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管理

上传人:bin****86 文档编号:56127777 上传时间:2018-10-10 格式:DOCX 页数:15 大小:22.25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管理_第1页
第1页 / 共15页
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管理_第2页
第2页 / 共15页
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管理_第3页
第3页 / 共15页
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管理_第4页
第4页 / 共15页
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管理_第5页
第5页 / 共15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管理》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管理(1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管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管理篇一: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因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案提交日期: XX-03-18 11:06:1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XX)豫法行终字第 00132 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壁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朱豫锋,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峰,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庞村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贵生,主任。委托代理人武毅华,该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发彦,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因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案,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XX)鹤行初字第 1 号

2、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壁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峰、樊云峰,被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庞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庞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王发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 年 6 月 8 日,鹤壁市国土资源局为庞村信用社颁发鹤土他项(XX)字第 020 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XX 年 12 月 8 日,庞村信用社提起本案之诉,请求确认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鹤土他项(XX)字第 020 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行为违法,判令鹤壁市国土资源局赔偿损失 49 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查明,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赵翠霞、武绍贤诉贾清恒合伙纠

3、纷一案中,作出(XX)淇滨民初字第 1486-1 号民事裁定书,将鹤壁市盛达汽车修理厂 12.5 亩土地(其中包括本案鹤壁市国土资源局为庞村信用社办理抵押登记的 3369.59 平方米土地)予以查封,并于 XX 年 7 月 15 日依法向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履行通知书。XX年 1 月、XX 年 2 月 20 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将该宗土地依法予以续封。 XX 年 6 月 8 日,庞村信用社与案外人乔国勤、鹤壁市盛达汽车修理厂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乔国勤在庞村信用社借款 49 万元,期限 1 年,利率 9.9975%。鹤壁市盛达汽车修理厂以其鹤国有(XX)字第 0260 号

4、国有土地使有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为该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鹤壁市国土资源局为庞村信用社颁发鹤土他项(XX)字第 020 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权利人:“庞村信用社” ;义务人:“鹤壁市盛达汽车修理厂” ;座落:“太行路东侧” ;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鹤国有(XX)字第 0260号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土地使用权人鹤壁市盛达汽车修理厂,土地面积 3369.59 平方米,抵押金额肆拾玖万元整” ;设定日期:“XX 年 6 月 8日” ;权利顺序:“第一 权利人” ;存续期限:“XX年 6 月 8 日至 XX 年 6 月 8 日” 。抵押合同生效后,庞村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放

5、款义务。XX 年 8 月 19 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向庞村信用社下达(XX)淇滨法协字第618-2号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要求庞村信用社提供鹤壁市盛达汽车修理厂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情况。此时,庞村信用社得知借款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法院查封,法院将对该块土地拍卖执行。XX 年 10 月 13 日,庞村信用社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XX)淇滨法执字第 618-3 号民事裁定书,以该块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登记是在法院查封期限内,认定抵押行为无效,裁定驳回了庞村信用社的异议。 XX 年 6 月 9 日,乔国勤在庞村信用社的借款 49 万元到期后,乔国勤未能依约偿还借

6、款本息。XX 年 9 月,庞村信用社以乔国勤、鹤壁市盛达汽车修理厂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XX 年 6 月 20 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XX)淇滨民初字第 754 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乔国勤返还庞村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鹤壁市盛达汽车修理厂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庞村信用社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乔国勤、鹤壁市盛达汽车修理厂无财产可供执行,XX 年 3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裁定, (XX)淇滨民执字第 5 号案的执行程序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一)鹤壁市国土资源局 XX 年 6 月为庞村信用社颁发鹤土他项(XX)字第 020 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行为

7、应确认违法。根据原国家土地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行政职权。其作为有权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行政机关,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应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本案中,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法院查封协助通知书后,明知涉案宗地已被查封依法不具备抵押登记条件的情况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颁发鹤土他项(XX)字第 020 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行为明显违法。因该权利证明书上载明的抵押物已被法院执行给了案外人,抵押物已不复存在,庞村信用社持有的权利证明书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基础,该权利证明书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庞村信用社要求确认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土地他项

