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合同争议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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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外合资合同争议仲裁中外合资合同争议仲裁 1995 年 7 月 24 日,中国的 W 公司与英国的 T 公司、H 公司三方签署了一份意向书。根据该意向书,三方拟 共同建立一家合资企业,为 W 公司与 H 公司在中国的合资企业 WH 公司生产叶轮。该意向书对合资企业的总投资、 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合资企业管理等事项作了一些约定。根据约定,W 公司将从 T 公司分别购买生产叶轮的 技术和设备,并以购买价格将上述技术和设备投入合资企业,但技术转让将在合资协议签署后完成;W 公司、T 公司和 H 公司应尽力在 1995 年 12 月以前对合资协议达成一致并签字。 1995 年 10 月 11 日,W

2、公司委托中国的 Y 公司(“买方”)作为其外贸代理人和 T 公司(“卖方”)签订了一 份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设备买卖合同”)。该设备买卖合同规定,Y 公司向 T 公司购买由 T 公司生产的叶 轮生产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 CIF 上海港 451,105 英镑。装运港为英国港口,目的港为中国上海港。该设备 买卖合同包括 8 个附件。其中,附件一对供货范围、功能和验收,附件二对安装、调试、验收和培训,附件三 对技术资料,附件四对配件清单,附件五对交货时间表,附件六对付款条件,附件七对不可撤销的保函样本, 附件八对交货延迟的罚金分别作了规定。 合同附件六对付款条件规定如下:(1)15%的合同总价

3、款在买方收到卖方银行出具的、总额为合同价款 15%、以买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保函、合同总价款的形式发票以及合同价款 15%的即期汇票后 15 天内向卖方 支付。(2)70%的合同总价款以信用证方式支付。(3)5%的合同总价款在最后成功验收、卖方提交规定单据(包括 双方签署的最终验收证书)后由买方向卖方支付。(4)5%的合同总价款在签订合资协议时支付。(5)最后 5%的合 同总价款在合资公司生产出第一批良好质量产品(验收标准以 H 公司标准为准)时、与专有技术合同的最后一笔 款项一同支付。 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后,T 公司向 Y 公司交付了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Y 公司向 T 公司支付了前两笔货款

4、, 即合同价款的 85%,剩余 15%的货款尚未支付。 后双方发生争议,Y 公司遂根据设备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 2000 年 8 月 12 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 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以 T 公司以及英国 D 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争议焦点 申请人 Y 公司诉称: 1、设立合资企业是设备买卖合同得以全面履行的前提条件。申请人之所以购买叶轮生产设备,是为了以该 生产设备为出资与英国的 T 公司和 H 公司共同在中国设立一家生产叶轮的合资企业。 根据设备买卖合同附件 6,建立合资企业并由合资企业生产出符合 H 公司标准的合格产品是设备买卖合同 的付款条件;建立合资企

5、业并由合资企业生产出符合 H 公司标准的合格产品,是设备买卖合同得以全面履行的基 础。本案所涉及的设备是只能生产压气机叶轮的专业设备,如果没有相关的专业技术,这种专业设备根本无法 投产使用,更不可能生产出符合 H 公司标准的产品;建立合资企业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叶轮生产设备的生产技术 支持问题。 申请人 Y 公司、被申请人 T 公司以及 W 公司在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时都知晓只有同时拥有压气机叶轮生产设 备和生产技术,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并同意以合资的方式解决生产技术支持问题。这是 W 公司获得技术支持 并将设备投产的唯一途径,没有这一途径,申请人就不会与 T 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如果设备买卖合同

6、附件 6 第 4 条规定不能得到履行,W 公司即使拥有了设备,也根本无法生产出任何符合 H 公司标准的产品,甚至根本 无法生产出任何产品,即根本不能实现申请人、W 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的目的。因此,设立合资企业并由合 资企业生产出符合 H 公司标准的合格产品不仅是付款条件,也是合同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唯一能解决 技术支持的途径,是设备买卖合同得以全面履行的前提条件。 T 公司在交付大部分设备后,单方面擅自决定不再出资设立合资企业,从而根本违背了申请人签署设备买 卖合同的本意,是根本违约行为,也是造成设备买卖合同至今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 2、T 公司未按照设备买卖合同的规定履行交货义务。申

