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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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引 目录目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 1 第一章 总则 2 第二章 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 . 4 第一节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方式与流程 4 第二节临场保护与外围调查 6 第三节电子数据证据等的收集与固定 7 第三节 A 电子数据证据的公证保全 11 第四节电子数据证据的检验分析 . 13 第四节 A 电子数据司法鉴定 15 第五节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判断 . 15 第三章 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 . 17 第四章 电子数据证据的质证 . 18 第五章 有关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咨询 1

2、9 第六章 附则 20 附件一 . 21 附件二 . 22 附件三 . 22 第一第一章章 总总则则 第 1 条制定指引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指导律师高效、专业地处理与电子数据证据相关的法律业务,提高律师业务水平与办案质量,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电子数据证据的特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特制定本指引。 第 2 条电子数据、电子数据证据的定义及作用 2.1 本指引所称的电子数据,是指借助于信息技术生成、修改、删除、存储、传递、获取等形成的一切数据,主要包括电脑文档、手机文档、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记录

3、、博客、微博、网页历史记录、IP地址、手机短信、通话记录、传真记录、信令数据、电子签名、电子痕迹等。 2.2 当电子数据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时, 即为电子数据证据。 电子数据证据主要存在于电脑、移动存储设备、移动通信设备、互联网服务器等电子设备或存储介质中。 电子数据证据依据不同标准可以区分为文档文件、图形文件、多媒体文件、程序文件与数据库文件等,单机数据与网络数据,静态数据与动态数据,数据内容、附属信息、关联痕迹与系统环境信息等。 2.3 电子数据证据既可以直接作为一种专门的法定证据使用, 也可以转化为其他的法定证据或者作为线索使用。 第 3 条电子设备的定义 本指引所称的电子设备,是指由电子元

4、器件组成,且应用一定的处理系统用于生成、修改、删除、存储、传递电子数据的设备,主要包括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掌上电脑、服务器、手机、数码照相机、数码摄像机、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电话机、扫描仪、导航仪、路由器、电视机顶盒、手机基站等。 第 4 条存储介质的定义 本指引所称的存储介质,是指数字化存储电子数据及相关信息的介质,主要包括电脑硬盘、移动硬盘、光盘、U 盘、记忆棒、存储卡等。 第 5 条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的范围及培训 5.1 律师办理的电子数据证据业务主要包括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咨询等。 5.2 为了提高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的能力, 律师可以参加必要

5、的专业培训或者申领相关的专业资质证书。 第 6 条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的原则 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应当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普遍性的技术规范; (2)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电子数据证据依法承担保密义务; (3) 注重电子数据证据与传统证据的结合使用; (4) 保证存储介质和电子数据证据的安全性、 真实性和完整性; (5) 必要时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 第二第二章章 电子数据证据的取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证 第一节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方式与流第一节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方式与流程程 第 7 条律师开展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的方式及要求

6、 7.1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 可以根据案件需要采取如下方式开展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 (1) 指导当事人开展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 (2) 自行开展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 (3) 聘请鉴定机构开展电子数据证据鉴定工作; (4) 申请公证机关进行电子数据证据保全; (5) 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委员会等有权机关进行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和保全; (6) 请求网络运营服务商等第三方进行电子数据证据的固定与保管。 7.2 律师采取第(1)、(2)、(3)、(6)种方式开展电子数据证据取证的,可以申请公证机关进行全程录像公证、全程文字记录公证或者提存镜像报告公证等。 7.3 律师采取第(1)、

7、(2)、(4)种方式开展电子数据证据取证的,可以借助专业的电子数据取证设备或软件,或者寻求鉴定机构等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收集、 固定等相关技术服务。 7.4 律师采取第(3)、(4)、(6)种方式开展电子数据证据取证的,可以协助鉴定机构、公证机关或者第三方确定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范围和制订方案。 第 8 条律师配合公安司法机关进行电子数据证据取证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涉及电子数据证据的,应当依法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或者报告,并根据本指引配合开展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 第 9 条律师配合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电子数据证据取证 律师办理行政案件涉及电子数据证据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报案或者报告,并

8、根据本指引配合开展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 第 10 条律师申请公证机关进行电子数据证据公证 10.1 电子数据证据公证主要包括电子数据证据的内容公证(包括网页公证、电子邮件公证、聊天记录公证、手机数据公证等)、电子数据证据的存储位臵以及软硬件环境公证、 电子数据证据的文本公证、电子取证行为公证、镜像复制的行为公证、电子数据证据及取证报告的提存公证等。 10.2 律师根据诉讼需要申请进行电子数据证据公证的,可以与公证机构商定公证项目。 第 11 条律师申请鉴定机构进行电子数据司法鉴定 11.1 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是一种提取、保全、检验分析电子数据证据的专门措施,也是一种审查和判断电子数据证据的专门

9、措施。它主要包括电子数据证据内容一致性的认定、 对各类电子设备或存储介质所存储数据内容的认定、 对各类电子设备或存储介质已删除数据内容的认定、加密文件数据内容的认定、计算机程序功能或系统状况的认定、电子数据证据的真伪及形成过程的认定等。 11.2 律师根据诉讼需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电子数据证据司法鉴定的,可以与鉴定机构商定鉴定项目。 第 12 条律师开展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的流程 律师自行开展或者协助、配合开展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工作,主要包括临场保护、外围调查、电子数据证据等的收集与固定以及电子数据证据的检验分析、审查判断等环节。 第 13 条律师开展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的记录 律师自行开展或者

