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姓名权的宪法权利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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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姓名权的宪法权利属性 一、姓名权的本源 姓名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被清晰的规定在我国民法中。但是,从本源上讲这是一 项宪法权利的具体化。婚姻法中对公民姓名权的规定如此。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 受侵犯,同时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人格权之一的姓名权,是宪法中规定的一 项自由权。它不仅仅禁止其他私权主体对其的侵害,同时也尤其防范国家权力对其的不当 干预。也就是说,姓名权利作为公民个人自由权利支配的范围,只要不违背基本的社会秩 序和善良风俗,不妨害社会其他主体的合法权利,均应本着意思自治的原则允许公民自由 行使。 姓名权在我国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出现在民法通则。第 99 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

2、享 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而 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两部法律都是确权规则,赋予 了公民决定自己姓名,当然也包括姓氏的权利。但是上述权利的来源其实是宪法。宪法作 为确定公民权利的根本法律保障,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来源,不论是否有宪法的明文规定, 基本权利都是宪法的,国外的宪法也大都在基本权利的范围内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利。这 就意味着公权力机关,甚至立法机关也不能随意的剥夺和限制。从姓名权来看,该权利属 于民法上的人格权。这一权利是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的具体化。人格尊严在我国宪法

3、中被写在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一章。从这个层面上讲,我国 宪法是把人格尊严的内容视为基本权利的。从我国建国以来的历史进程来考察,该法律规 定也是为了防止对公民人格权利的妨害和侵犯情况的再次出现。 二、姓名权之防范公权力干预的范围 公民自由权的实现通常均需依赖外界的消极容忍,姓名权也不例外,纵使在极个别 情形下姓名权的不当行使会和法的秩序价值的实现产生冲突。托马斯?q 穆勒在其著作自 由论一书中对公权力在何种情形下得对公民权利进行干预以及进行干预的原则、限度和 手段等均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时至今日这些论述仍对我们认识本文所阐述的问题产生 着重要的启迪。穆勒的?典表述是“如果个人与社会都有其各自特别关

4、切之事,它们就应该 接受各自固有的部分。凡是生活中大体关系个人利害的事情,就应该属于个性;而凡是主 要关系个人利害的事情,就应该属于社会。 ” 显然,按照这一定义标准,公民对自己姓名的决定及与之相关联的其他一系列权利 属于个人天赋的私人权利,权利的时空范围与个人人格存续相一致,只要其行使不干涉他 人权利和社会秩序即为任何主体不可干预的范围。 三、姓名权之公序良俗争议与个人自由的关系 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历史性和流变性 从历史发展来看,我国的姓名总是演变经历着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过程,期间存 在着规模庞大的经由不同途径的改姓现象。中国历史上姓名较大规模的变革有三次:姓名 制度的第一次大突破是在战国以

5、后,那时不但贵族有姓名,而且平民也有了姓名,但是当 时的姓与氏仍有区别。姓名制度的第二次大突破始于司马迁的史记 ,而且自汉朝开始, 从天子到庶人都可以有姓了。姓名制度的第三次大突破是在“安史之乱”之后。 “安史之乱”沉 重打击了维持形式高低贵贱之分的门阀制度,唐宪宗元和年间的元和姓纂在决定姓名 的先后顺序时连皇族李姓也不做特殊对待,从此,姓名表明身份等级的社会功能逐渐萎缩。 可见姓名权越来越成为社会个体的普遍权利而非贵族阶层的固有特权,这既是社会进步的 表现也是个人权利彰显的标志。历史上的改姓缘由包括民族融合、皇帝赐姓和贬姓、婚姻 改姓等诸多情形,改姓现象绝不罕见。由此,改姓在历史传统上是有先

6、例可循的,历届政 权也允许改姓现象,改姓实际上存在着历史延续的合理性。我国于 1958 年制定了户口登 记条例 ,虽因时代及立法技术所限其规定较为简单,但仍规定了公民可以向户口登记机关 申请姓名变更登记。在现在我国户籍管理法规里,公民姓名变更的可操作性规定,更多的 是规定在地方性法规、规章乃至其他规范性文件中。 维护公序良俗要尽量保障个人自由 仅以广义上的公序良俗或家族原则限制公民姓名权利也欠缺合理依据,维护公序良 俗要以尽量保障个人自由为界限。公序良俗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在社会活动 中的必要遵循,也是法的秩序价值的必然要求,是我们分析公民姓名权范围界限所必须厘 清的重要概念。 “公

7、序良俗”,是指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 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不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 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而刚刚表决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则在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 得违背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原则是我们在讨论一切自由和权利行使时的原则,但在法的秩序价值和自 由价值产生冲突之时,我们有理由优先选择自由价值,尤其在当代倡导个体自由和张扬个 人价值的时代背景下。同样在公序良俗的原则下,更重要的是姓名权利为个人权利的属性。 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在户籍管理上的应用已日臻成熟,个人选用父母以外的其他姓氏乃至 是创设新的姓氏,并不会增加社会管控的成本而导致管理无序和失控,相反会对社会中越 来越严重的重名危害起到冲淡作用。上述两个姓名权案件的判决结果和裁判理由,也都是 以广义的公序良俗原则为依据做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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