8、权利证明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二)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行为,给庞村信用社造成了 49 万元及利息无法收回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是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庞村信用社是基于对鹤壁市国土资源局所办抵押登记行为的信赖,才为案外人乔国勤发放贷款 49 万元。鹤壁市国土资源局未尽到审查义务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是导致庞村信用社无法收回贷款 49 万元及其利息的直接原因,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对此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是,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的抵押范围是 49 万元贷款

9、,故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应在 49 万元范围内赔偿损失,庞村信用社要求赔偿 49 万元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鹤壁市国土资源局为庞村信用社颁发鹤土他项(XX)字第 020 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行为违法;二、鹤壁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庞村信用社 49 万元;三、驳回庞村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鹤壁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

10、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XX 年 1 月 19 日对鹤壁市盛达汽车修理厂 12.5 亩土地的继续查封,其效力为 1 年,至 XX年 1 月 19 日消灭。所以,鹤壁市国土资源局 XX 年 6 月 8 日为庞村信用社颁发鹤土他项(XX)字第 020 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行为不在法院继续查封的期限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庞村信用社有权从拍卖鹤壁市盛达汽车修理厂土地使用权所得的 96 万元价

11、款中优先受偿 49 万元,一审法院认定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行为造成庞村信用社 49 万元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行为违法,并判令鹤壁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庞村信用社 49 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庞村信用社答辩称:上诉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理解错误,鹤壁市国土资源局 XX 年 6 月 8 日颁发鹤土他项(XX)字第020 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是在涉案土地被查封的期限内

12、,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且同答辩人的损失有直接联系,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违法并承担 49 万元赔偿责任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鹤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鹤土他项(XX)字第020 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 )实施前,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关于查封和继续查封期限的规定, 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查封期限不超过 2 年和续

13、查封期限不超过 1 年的规定也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是,根据通知第二十九条“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的规定,在 XX 年 3 月 1 日之前进行的查封,查封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设定查封期限的,查封期限从 XX 年 3 月 1 日起计算,期限为 2年。本案涉及的土地在 XX 年 1 月被继续查封未设定期限,应当认为在通知实施后,期限为 2 年,即是 XX 年 3 月 1 日至XX 年 2 月 28 日。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在 XX 年 6 月为庞村信用社颁发鹤土他项(XX)字第 020 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时,涉案土地仍处于被查封的状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XX年

14、 10 月 19 日作出的(XX)淇滨法执字第 618-3 号民事裁定书也对此予以了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在本案涉及的土地仍处于被查封状态的情况下,颁发鹤土他项(XX)字第 020 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行为明显违法。上诉人关于其颁发鹤土他项(XX)字第 020 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合法有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土地已被法院强制执行,鹤土他项(XX)字第 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鹤壁市国土资源局为庞村信用社颁发鹤土他项(XX)字第 020号土

15、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行为违法正确。 (二)庞村信用社的损失与鹤壁 市国土资源局违法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有直接因果关系,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是庞村信用社与乔国勤、鹤壁市盛达汽车修理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产生效力的前提,也是庞村信用社向乔国勤发放 49 万元贷款的前提。由于本案涉及的土地后来被法院依法拍卖并清偿他人债权,乔国勤和鹤壁市盛达汽车修理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庞村信用社的债权不能实现,涉及 49 万元及利息债权的执行程序终结,其最终损失

16、了 49 万及利息。应当认为这 49万元及利息损失是鹤壁市国土资源局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在本案涉及的土地仍处于被查封状态下违法办理抵押登记直接造成的,庞村信用社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财产权的直接损失,鹤壁市国土资源局仅应就庞村信用社的直接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对 49 万元本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 49 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鹤壁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庞村信用社人民币 49 万元,驳回庞村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 50 元由鹤壁市国土资源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总结/报告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