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实习总结

上传人:bin****86 文档编号:56650511 上传时间:2018-10-14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21.1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法学实习总结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法学实习总结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法学实习总结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法学实习总结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法学实习总结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法学实习总结》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学实习总结(11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法学实习总结法学实习总结 序 首先,我想向所有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四 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和我的指导老师致谢,感谢 你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帮助和努力。 我的实习是由南 开大学法律系和四平市中院共同安排的。通过实习,我在 我的第二专业法学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 验了自己两年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实习期间,我了解并 参与了大量民事诉讼的庭审过程,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还 担任了书记员的工作,并且对部分参与案件提出了自己的 想法。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了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对 程序问题有了更深的理解,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起来。 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好的评价。 实习

2、期间我主要对关于郭继魁与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四 平市中兴建筑公司、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 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参加了案件审理的全 过程,并被特许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 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郭继魁与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中兴 建筑公司、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由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XX 年 4 月 29 日作出(XX)四西 民二初字第 349 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继魁不服,提出 上诉,四平市中院于 XX 年 7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 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继魁、委托代理人盖 如涛,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

3、以下简称经贸 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振儒,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 (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军,被上诉人四平市 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付 佳宾,被上诉人尹杰、委托代理人窦树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继魁 委托代理人:盖如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刘连贵 委托代理人:胡振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 兴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连贵 委托代理人:苏 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 吴孝贵 委托代理人:付佳宾,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4、尹 杰, 委托代理人:窦树法 三、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 内容 原告郭继魁诉称:1999 年 6 月 7 日原告与被告四平市 中兴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协议书,将中兴二期工程- ,2/0 A - B 轴约 86 平方米商网出售给原告,原告按合 同约定交房款 30 万元,后又于 1999 年 9 月 26 日、9 月 30 日分两笔交增面积款 13 万元。但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 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此房于 XX 年 5 月被被告 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卖给第三人尹杰,是重复买卖, 这种行为是无效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四平市中 兴经贸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

5、 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辩称:原 告所述无异议。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合 同是受经贸公司的委托,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是初始买受 人,交付了全部房款,应予以保护。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 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重复买卖行为,开发公司 发现重复出售后,已通知第三人解除合同,且第三人的房 款未全部支付现金,是用一辆车折抵了 20 万元房款,是无 效合同,经贸公司可以按照规定赔偿第三人损失。 被告四 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建筑 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 交纳了全部房款,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 订了购房合同属于重

6、复买卖,是无效合同,不应支持。 被 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在法 定期限内未做答辩。 第三人尹杰诉称:第三人于 XX 年 4 月 6 日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且被告经贸公司已确认了第三人的买卖关系;他们之间是 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原审法院认为:与原告 签合同的被告建筑公司不具有销售房屋主体资格,与第三 人签合同的被告开发公司具有销售房屋的主体资格,虽然 原告购房时间早于第三人买房时间,但原告与第三人的各 自买受行为不是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上,故不存在初始买受 权问题,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 但被告建筑公司明知不具有预售商

7、品房条件就与原告签订 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受益人被告经贸公司在同意此房卖 给原告之前,就已给第三人换了房款收据,因此二被告的 行为对原告是一种欺诈行为。被告经贸公司以持有商品 房出售许可证为由,愿将争议房屋卖给原告,但许可 证是在 XX 年 7 月取得的,不能对抗以前的买卖行为。被 告开发公司发现该商网重复出售后,于 XX 年 9 月 6 日向第 三人发出通知,因无权出售此房,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 经贸公司于 XX 年 5 月 17 日给第三人更换了交付房款的收 据,换收据的行为就是被告中兴经贸公司同意将此房出售 给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是单方行为,是无效的。 因此,第三人与被告开发公司所

8、签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 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尹杰签订的合同合法有 效,其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郭 继魁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于本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郭继魁购房款 43 万元, 并给予房款 43 万元一倍的赔偿损失,两项合计 86 万元。 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郭继 魁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重新判决郭继魁与建筑公 司买卖商品房合同合法有效,保护上诉人的初始买受权。 其理由概括为:建筑公司是该房屋的施工单位

9、,出卖此房 是该楼房投资人经贸公司委托同意的,卖房款由经贸公司 用于支付工程款。此后经贸公司于 XX 年 7 月取得商品房 销(预)售许可证后,又对建筑公司买房行为再次予以 确认。郭继魁买房是 1999 年 6 月 7 日,尹杰重复买该房合 同是二年后的 XX 年 5 月,同尹杰算帐“换据”是 XX 年 6 月,均在经贸公司 XX 年 7 月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 证之前。但尹杰的购房合同,此前卖房人已声明废止, 而对上诉人购房协议,卖房人在取得商品房销(预)售 许可证后又予确认。据此应认定初始购房合同有效,此 后重复购房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经贸公司、建筑公司、开 发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

