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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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附件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规范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以下简称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三条许可对象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具体包括以下部分:(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

2、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四)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五)设有排放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六)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4环境保护部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行业、步骤和时限,相关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并领取排污许可证。第四条持证和依证排污排污单位应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应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五条分类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确定排污单位实行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制

3、定相关技术规范明确重点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第六条分级许可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制度的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地方实施排污许可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实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省级法规规章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4、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实施排污许可证核发管理。5第七条综合许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等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以所属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分别位于不同行政区域时,由有核发权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并应在核发之前,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第八条统一编码环境保护部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

5、,对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及其生产装置、污染治理设施和排放口实行统一编码。第九条平台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管理信息平台)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在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涉及国家秘密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相关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按保密规定执行,并由核发部门向管理信息平台申请排污许可证编码。第十条许可技术规范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排污许可相关政策、标准和规范,包括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管理6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

6、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等。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内容第十一条许可证内容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载明基本信息、记载事项、许可事项、管理要求等信息。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内容。第十二条基本信息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第十三条记载事项排污许可证副本应记载排污单位提交的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

7、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环境影响评价、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信息。第十四条许可事项下列许可事项由排污单位申请并经核发部门审核后,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一)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二)排放口和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7第十五条许可排放浓度核发部门应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确定许可排放浓度。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应明确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法律法规和环境管理制度要求确定排放口或排放源相应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的技术方法。2015 年 1 月 1 日(含)

8、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排污单位,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规定的排放口或排放源相应污染物排放浓度要求严于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规定的,核发部门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要求确定许可排放浓度。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应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第十六条许可排放量核发部门应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确定许可排放量。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应明确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等法律法规和环境管理制度要求,按照从严原则确定许可排放量的技术方法。2015 年 1 月 1 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排污单位,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要求严于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

9、标所确定的排放量的,核发部门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要求确定许可排放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污染物排放量的,应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第十七条环境管理要求下列环境管理要求由核发部门根据8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相关技术规范和监管需要,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要求。(二)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要求。(三)排污单位信息公开要求。(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自行监测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按照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的要求,编制自行监测方案,设置和维护监

10、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并对自行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自行监测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监测频次等。(二)使用的监测分析方法、采样方法。(三)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四)监测数据记录、整理、存档要求等。第十九条台账记录排污单位应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明确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的内容和要求,并对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应根据生产特点和污染物排放特点,按第十四条(二)项中的排放口或者排放源进行记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运行情况,包括异常情况,并记录原因。9

11、(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包括异常情况,并记录原因。(三)污染物排放情况,包括超标排放情况,排污单位发生超标排放情形时,应逐次记录。(四)其他规定应记录的信息。第二十条执行报告排污单位应定期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并通过管理信息平台向核发部门提交执行报告。执行报告可分为季度或月执行报告、半年执行报告、年度执行报告。其中季度或月执行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污染物实际排放情况及达标判定分析。(二)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或污染防治设施异常的情况说明。半年执行报告可替代当季或月的执行报告,其内容在季度或月执行报告的基础上还应包括:(一)排污单位基本生产信息。(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三

12、)自行监测执行情况。年度执行报告可替代下半年的半年执行报告,并在半年执行报告的基础上还应包括:(一)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二)环境管理台账执行情况。(三)排污费(环境保护税)缴纳情况。(四)信息公开情况。(五)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10(六)其他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行情况等。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排放时,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报告。核发部门应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要求,在排污许可证中明确排污单位应编制的执行报告种类和上报频次。排污单位对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提交的执行报告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第三章申请与核发第二十一二十

13、一条申领公告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确定本行政区域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具体时间、核发机关、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核发部门依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提出提前实施排污许可行业的申请,应当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环境保护部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二条申请时限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前已经建成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在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内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名录规定的时限后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在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并领取排污许可证。第二十三条申请前信息公开在排污许可证申请之前,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

14、应将承诺书、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及其附件,通11过管理信息平台或者依法规定的其他途径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 5 个工作日。需要保密的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第二十四条申请排污单位应在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核发部门提交通过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包括:(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装置,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按生产设施或车间申请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由环境保护部制定。(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

15、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三)排污单位已按照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设置排污口的情况说明。(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文号,或按有关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五)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六)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还应提供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七)本办法实施后的新改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置换的,应提供被置换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完成的相关材料。12(八)针对申请的排污许可证要求,提出有必要的整改方案。(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五条受理核发部门收到排污单位

16、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依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场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核发权限的部门申请。(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在当场或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出具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改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核发部门应在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不予受理告知单。第二十六条许可条件核发部门应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一)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二)申请的许可排放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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