7、请人 Y 公司收到 T 公司所发的叶轮生产设备后,发 现缺少了组装该设备所必须的部件和有关技术资料,根本无法对该成套设备生产线进行全线安装调试。申请人 Y 公司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将有关情况多次通知 T 公司,要求其按照设备买卖合同的规定履行交货 义务,上述通知均得到了 T 公司的确认。T 公司虽然承认其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发货,但并没有及时纠正其违约 行为,至今仍未将组装该设备的连接件和有关技术资料交付申请人,致使该设备长期堆放在申请人 Y 公司的厂 房之中。T 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给申请人 Y 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3、D 公司于 1998 年 3 月收购了 T 公司,并提出由其继续完

8、成设备买卖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由于 D 公司在 法律上已经成为设备买卖合同的义务主体,因此申请人 Y 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将 D 公司列为被申请人。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 Y 公司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 Y 公司与 T 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被 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已经支付的设备货款;(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进口货物产生的关税、商检费、安装费、运 费、银行手续费、材料差价、印刷费、资料培训费和利息等损失;(3)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并承担申请 人支付的律师费。 被申请人答辩主要内容如下: 1、D 公司是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于 1998 年初收购了 T 公司,现在是 T 公司的母公司。

9、D 公司不是设备买卖 合同的当事人,对设备买卖合同未曾有、现在仍没有义务。因此,D 公司在本仲裁程序中不属当事人。 2、设立合资企业不是本案设备买卖合同的前提。 T 公司承认如果没有额外的技术支持,W 公司是不可能生产出符合 H 公司标准的产品的。但是,T 公司否认 设立合资企业是解决技术问题并生产出合格产品的唯一途径。 被申请人认为,在申请人所依据的、设备买卖合同签订之前拟定的文件中,T 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必须 成立合资企业。设立合资企业,仅是当时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意向,并没有成为法律上可执行的合同条件。对签 订合资企业协议作为一个阶段性假设,是申请人支付 5%货款的期限规定。设立合资企业不

10、是本案设备买卖合同 的前提。 同时,不设立合资企业不构成对本案设备买卖合同的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的规定,举办合资企业,应当由中、外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并履行法律规定的政府批准手续。 任何一方无权强制另一方签订合资协议、成立合资企业。T 公司基于市场的分析,决定取消设立合资企业的意 向不构成对设备买卖合同的违约。 3、设备买卖合同里并未规定 T 公司有向 W 公司提供配件的义务,W 公司亦没有对此配件支付任何款项。T 公司已向 W 公司交付了按合同附件三其应交付的全部技术资料,而且,某些文件提供了不止一次。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 1、关于 D 公司是否设备买卖

11、合同及本案当事人 由于设备买卖合同是申请人 Y 公司和 T 公司之间签订的,尽管 D 公司于 1998 年初收购了 T 公司,但被申请 人称 D 公司与 T 公司均是存续并相互独立的实体,申请人也未向仲裁庭提供证据证明 T 公司不再具有独立的法 人资格。 申请人 Y 公司将 D 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依据的是 D 公司 A 先生 1998 年 3 月 20 日致 W 公司的信函。在该函 中,A 先生提议:“考虑到在未付款项和完成合同方面的明显僵局,建议摆脱这种困境的一种方法是由 T 公司 (现在是 D 公司)将设备从你方购回”。但是,W 公司于 1998 年 4 月 1 日致函 A 先生,要求将所

