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的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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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明责任的倒置及其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因证据处于被告控制下,规定由被告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不存在证明责任倒置)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未实行证明责任倒置,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被告免责应对损害为原告故意引起等的抗辩进行证明)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

2、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只是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实行倒置)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是过错责任,本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通过过错推定,首先让被告承担提供证据责任。并未发生证明责任倒置。),(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属于过错推定 ,法定免责事属于权利消灭要件,因此不存在证明责任倒置)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不存在证明责任倒置)

3、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为保护受害人利益,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属于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

4、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证明责任分配及倒置的案例,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明责任的分配 (若干规定第五条) 证明债务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应由债务人承担 1993年8月,一审原告刘焕滇与其姐刘焕兰委托一审被告余松代理出售2人共

5、有的位于本市西城区翠花街13号的房产,约定底价为50万元。后刘焕兰因病死亡,一审原告刘焕滇、刘重环、刘焕平等3人共同继承了其名下遗产。同年9月,余松以代理人的身份将此房产卖给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世界发展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售价63万元,约定两个月内将房屋腾空。同年12月28日,因原租赁该房产的房客未能按期腾房,研究所遂从房价款中扣除15万元另行购置房产用以安置房客,其余48万元均已付给余松。1994年11月,余松用售房款中的 12万元为刘焕滇在本市西城区尚勤胡同15号购置房产一处,刘焕滇搬入该处居住。之后,余松又两次给付刘焕滇等3名房产共有人售房价款共计23万元。,1995年1月,刘焕滇等

6、3名房产共有人以余松仅付给房价款35万元,尚欠13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余松返还剩余的售房款13万元。 余松辩称,已支付刘焕滇售房款48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余松接受原告委托代理出售私房,卖房事务完成后,实收房价款48万元,除使用其中12万元为原告刘焕滇,购买安置房外,仅交付原告23万元,剩余13万元应予返还。故判决余松返还原告剩余房价款13万元。 余松不服原判,上诉称已将全部房价款交给原告,并无拖欠。 二审法院认为:余松、刘焕滇对交付售房款的数额表述不一,一审原告刘焕滇、刘重环、刘焕平等3人不能举证证明余松未交付剩余房价款13万元,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

7、销原判,驳回刘焕滇、刘重环、刘焕平等3人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刘焕滇以未能完全给付房价款的举证责任应由余松承担为由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后法院认为:余松接受原告刘焕滇及刘焕兰口头委托代理出售私房,该代理关系合法有效;余松以代理人身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真实有效;余松在完成售房事务后,应将全部房价款交付委托人,但购房单位依约扣除15万元为房客另行购置安置房的责任应由一审原告刘焕滇等3人承担。另经刘焕滇同意,余松为其购置房屋所用12万元,亦应从售房款中扣除,余松应给付刘焕滇售房款为36万元;关于售房款是否给付的举证责任应由余松承担,现余松未提交任何给付售房款之证据,故依法应判决其给付全部售房

8、款。鉴于刘焕滇认可余松已给付23万元,刘焕滇的诉讼请求为给付剩余的13万元售房款,故改判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一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是在委托行为已经有效发生的基础上进行的。原告刘焕滇等3人已经履行了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义务,则证明义务是否完全履行的责任应转移到债务人余松一方。余松应当举证证明剩余房价款36万元已经全部交付给原告或该笔债务因其他原因消灭。如果其不能证明债务已经履行或因其他原因消灭,就应该承担败诉的后果。二审法院以“刘焕滇、刘重环、刘焕平不能证实余松未将剩余房价款交付”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环境污染证明责任的分配(若干规定第四

9、条第三款),案情江苏省南京市一中学生李某从出生到1989年10月间居住在金陵石化炼油厂西生活区。居住地南边是液化气罐装站,该站经常漏气;东边是制造压力容器的工程队,该队主要是就地进行射线探伤,对容器喷漆;北边是炼油厂的生产装置;西北边是炼油厂火炬,排放出的火炬气含有害物质。 2004年除夕夜,李某被诊断出患了急性混合型白血病,其家人认为是周围环境污染造成的。 金陵石化炼油厂认为:该厂一直进行密闭生产,环保部门还对排污进行了非常严格的监控,排放完全达标;生活区居住了很多人,与李某同龄的人中只有她一个不幸患病,具体致病原因可能有多种。 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李某将金陵石化炼油厂告上了法庭。李

