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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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单位】江苏省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36 号 【发布日期】2007-08-10 【生效日期】2007-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江苏省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36 号)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已于 2007 年 8 月 3 日经省政府第 93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二七年八月十日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后的基 本生活,完善企业职

2、工养老保险制度,推动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促进 社会和经济的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 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 位和参保人员):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 (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三)灵活就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 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 后按照本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条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

3、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 基金平衡; (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社 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三)行政管理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四)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做实后的 个人账户基金与社会统筹基金分别管理、分别使用,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五)逐步实行“省级预算、分级负责,省级调剂、分级管理”的省级统筹, 并在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统一制度、统一支付项目、统一计发办法、统一管 理规程的基础上,逐步统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缴费)上下限的基 准和缴费比例。 第四条第四条

4、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都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 额缴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降 低缴费标准。 参保人员有权向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 情况,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养老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 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5、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 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收 支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承担 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责任。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等渠道 解决。 第七条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分别设立由政府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 工会和职工代表(包括离退休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障监督 委员会,实施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 作的监督。 第二章第二章

6、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到当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申报、变更登记等手续,并持社会保 险登记证等证件、资料,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缴费关系。 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 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 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 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再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 位和参保人员缴费的基本数据,地方税务机关依据社

7、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 据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出具征收凭证,并在规定的时 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情况。地方税务 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实际的工资 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 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当月的基本养老保 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时、全 额缴入国库,并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条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费率,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 总额为基数缴费。用人单位实际参保

8、人员缴费工资总额高于本单位全部职工工 资总额的,以本单位实际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 参保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 8%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的 20%缴费。其中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个人缴纳 8 个百分点,个体工商户主为其 缴纳 12 个百分点。 用人单位的缴费(包括个体工商户为雇工的缴费)在税前列支;参保人员 个人的缴费按照规定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不含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的工资收 入为缴费工资。每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上下限的基准数,按照省统计部门公 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

9、均工资确定。参保人员工资收入超过基准数 300%以上部分, 不计入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工资收入低于基准数 60%的,按照基准数的 60%确 定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工资收入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上下限范围内的,按照 实际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工资。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足额缴费的前提下,为其参 保人员建立企业年金。积极发展个人和团体养老保险业务,支持有条件的企业 通过商业保险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障计划。 第三章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其建立 终身不变和全国唯一的个人账户,并核发相关证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10、。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包括: (一)本规定实施前,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已有储存额; (二)本规定实施后,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个体工商户主、灵活就业 人员为其缴费基数的 8 个百分点); (三)国家规定划入个人账户的其他储存额; (四)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历年计息。 个人账户逐步做实,并实行个人账户基金完全积累。个人账户逐步做实的 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个人账户基金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 执行。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在个人账户做实前,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不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 城乡居民 1 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做实后,个人账户储 存额

11、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计息。 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利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有关部门发布。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 7 月 1 日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 一次,并及时向参保人员本人出示个人账户储存清单。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流动,其个人账户和养老保险关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办理转移手续。 符合本省规定转入条件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 办结转入手续。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费的,其间断缴 费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

12、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 (三)缴费年限 15 年以上,或者 1998 年 6 月 30 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 养老保险,2008 年 6 月 30 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 10 年以上。 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核定的退休时间之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给基本 养老金。

13、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 1 年(不足 1 年的缴费月数 折算为年)发给 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本人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 计发月数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 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指 1992 年 1 月 1 日至退休上一年本人 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 参保人员某年缴费工资指数,是指本人当年缴费工

14、资额与当年全省在岗职 工平均工资的比值。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 1995 年 12 月 31 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本规定 实施后退休的,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 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参保人员 1995 年底前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 出 1995 年前全部缴费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 120 按月计发。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从 2006 年 7 月 1 日起 5 年内退休的参保人员,按照本规定第 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计发的养老金高于按照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高出部分按 照其退休年度所对应的比例发给;低于按照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予以补足。 具体办法由省

15、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具备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 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本 人 1996 年 1 月 1 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 1 年发给 2 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按月发给生活费。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在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前提下,根

16、据国家和省统一 部署,结合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况,按照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 的一定比例,每年 7 月 1 日正常调整基本养老金。 工资负增长时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 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调整方案,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其原用人单位、 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或者直系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 储存额或者余额,有指定收益人的,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无指定收益人的,发 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为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基本养 老保险基金包括下列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依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上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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