12、有设备退还 T 公 司并将 W 公司已付款项予以返还。由于将设备购回和退还设备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含义,因此,W 公司和 D 公 司并未对设备的处理达成一致协议,D 公司并不因此而承担 T 公司在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此后,关于 D 公司承担 T 公司在设备买卖合同中的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亦并不明确。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将 D 公司作 为设备买卖合同当事人、要求其承担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责任,依据不足,故仲裁庭对此不予支持。 2、关于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 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已付货款,其主要依据是被申请人不履行其应尽的设立合资企业 的义务。申请人还声称被申请人未按照设备买卖合同的

13、规定履行交货义务。 对于设立合资企业,仲裁庭认为: (1)在本案中,仲裁庭审理的设备买卖合同是申请人 Y 公司与被申请人 T 公司之间签订的,尽管 Y 公司签订 设备买卖合同时是 W 公司的外贸代理人,但根据签订合同时有效的中国外贸代理制度的规定,W 公司并非设备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至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称的合资事宜的当事人则是 W 公司、T 公司和 H 公司,Y 公司亦非 该合资的当事人。鉴于设备买卖合同是不同于合资的法律关系,仲裁庭在本案中仅考虑 T 公司在设备买卖合同 中是否负有设立合资企业的义务及其与设备买卖合同的关系。 (2)仲裁庭注意到,W 公司、T 公司和 H 公司于 1995

14、年 7 月 24 日达成了一份意向书。该意向书规定,W 公 司将从 T 公司分别购买叶轮技术和设备,并以购买价格投入合资企业;技术转让、设备最终付款将在合资协议签 署后完成;W 公司、T 公司和 H 公司应尽力在 1995 年 12 月以前对合资协议达成一致并签字;如果在 1995 年底, 当事人同意设立合资企业,有关生产叶轮技术问题将由 W 公司和 T 公司共同协商;如果在 1995 年底,W 公司或 者 T 公司任何一方决定不再设立合资企业,有关生产叶轮设备和技术交易的内容将由 W 公司和 T 公司共同协商。 此外,上述意向书还规定合资企业的设立以完成可行性研究、签署合资协议为前提条件。并

15、且,该意向书 第 11 条明确规定,该意向书不是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 因此,仲裁庭认为,根据上述意向书,不能确定 T 公司在设备买卖合同中有设立合资企业的法律义务。 (3)因上述意向书不能确定 T 公司在设备买卖合同中有设立合资企业的义务,尽管有关事实表明了,W 公司 向 T 公司购买生产叶轮的设备是需要 T 公司的技术支持的,然而,申请人 Y 公司作为 W 公司的外贸代理人仍与 T 公司于 1995 年 10 月 11 日签订了本案设备买卖合同,由申请人 Y 公司向 T 公司购买叶轮生产设备。该设备买 卖合同除规定安装、调试、验收和培训以及交付技术文件外,并未明确规定 W 公司如何从

16、 T 公司获得双方在仲 裁中均承认的、设备买卖合同项下设备为生产出符合 H 公司标准的产品所需要的技术。 仲裁庭注意到,设备买卖合同在附件 6 付款条件中有关付款和合资公司的规定,但是,仲裁庭也注意到, 设备买卖合同并未对合资企业作出任何定义,也未规定以合资企业的设立和生产出产品作为设备买卖合同生效 的前提条件。事实上,T 公司已向申请人交付了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申请人也已向 T 公司支付了 85%的货 款。因此,仲裁庭认为,设备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并已大部分得以履行,设立合资企业、合资企业生产出合格产 品仅是申请人何时支付设备买卖合同最后 10%的货款的条件,而不是设备买卖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合同有效 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 由于合资企业的设立需要合资当事人实施一系列的行为,并经中国有关政府机关批准,申请人 Y 公司作为 W 公司设备买卖的外贸代理人,其和 T 公司之间签订的是设备买卖合同,W 公司并非该设备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该设备买卖合同不能为 W 公司和 T 公司之间就合资事宜设定法律上的义务。事实上,设备买卖合同除附件 6 外, 并未无其他条款规定合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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