10、某在起诉状中表示:金陵石化炼油厂应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该单位赔偿已花费的医疗费用54万元,后续医疗费15万元,精神抚慰金26万元,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一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能否成立?二是被告(金陵石化炼油厂)的抗辩是否有道理?三是原告(李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可否被支持?,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里没有要求存在过错,因此,与一般侵权责任不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个,即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

11、、构成环境损害的事实以及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被告是否在排污过程中存在过错自然在所不问。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则是显而易见的,比如,炼油厂的液化气罐装站经常漏气、炼油厂火炬排放出含有害物质的火炬气等。构成环境损害的事实也已经存在原告被诊断出患了急性混合型白血病。现在要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是,被告的排污行为是否与原告患有急性混合型白血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原告患病是否因被告排放污染物所造成,而这也正是被告的一个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只

12、要受害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加害人一方,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推定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进一步指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这是因为环境污染往往涉及高深的科技活动,污染造成的损害具有积累性、潜伏性、广泛性的特点,如果在环境侵权中仅以环境科学证明直接因果关系,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而无法使受害人的请求得到救济,这种法律役于科技的负面效果应当尽量避免。所以,被告应当提供

13、证据证明自己的排污行为没有造成原告患病的结果,也就是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否则就推定因果关系存在。,除了上述抗辩之外,被告还提出以下抗辩:“该厂一直进行密闭生产,环保部门还对排污进行了非常严格的监控,排放完全达标。”这里的问题是,排污行为合法是否属于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一般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环境侵权免责事由包括三种情形:一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二为受害人的过错;三为第三人的过错。而加害人行为的行政合法性不是免责事由。,医疗事故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告金某于2000年11月21日因阴茎包皮过长到被告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该院门诊医生检查后,对原告进行了阴茎中段的包皮环切手术,手术后让原告服安定治疗

14、,原告便回家休息。当晚原告的阴茎便出现水肿,且疼痛难忍。术后十余天阴茎异常勃起、疼痛,手术处水肿,变形,多次前往被告医院诊治无好转,并出现阴茎勃起障碍。2001年6月4日,被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 原告于2001年6月6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01年6月7日委托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金某所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进行鉴定。,2001年6月12日,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对金某进行检查,鉴定结论为:金某现患有血管性器质性阳痿,构成八级伤残;金某所患阳痿,根据现有材料,应考虑系医院在对其做包皮手术失误所致,故应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

15、金某在被告医院治疗,被告的医疗行为并无过错。被告医生在手术过程中,只切除包皮并未损伤阴茎深动静脉,不可能造成原告阳痿。阳痿可由多种原因造成,泸州市中级法院技术室在没有确凿证据的基础上,便考虑原告的阳痿系被告的医疗行为所致,缺乏必然因果关系的证据,其结论是错误的。故被告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害的责任。 2002年4月1日,法院对金某、范某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中被告对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的鉴定结论有意见。认为根据教科书的记载包皮切除术不可能造成阳痿,被告在手术中无过错,原告的阳痿属自身的心理障碍。因此,要求泸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金某阳痿的真实原因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向法

16、庭提供了证据。,法院在审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举证由该法院委托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因为该鉴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而原告阳痿的结论是客观真实的,因此对该鉴定予以确认。而作为医疗损害赔偿对于当事人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是原告对于损害后果及其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的关系进行举证。,建筑物的搁置物、饲养动物侵权、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证明责任的分配,2003年4月5日,江西省吉水县某临街小百货店的老板张某准备回家吃午饭,刚刚迈出店门,突然就有一个东西砸在他的头上,张某当即倒地昏迷。他的妻子急忙上前扶住,发现其头部砸伤。同时发现,“肇事者”原来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一只圆盘大小的乌龟,是从楼上掉下来的。张某的小百货店在小区的一楼,上面还有2到7层是居民住宅,乌龟肯定是住在2至7层的居民在阳台上饲养的,是从上面掉下来的。张某妻子拿着乌龟从2楼找到7楼敲门让邻居认领,但是这些邻居均不承认自己饲养乌龟。张妻报警,至今未能查明真。张某在医院,至尽昏迷不醒。张妻表示,希望养龟的住户能够自觉承认,承担责任,如果无人承认,他将向2至7楼居民集体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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