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银行保险产品的金融消费者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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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银行保险产品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一、银行保险概念和我国现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需求的多样化,银行保险产品应运而生,银行保险产品同 时也是银行和保险合作的载体。关于银行保险的概念问题,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其进行定 义,主要有渠道说1、产品服务说2和经营策略说3。共同发展经合组织在 2000 年报 告世界金融服务一体化:前途与问题中将银行保险定义为:银行销售保险产品或保险 公司销售银行产品。从银行保险的最初形式来看,银行保险就是保险公司利用银行等金融 机构作为销售渠道来销售其保险产品。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开始于 20 世纪 90 年代初,发展时间较短,业务层面也主要停留 在初级银行代理模式阶段,而

2、国外发达国家则基本上采用股权合作模式。深度股权合作才 是集团化银保合作的重要途径,随着金融管制的放松,我国也开始出现了一些金融一体的 资产管理集团,如平安集团、浙商等都是银行、保险、证?、金融一体化的体现。银行保险 自产生以来,一直是实践推动理论研究,基于银保合作的不断深化与发展,也促使监管部 门开始反思并积极改革金融政策。二、我国银行保险存在的问题纵观我国银行保险的发展,还处在“分销协议”合作方式为主的初级阶段,还未实现 银行保险业务的充分融合,存在合作松散、产品结构单一、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与国际真 正意义上的银保合作还有较大的差距,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问题,尤其是在金 融消费者保护

3、方面,消费者对银保产品的投诉日益增多,矛盾突出。本文就以下三个问题 进行分析:缺乏完善的法制环境我国商业银行法第 43 条, 保险法和保险公司暂行规定第 6 条明确了我 国银行、保险、证券分业经营的法律制度。在这一分业经营背景下,xx 年保监会发布关 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投资商业银行股权。2016 年颁布的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 引说明我国对银行代理销售保险的监管在制度上还没有法律层次上的规范。这些法律文 件在法律效力上都属部门规章,效力层次较低,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缺乏约束力和权威性。 另外,法律规范性文件名目繁

4、多、相互之间未能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使得重复规范、 规范空白、规范标准不一等情况的出现。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包括银行推介银保产品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包括消费者购买银保产品 后持有过程中的信息披露。近年引发的消费者与银行关于银保产品的争议焦点都集中于消 费者的“存款”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成“保险金”。销售人员的误导销售,严重损害了银 行和保险公司的信誉,其中包括销售过程中虚假业务宜传问题,印制宣传单不符合规范, 利用发放赠品诱导消费者购买银保产品,客户信息泄露,避重就轻、隐瞒重要信息,如犹 豫期、分红不确定、退保风险等。销售人员并没有详细解释银保产品的风险问题,只是一 味强调收益高

5、。针对以上问题,应该在商业银行保险业务领域建立更为严格和完善的信息 披露制度,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平衡消费者与商业银行之间信息与地位的不平 等。相关投诉机制缺乏缺乏金融消费者与银行争议的处理机制,对于客户的投诉,银行应设有专门的投诉 处理部门进行妥善处理。 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中规定:“各保险公司和商 业银行应努力为客户提供全面的售前和售后服务,并积极配合当地保监局、银监局做好客 户投诉处理工作,切实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这一规定是通知中唯一的关于投诉处理的规定,但是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执行标准。现实中,金融消费者在购买 银保产品后反悔却仅凭销售人员的片面说辞而

6、错误认为不可退保,此时请求银行有关部门 解决争议却又投诉无门。投诉机制的缺乏一方面助长了银保产品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的 不规范行为,另一方面也使金融消费者失去购买银保产品的热情,所以完善银保产品纠纷 处理机制,商业银行建立专门投诉处理部门并让金融消费者知晓相应投诉方式至关重要。三、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对策由于银行在销售银行保险产品中的强势地位与金融消费者自身能力的问题,金融消 费者的知情权、投资收益权、公平交易权方面权益较容易受到侵害4。在银保产品领域加 强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为消费者维护其自身权益提供有利法律对策,对促进银保合作健康 发展、提高我国消费者保护的整体水平大有裨益。完善信息披露

7、制度银行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制度不同于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银保产品的信息披露制 度应该包括购买银保产品时的告知义务。关于银保产品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础,我 们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1.以合同法中格式合同的规定为基础。所谓格式合同就 是指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 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消费者在购买银保产品时,银行保险产品中的保单都是由 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好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出售,消费者在选择购买时只有签与不签的权利, 并不能修改具体的保险条款,这种保单即是格式合同的一种。保险公司凭借自己的优势地 位和经验制定的保险条款一定是尽力扩大自己的权

8、利和减少责任的承担,消费者在购买银 保产品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商业银行应该根据合同法中有关格式 合同的规定,对其合同的相对方就合同的具体条款、可能出现的风险与合同的法律后果进 行充分、全面、真实、及时的信息披露与告知。2.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知情权的 规定为基础。首先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即金融消费者5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的规定。首先,可以看出金融消费属于受消法保护的消费行为。 按照消法第 2 条规定, 消法上的消费者应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务者。生活消费不应仅指为了满足基本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消费,它还包括为了生存、 发展和享受需要而

