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法:经营者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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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九章 经营者集中行为规制 第一节 经营者集中行为法律规制概述 一、经营者集中的界定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条的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以及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或行为。反垄断法上的集中主要有三种情况:(1)狭义的合并,即民法或者公司法意义上的合并。 (2)通过收购股份获取对其他企业的控制,。(3)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在保留各自独立法律人格的前提下,通过合同、联营等方式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二、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具体表现 (一)横向集中是指相同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合

2、并。 (二)纵向集中指处于不同生产或销售环节的企业之间的合并。 (三)混合集中是指分属不同产业领域的企业的合并。 三、各国(地区)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的规制各国(地区)反垄断法通常要对经营者的集中行为进行控制,但并不一律禁止。法律主要规定了对易于形成垄断或限制竞争的集中行为应事先进行申报,只有得到批准方可进行,否则该集中行为便是非法的。,四、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的法律规制(一)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的规定反垄断法第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即我国反垄断法并未明确界定经营者集中的具体申报标准,而

3、授权于国务院依据我国具体经济情况适时制定科学标准,以合理引导经营者集中。2008年8月3日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3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1)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2)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第4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3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

4、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二)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也进行了规范。其中第6条第1款对“结合”作出了下列界定:本法所称结合,谓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1)与他事业合并者。(2)持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达到他事业有表决权股份或资本总额1/3以上者。(3)受让或承租他事业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者。(4)与他事业经常共同经营或受他事业委托经营者。(5)直接或间接控制他事业之业务经营或人事任免者。计算前项第(2)款之股份或出资额时,应将与该事业具有

5、控制与从属关系之事业所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一并计入,第二节 控制经营者集中的标准一、各国反垄断法规定的控制经营者集中的标准 (一)企业的绝对规模标准 (二)市场支配地位标准 (三)严格损害竞争标准 二、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控制的适用除外制度 (一)经营者集中行为可以改善市场竞争条件 (二)经营者集中行为有利于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经营者集中行为没有影响潜在市场进入 (四)经营者集中行为显著地提高企业效率,三、我国对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我国反垄断法确立了经营者集中事先申报制度,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

6、施集中。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3条分两项规定了需要申报的经营者集中的标准:一是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二是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经营者集中达到其中一项标准的,即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上述营业额的计算,还应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另外,由于社会经济生活复杂,在某些情况下,经营者集中虽然没有达

7、到规定的申报标准,但仍有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结合我国实际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3条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第三节 控制经营者集中的程序一、经营者集中的申报 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作为一项事先预防措施,既可以使国家掌握市场集中的情况,又可以使审查机关及时掌握企业结合状况及发展规模,作出相应的决策,规范经营者集中行为。经营者企业合并的申报有集中前申报和集中后申报。 二、经营者集中的核准 (一)相关市场的界定 我国反垄断法第12条

8、对相关市场的定义: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二)认定介入相关市场的企业及其市场份额 (三)认定集中产生的潜在的不利后果 (四)市场进入障碍 (五)效率抗辩我国反垄断法在制定过程中十分慎重地权衡了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利弊,并在第27条中明确要求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审查经营者集中时,应当考虑:(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4)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

9、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从而,依法合理地审查经营者集中,确保市场竞争的有序进行。,三、违反申报义务的法律后果经营者集中控制的程序是强制性的,因此,达到一定规模的经营者集中必须要进行申报,没有进行申报或虽申报但未经批准的经营者集中不能以集中经营者的名义进行市场经营,否则,这些经营活动会被认定为无效,违反申报义务的经营者也会承受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应注意的是,负有申报义务的经营者向反垄断法执法机关申报了经营者集中意向后,反垄断执法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决定是否批准这个计划。各国反垄断法一般均就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核准期限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但各国规定的时间并不相同。,商务部反垄断审查裁决:禁止

10、可口可乐并购汇源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09年第22号 【发布日期】2009-03-18 【实施日期】2009-03-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收到美国可口可乐公司(简称可口可乐公司)与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国汇源公司)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条,现公告如下: 一、立案和审查过程。2008年9月18日,可口可乐公司向商务部递交了申报材料。9月25日、10月9日、10月16日和11月19日,可口可乐公司根据商务部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了补充。11月20日,商务部认为可口可乐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达到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对此项申报进行

11、立案审查,并通知了可口可乐公司。由于此项集中规模较大、影响复杂,2008年12月20日,初步阶段审查工作结束后,商务部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书面通知了可口可乐公司。在进一步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对集中造成的各种影响进行了评估,并于2009年3月20日前完成了审查工作。,二、审查内容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商务部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此项经营者集中进行了全面审查: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汇源品牌对果汁饮料市场竞争产生的影响。 三、审查工作 立案后,商务部对此项申报依法进行了审查,对申报材料进行了认真核实,对此项申报涉及的重要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以及约谈当事人等方式,先后征求了相关政府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果汁饮料企业、上游果汁浓缩汁供应商、下游果汁饮料销售商、集中交易双方、可口可乐公司中方合作伙伴以及相关法律、经济和农业专家等方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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