10、理由无异议,经贸公司同意 按照规定赔偿第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尹杰辩称:原审判 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郭继魁与经贸公司、建筑公司、 开发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尹杰与开发公 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购房款已按合同 约定全部交齐。且被经贸公司以开具购房款收据的形式予 以确认,因而尹杰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四、对事实和 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1996 年 9 月四平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开发 建设座落于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大街 20 号:0204-39 的站前 批发市场项目。项目开发人是开发公司,投资并组织建筑 施工管理人是经贸公司,建筑施工是建筑公司。工程于 1998 年 6 月开工

11、。 1999 年 6 月 7 日郭继魁与建筑公司签 订了购房协议书 (建筑公司对外销售商品房是由经贸公 司委托) ,郭继魁购买中兴在建二期工程一层商网- ,2/0 A - B 轴,建筑面积约 86 平方米,交付房款 30 万元,同年 9 月 26 日、9 月 30 日又交增面积款 13 万元, 因该商网内部装璜工程未完工,未能交付使用。 XX 年 4 月 25 日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预)售合同 , 尹杰购买中兴在建二期工程一层商网 - ,2/0 A - B ,轴建筑面积 89。5 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 34。5 万元,建筑公司开据了收据,经贸公司又自自己名义予以 换据。该建筑面

12、积与郭继魁购买的建筑面积均为商网一层 同一处房屋。起诉前,尹杰在未取得进户手续,未经卖方 同意的情况下,对该房屋自装防盗门上锁,予以占有和控 制。 XX 年 9 月 25 日,在吉林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经贸 公司法律顾问)胡振儒的见证下,由中兴企业集团有限责 任公司、经贸公司、开发公司三家相互关联、又具有独立 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代表,对站前批发市场新建楼房(中 兴二期工程建筑楼房)的所有权进行了确认。三方协商一 致,确认该新建批发市场楼房为经贸公司所有,该公司对 此批发市场楼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XX 年 7 月 29 日经贸公司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对 过去委托建筑公司出售

13、的商品房,及建筑公司与郭继魁签 订的购房协议再一次进行确认。XX 年 9 月 6 日开发公司以 无权出售商网房屋为由,向尹杰送达了解除商品房销售合 同通知,并要求解决善后事宜。后因尹杰强行占有了合同 约定房屋,XX 年 10 月 23 日郭继魁向铁西区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取得协议约定商品房。 证据: 1、郭继魁与建筑公司 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及建筑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 2、尹 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及建筑公司出具的购 房款收据和经贸公司换据收据。 3、批发市场新建楼所有 权确认书。 4、商品房预售申报表和商品房销(预)售许 可证。 5、开发公司给尹杰送达的通知。 6、经贸公司确 认书。

14、 7、国有土地使用证。 8、产权确认书及移交收据。 9、施巍证言材料。 10、王金荣的证言材料。 11、其它 相关证据材料。 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根据原审判 决,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 的焦点问题是:郭继魁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和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哪一个合同有 效,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经二审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 认为: 1、郭继魁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有效, 其买卖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 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 立的商品房预售合

15、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又根据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 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 有效”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时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受 投资人经贸公司的委托与买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以 及经贸公司作为投资方、开发公司作为项目开发方与买方 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均处于未生效或效力待定状态。 它需要这一项目明确产权所有人,并由产权所有人申领 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对这些合同进行确认, 才能生效。因而郭继魁与建筑公司当时签订协议时,其效 力并未确定。但后来项目投资人经贸公司成为产权

16、所有人, 并取得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他对建筑公司与郭 继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再次进行了确认,使该协议由 效力待定状态,转变成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协议双方 当事人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而,商品房理应由郭继 魁所有。 2、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 尹杰受到的损失按规定应得到赔偿。 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 商品房销售合同时,由于产权所有人没有确定, 商品房销 (预)售许可证尚未取得,因而其合同效力也处于待定 状态。但项目投资人经贸公司成为产权所有人,取得商 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没有对开发公司与尹杰签订 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的规定,这一合同的性质就发生了质的变化,由效力 待定状态,成为无效合同。虽然当时签合同时的收款人是 建筑公司,后来还由经贸公司予以换据,但由于经贸公司 当时既不是产权所有人,也不是商品房销(预)售许可 证持有人,其换据行为只能是属于收款行为。所以,经 贸公司成为所有权人,取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总结/报告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