9、进行的消费。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银行保险产品时虽然有想要盈利的目的, 但并非以此为常业,其交易目的一般是为获取利润从而改善生活,所以不同于商人。6其 次,从消法的立法目的看,其目的是规范消费市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与经营者 在信息掌握上的不对称的消费者的权益。20 世纪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等各方面发生了深刻的 变化,迫使法官、学者和立法者,正视当事人间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现实,抛弃形式正义而 追求实现实质正义7。因此,金融消费者完全符合受法律特殊保护的消费者的特征。最后, 金融消费者属于消费者行列是我国经济发展的结果。 消法制定之初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尚 不发达,法律保护对象无法延伸至金融消费领域,随着金融

10、经济的发展,理财投资已经是 消费者普遍需要的,所以应与金融发展市场相适用,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法范围内。 根据消法第 8 条规定:“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 情况的权利。 ”这一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两方面内容:第一,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 律规定的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即金融消费者在向银行购买银保产品时有权 利询问保险产品的详细情况。第二,经营者对于消费者的询问应当做真实的回答,向消费 者提供真实的情况。知情权是投资者的一项基本的权利,有足够的知情权是一个投资者做 出正确选择的前提8。商业银行在销售银保产品时不允许对银保产品做引人误解的不实宣 传误导消费

11、者,否则银行将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外,银保产品不同于一般的 商品买卖,消费者与银行的法律关系需持续一段时间,所以在整个法律关系持续过程中银 行都有向消费者真实、完整披露相关银保产品信息的义务。 完善相关法律规范目前我国银行代理保险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导致银行保险业务活动中出现合作短 期化、产品单一、恶性价格竞争、销售误导等违法违规问题。2016 年最新颁布的商业银 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对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范,包 括合作对象、代理资格、代理协议、保险产品、代理费用、销售模式、销售行为、财务核 算、应急机制、同业交流、监督检查等,但仍然存在较多不健全的地方。

12、应从以下三个方 面进行调整:1.完善手续费问题, 指引中仅仅对手续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规范, “不得在账外直 接和间接给予合作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但对手续费的费率和 数额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应该对不同保险产品手续费率的上限限定一个波动范围,允许 各地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设置的限定波动范围内确定当地的上限额度,维护我国银 行保险市场的有序发展。2.明确责任承担, 指引中在第四章第五十条,只是作出“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及 其分支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反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规

13、定,但对违 反指引的规定应当承担何种具体的责任、处罚方式、处罚标准等未作出很明确和清晰 的说明,教育和惩罚的威慑性不强。3.产品结构调整和创新,目前银行保险产品结构单一,保险公司与银行没有建立根 据客户需求改进产品的必要沟通机制,银保产品同质化严重。保险公司需成立相应部门, 做好与银行沟通工作,及时了解市场动态和消费者需求,针对以上变化及时调整和创新保 险产品,改变保险公司“闭门造车”的局面。加强监管及行业自律由保监会和银监会分别监管是我国对银行保险的监管体制,这种监管体制在保证了 分工明确的同时却出现了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等问题。为了避免监管冲突, 中国银行业监 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督管理

14、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督方面分工合 作的备忘录规定了三大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监管机制。然而,在我国银行保险的开展过 程中仍然存在很多监管不足的问题,跨业监管缺失、协调监管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仍存在。 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针对我国情况,突出重点地进行有效监管,应加强业务台账管理、 加强对兼业代理机构资格的监管、加强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配比的监管、加强监管银行保 险业务创新。各监管部门间规范化的联系机制和资料信息共享机制对银行保险业务及其他 金融创新业务在我国的发展实施有效监管。同时,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针对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不当销售,银行内 部必须加强自律管理。必须做到不允许经办

15、人员混淆保险产品与银行自身的金融产品,不 允许夸大保险收益,允诺固定分红收益率。统一印制产品宣传材料,向客户提供符合保险 监管部门要求的书面投保提示书、产品说明书。在宣传过程中的介绍必须合理,对于保险 产品的相关责任,可扣除的费用以及定期回访等信息必须如实告知,不得以各种物质激励 误导和诱导客户购买产品。同时,银行业和保险业市场主体间、行业协会间应加强信息交 流,建立定期交流机制,定期交流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和自律情况,与监管部门形 成有效联动,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注释1陈文辉、李扬、魏华林:银行保险国际经验及中国发展研究.北京:经济管 理出版社, 。2胡浩:银行保险的定义及银行保险起

16、源与发展阶段。3石曦:银行保险学概论.西安: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出版社 xx 年版。4杨巧:个人理财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南京理工大学硕士论文.2016。5金融消费者:所谓金融消费者是指作为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者的统称或 泛指,在我国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知晓和使用。目前,金融消费者已经成为被社会接受的 新生事物,而金融商品和服务消费的特殊性更促进了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从我国现行立法看,在还没有对消费者进行明确的立法层面上的界定时,当然也并无金融 消费者的明确定义。但实践中,近年来,中国银监会、保监会的领导以及地方机构的主管, 开始在公开场合使用“金融消费者”一词,提出了要重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问题。参见郭丹: 金融消费者权利法律保护研究 ,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6 年 12 月提交。6王卫国、吴许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与金融消费者保护J.中国法律, 2016。7梁慧星著:从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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