限回国后,得凭机票根 补报其本人及随同回国眷属之机票款及杂费。在国外任所请准辞职人员,不发给回国川杂费。第 15 条 驻外人员由国内赴任时,发给本人装费一份,依左列规定以美

10、币发给之。一特命全权大使、大使级代表四、美元。二公使、公使级代表、公使级副代表三、五美元。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简任 (派) 职务人员三、二美元。四一等秘书、秘书 (相当一等秘书及同等专业人员) 、领事馆领事办事处处长 (相当领事馆 领事) 、荐任 (派) 办事处副处长、荐任 (派) 办事处组长、荐任 (派) 办事处副组长二、八美元。五二等秘书、秘书 (相当二等秘书及同等专业人员) ;总领事馆领事、秘书 (相当总领事馆 领事) 二、六美元。六三等秘书、秘书 (相当三等秘书及同等专业人员) ;副领事秘书 (相当副领事) 、荐任 (派) 主事、荐任 (派) 处员二四美元。七委任 (派) 主事、委任 (

11、派) 处员、书记二、美元。第 16 条 驻外人员调任时,凡距上次赴任或调任已满三年者,得比照第十五条规定,发给本人装费一 份,未满三年者,减半发给之。第 17 条 驻外人员升任新职时,概不发给装费。但其新职应领装费与原职应领装费有差额时,得补发 其差额。第 18 条 赴任或调任驻外人员偕同眷属赴任者,得请发眷属装费。特命全权大使及大使级代表人员之配偶按本人应领装费百分之八十发给,其余各级人员之配偶按百分之五十发给,子女装费一律每 名支给六美元,以二名为限。在国外任期内结婚或在国外生育子女者,得请补发其配偶或子 女装费。驻外人员升任新职应领装费与原职应领装费有差额时,其眷属同在任所者,得按本人新

12、职请 发眷属装费之差额。第 19 条 驻外人员支领本办法项下机票及各项费用如有浮报虚领情事,除追缴其虚领部分外,并依法 惩处。第 20 条 驻外人员于领到本人眷属机票、杂费、装费及仆役川费时,应由其本人出具收据,送由主管 部、会、局转送审计部审核。第 21 条 加衔人员本人及眷属机票、杂费、装费及仆役川费,仍依其本职发给。第 22 条 驻外人员及眷属之赴任、调任、回国,其所需之签证费、体检费 (以赴 (调) 任国规定,必 须提供健康证明者为限) 及航程中因转机必需之签证费及机场服务费,均得按实检据列报。第 23 条 驻外人员于赴任、调任、回国时,眷属随同在任所并随同迁居者,发给自用物品搬迁费三千 美元;其实际支付搬迁费超过三千美元者,可凭内陆及海运付款收据及眷属居留证影本或返国证 明,于七千美元范围内核实列报。驻外人员如无眷属或眷属未随同在任所者,按前项标准之八成发给搬迁费。配偶同馆服务者,如同时赴任,以一人申请补助为限;非同时赴任,赴任在后者,按第一项 标准之八成发给搬迁费。第 24 条 驻外人员返国述职,由主管部、会、局按照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发给其最直接航空路线 往返机票,其在国内之旅馆费及膳什费得按国内出差旅费支给标准,各加百分之五十,旅馆费应 检送旅馆单据报支。第 2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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