10、协助、配合开展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工作,应当对取证过程进行记录,并签字和注明时间。 第第二节临场保护与外围调二节临场保护与外围调查查 第 14 条律师对电子设备的场所与环境进行临场保护的任务 律师发现电子设备中可能存在涉案电子数据证据的,应当视不同情况及时采取或者协助、 配合采取相关措施, 对电子设备所在的场所、所接入的网络环境进行控制与保护。 第 15 条律师对电子设备的场所与环境进行临场保护的要求 进行临场控制与保护时,律师可以采取措施避免或者防止任何人采取可能导致原始电子数据证据发生改变的任何操作。 第 16 条律师对电子设备的场所与环境进行外围调查 16.1 进行临场控制与保护时,律师可

11、以及时开展或者协助、配合开展外围调查,对有关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进行收集、固定;必要时还可以对电子设备的购买记录、领用记录、归还记录以及使用情况等进行收集、固定,并制作相关笔录,请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16.2 律师发现电子设备正在运行、且继续运行可能会导致涉案电子数据证据灭失或受损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或者协助、配合采取切断电源、断开网络、屏蔽信号等相应的应急措施。必要时,律师可以自行或者协助、 配合对易丢失电子数据证据进行紧急收集与固定。 16.3 律师发现电子设备正在显示或生成涉案电子数据证据的,应当采取或者协助、配合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对屏幕显示的内容进行记录,并在记录中签

12、字和注明时间。 第三节电子数据证据等的收集与固第三节电子数据证据等的收集与固定定 第 17 条律师制订电子数据证据收集与固定的方案与计划 17.1 律师自行开展或者协助、 配合开展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工作,必要时可以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协助下, 制订电子数据证据收集与固定的方案与计划。 17.2 上述电子数据证据收集与固定的方案与计划主要包括: (1) 现场获取的目的和范围; (2) 锁定目标设备及其范围; (3) 现场获取人员的分工与责任; (4) 进行电子数据证据现场获取所需携带的取证设备、取证软件; (5) 现场获取采用的技术规范; (6) 电子数据证据现场获取的具体方案; (7) 电子数

13、据证据现场获取的应急措施或替代方案。 第 18 条律师制订电子数据证据收集与固定方案与计划的合法性要求 律师制订电子数据证据收集与固定的方案与计划时应当注意取证手段和方式的合法性,不得通过窃取、入侵等非法方法取证。 第 19 条律师开展电子数据证据取证的先行取证要求 律师自行开展或者协助、配合开展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工作,必要时可以自行或者建议先行提取电子设备上的指纹信息,采集汗液、毛发等生物样本。 第 20 条律师开展电子数据证据取证的镜像复制要求 20.1 律师自行开展或者协助、 配合开展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工作,具备条件的应当制作原始存储介质的镜像复制件, 并对原始存储介质进行封存,避免或者

14、防止原始电子数据证据发生任何改变。制作镜像复制件的,以一式两份为宜。 20.2 因客观原因不能封存原始存储介质或制作镜像复制件的,可以采取写保护方法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收集与固定, 并妥善保管原始存储介质。 第 21 条律师制作镜像复制件的安全性与完整性要求 21.1 律师制作或者协助、配合制作原始存储介质的镜像复制件,应当确保原始存储介质的安全及其中数据的完整性。 21.2 因客观原因不能封存原始存储介质或者不能保证电子数据证据的完整性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事由及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征得当事人的书面同意。 第 22 条律师封存电子设备、存储介质的注意事项 律师封存或者协助、配合封存电子设备、存储介

15、质的,应当注意记录反映其特定性的标识信息(包括序列号、识别码、用户标识、品牌、厂商、型号、容量等),并注明或者告知妥善保管的注意事项。 第 23 条律师制作镜像复制件的注意事项 23.1 律师制作或者协助、配合制作镜像复制件,可以交由或者聘请具有相关资质或能力的专业人员实施, 并记录反映其中电子数据证据完整性的校验信息。 23.2 必要时,律师可以将含有校验信息的镜像复制报告提交公证处,进行提存公证。 23.3 因客观原因无法产生校验信息的,律师可以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对原始存储介质进行封存以保证其数据完整性。 第 24 条律师对附属信息、 关联痕迹、 系统环境信息数据的收集与固定要求 24.1

16、 律师自行开展或者协助、 配合开展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工作,可以一并收集与固定与电子数据有关的附属信息、关联痕迹、系统环境信息数据。 24.2 这些附属信息、关联痕迹、系统环境信息数据主要包括: (1) 存储介质的状态,确认是否存在异常状况等; (2) 电子设备中正在运行的进程; (3) 用户操作产生的临时文件; (4) 日志文件; (5) 操作系统信息,包括系统版本号、注册所有者、安装日期、管理员与用户账号、登录次数、最后一次关机时间等; (6) 尚未永久存储的电子数据; (7) 共享的网络驱动器、文件夹信息和共享设臵选项信息; (8) 网络连接信息,包括拨号信息、VPN、无线网络连接及其连接的名称、网络映射信息等; (9) 保证数据独立于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软硬件信息; (10) 备份数据以及所有者、备份时间等相关信息。 第 25 条律师对互联网上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25.1 对于来源于互联网上的电子数据证据,律师可以申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保全,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诉前或仲裁前证据保全。 25.2 依照本章申请保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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