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保险法》对比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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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旧保险法对比解读,我国保险法颁布及两次修改历程,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保险基本法。,2002年10月28日,针对入世承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内容重在保险业法部分。,2009年2月28日,为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订后的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保险法共分8章187条,分别为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目 录,新保险法第11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

2、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保险合同亮点之一:限制强制保险范围,保险合同亮点之二:明确合同成立与生效标志,新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合同亮点之三:引入禁止反言和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合同亮点之四:强化保险人说明义务,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

3、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 “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

4、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亮点之五:引入无效格式条款,“守护神两全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第8条规定:“ 癌症诊断任何组织涂片检查和穿刺活检结果不作为病理证据。”,“康恒重大疾病保险”第9条第15项对深度昏迷的释义为:“意识丧失, 对外界刺

5、激和体内需求毫无反应,并已经持续使用生命维持系统超过96个小时,必须存在永久完全的脑干以上的中枢神经损伤。”,新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合同亮点之五:弱化通知义务,新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

6、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险合同亮点之六:强化理赔时限,新保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新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

7、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相关案例:2007年3月4日,沈阳某公司与B财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保险标的为维生素E油,保险金额为2000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中注明“附加管道破裂负责氨水泄露”。2007年5月18日,储藏保险标的的冷冻厂四号排污阀因密封不严导致氨水泄露,氨水挥发成氨气熏染了维生素E油,造成维生素E油失去原有效用。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各请有关检验机构对出险原因及损失结果进行了鉴定,但意见分歧很大, 最后B财险公司以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作出拒赔决定。请问:B财险公司作出的拒赔决定是否

8、正确?,保险合同亮点之七:完善不利解释原则适用,案例解析:,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相关案例:2006年4月6日,南兴采石厂为其雇员陶某等人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以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一份,保单上注明身故受益人为其工会主席,保险期间为1年。但R寿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并未要求被保险人在保单上签字。后因工资待遇较低,陶某便离开该采石厂到另一采石厂工作。同年10月19日,陶某不幸被

9、飞石击中头部,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陶某所在的新老采石厂、陶某遗属遂向R寿险公司提出索赔。但R寿险公司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属无效为由拒绝赔付。各方协商未果,最后诉至法院。请问:此案应该如何处理比较合适?,人身保险合同亮点之一:重新界定保险利益,相关法条:,现行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案例解析:,理论上:严格按照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3条的规

10、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实践中: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2年的“团体人身保险条款”第1条的规定,“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年满16周岁到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正常劳动的,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向保险公司集体办理投保手续。”,新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新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

11、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相关案例:2006年5月,叶某为自己向Z寿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年年中意养老保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身故受益人为其妻和其弟,受益份额各为50%。2007年8月,叶某与妻子发生家庭纠纷,其妻趁叶某熟睡之际打开煤气,导致两人一起死亡,其子因当晚寄居在外而幸免于难。后经公安机关侦查确认,丈夫系被害,妻子系自杀。2007年9月,其弟与其子向Z寿险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Z寿险公司认为该情形属于“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伤害”以除外责

12、任为由发出拒付通知书。两人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问:该案如何处理比较合适?,人身保险合同亮点之二:完善受益权丧失,案例解析:,现行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当受益人为多人时,现行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现行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

13、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当受益人为一人时,现行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新保险法第43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

14、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新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相关案例:2007年12月15日,任某将其所有的一辆“卡罗拉”轿车向D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 并附加了盗抢险,保险期限为1年。2008年6月5日,

15、任某将该车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天众商贸公司,双方随即去车管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 但未向D财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9月8日,天众商贸公司的司机彭某驾驶该车在广东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 9月9日,任某和天众商贸公司同时向D财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 但D财险公司以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为由发出拒赔通知书,因而引发诉讼。 请问:D财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合同亮点之一:完善标的转让制度,案例解析:,现行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

16、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行保险法,同意转让主义,新保险法,相对承受主义,主要措施: 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限制业务范围 限制向股东分红 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限制商业性广告 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亮点之一:偿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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