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管理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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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及上海市外汇管理相关规定一、外汇相关法条:1. 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 号)规定: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 万美元 以上(不含等值 3 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 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服务贸易、 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见附件):(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

2、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规定:第四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在申请办理 税务证明 时,应当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3. 转发关于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沪银外资 ( 1996 ) 12059 号各外汇指定银行: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 96)汇管函字第 186 号文下发的关于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鉴于上海的实际情况,并报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核备,现决定上海地区支付预收款和佣金的比例按

3、以下标准执行:1. 境内中资机构,外商投资企业支付超过合同总金额20,并且超过等值 10 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时, 须持外汇局(96)汇管函字第 186 号文件规定的材料向我局申请。2. 境内中资机构、外商投资企业支付超过合同总金额10,并且超过等值1 万美元的佣金时,须持外汇局(96) 汇管函字第 186 号文件规定的材料向我局申请。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核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23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为便利企业经营

4、,扩大企业灵活使用外汇的自主权,降低成本,简化手续,同时继续推进结售汇体制的改革, 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提高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保留现汇的比例一、根据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的实际情况,分档次核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将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可保留现汇的比例,由现行的20% 调高到 30% 或 50%(一)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占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比例为80% 以下的境内机构,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按其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30%(二)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占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比例为80% 以上(含80% ) 的境内机构,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按其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50%核定

5、。(三)新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如上年度没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其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初始限额不超过等值10 万美元(四)境内机构开立的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及国际承包工程等暂收待付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其限额核定仍按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汇发 200287 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国际承包工程等项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90号)中二、取消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地区总限额,全国统一按上述标准核定境内机构三、各分局应当认真组织做好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核定工作,按照本通知的规定, 根据国际收支申报统计的境内机构上年度经常项目

6、外汇四、在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政策、 逐步提高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比例的同时,各分局应进一步加强对外汇账户的监管,防范外汇资金异常流动带来的冲击。要进一步完善外汇核销机制, 充分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加强对企业外汇账户资金流动的非现场监管, 在利用电子化监管手段对境内机构外汇资金实现非五、本通知自 2004 年 5 月 1 日开始执行。 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和相关单位。5.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国函字第 211号)第三条境内机构资本项目项下不得收付外币现钞。第四条境内机构单笔提取不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外币现钞,可

7、以持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 规定 )中第二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直接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第五条境内机构单笔提取超过 等值一万 美元 的外币现钞,须持 规定 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予以核准。银行须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外汇局在核准外币现钞提取时,应区分贸易和非贸易性质, 审核外币现钞提取的真实性和必要性。对于贸易项下银行汇路畅通的,原则上不得支付外币现钞。第十一条对于单笔超过等值一万 美元的现钞结汇,银行应办理结汇登记并按照附表格式按季向外汇局报送“ 境内机构外币现钞结汇统计表” 。6. 非贸易售付汇及境内居民个

8、人外汇收支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汇发【 2002】29 号)三、境内机构或个人无论是购汇支付还是从外汇帐户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都应当审核规程中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四、 外汇指定银行在非贸易售付汇审核中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单笔等值 100 万美元(含 100 万美元 )以上的大额售付汇业务,应当在业务发生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7.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第 210 号)。第十一条超过等值 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 结汇人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结汇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第十三条境内机构

9、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四)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 15%但未超过等值 10 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六)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 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 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据;,第十五条境内机构下列对外支付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一)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

10、(四)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二)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六)规定比例和金额的佣金;(三)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对外支付;(四)偿还外债利息;(五)超过等值 1 万美元的现钞提取。8.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部分服务贸易项下售付汇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 综发【 2006】7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适应我国服务贸易发展形势, 便利境内机构有真实需求的服务贸易外汇支付需要,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部分服务贸易项下售付汇政策予以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外支付国际空运和陆运项

11、下运费及相关费用,按以下规定办理:对境外机构支付等值5 万美元以下(含 5 万美元) ,对境外个人支付等值5千美元以下 (含 5 千美元) 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时,可持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书)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超过上述限额的,需持空运或陆运单清单(传真件) 、发票(支付通知书)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二、 对外支付出口贸易项下佣金,按以下规定办理:对出口项下单笔不超过合同总金额10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0 万美元的佣金售付汇,可凭相关单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办理售付汇手续;对超过上述比例和金额的佣金售付汇,

12、应持相关单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 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佣金售付汇手续时,应审核佣金协议(出口合同)、收账通知(结汇水单)。三、国际海运船长借支项下单笔提取等值3 万美元以下(含 3 万美元)外币现钞的,可持相关单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单笔提取超过等值3万美元的,应持相关单证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四、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境内外汇划转,按以下规定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下总包方和分包方均为境内机构的,总包方向分包方支

13、付工程款项时,可持总包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对外承包工程合同(协议)、分包合同(协议)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内外汇划转手续。分包方划转所得外汇资金仅限于对外支付,不得结汇。分包方如需使用该工程款用于境内采购等境内开销, 应由境内总包方将工程款结汇后以人民币形式支付给境内分包方,双方不得进行境内外汇划转。五、 对外支付境(国)外发布广告费,无需提供委托具有外商广告经营权的境内广告公司代理的相关凭证。六、 外汇指定银行应按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 200335 号)要求,继续做好特殊非贸易项目售付汇登记表 的填报工作,

14、并在每季度初的5 个工作日内报送所在地外汇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及时汇总本辖区情况,做好统计分析工作,除总局有特殊要求外,无需将汇总报表上报总局。七、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本通知。八、 本通知自 2006年 9 月 1 日开始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银行;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 知(汇发【 2

15、003】35 号)一、对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金额在等值5 万(含 5 万)美元 以下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 境内机构可凭相关单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由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办理售付汇手续;对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金额在等值5万美元以上至 50万(含 50 万)美元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 境内机构应持相关单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 (以下简称外汇局) 申请,在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付汇手续。对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金额在等值50 万(不含 50 万)美元以上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境内机构应当持相关单证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

16、管理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付汇手续。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 【2006】19 号)一、取消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事前审批,提高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二)提高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保留外汇的限额,按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 80%与经常项目外汇支出的50%之和确定。对于上年度没有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且需要开立账户的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初始限额,调整为不超过等值 50 万美元。二、简化服务贸易售付汇凭证,调整服务贸易售付汇审核权限(一)对境外机构支付等值5 万美元以下(含 5 万美元) ,对境外个人支付等值 5 千美元以下(含 5 千美元 )服务贸易项下费用的, 境内机构和个人凭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超过上述限额的,按原规定办理。,(三)对法规未明确规定审核凭证的服务贸易项下的售付汇,等值 10万美元以下(含 10 万美元)的由银行审核 ,等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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