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违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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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违约案例合同法违约案例篇一:违约合同案例施工合同违约案例评析 案例一:1996 年 4 月 28 日,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项建造办公楼、传达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工程期限从 1996 年 4 月 28 日开工至 1996 年 7 月 28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确保合格,力争优良;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按补充协议办理。补充协议规定:传达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算工程款;办公楼主体完成一层时预付工程款 30,屋面工程完成时,预付工程款 30,竣工验收结算后,留尾款 40在半年内付清。该工程于当年 5月开工,同年 10 月底竣工,所耗资金全部向银行贷款,但建材有限公司却未

2、按补充协议规定支付工程款。1996 年 12 月 1 日,建材有限公司在建筑工程公司的一再要求下,派出公司管理人员与建筑工程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立下工程结账单。次年,该建筑工程公司向建材有限公司提出工程变更补充决算报告,经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确认,工程变更增加费用 5896 元,合计应付工程款为万元。之后,建筑工程公司多次向建材公司催讨,但后者仍未付款。建造完工的办公楼、传达室一直由建筑工程公司使用。建筑公司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并要求对原告建造的价值万元的办公楼、传达室及水泥路面享有留置权,在拍卖后优先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3、。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属于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合法合理,法院予以采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1998 年 6 月 24 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万元,支付逾期付款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法院判 决生效后,建材有限公司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工程款及违约金。当年 8 月 13 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对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财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清建材有限

4、公司早已负债累累,根本无力偿还债务。被执行人建材有限公司已于 1998 年 11 月 2 日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法人代表人下落不明。该公司的两幢厂房及约 400 平方米的招待所、餐厅,已被省高级法院判给某土木建筑工程公司所有。其他办公楼、简易仓库、土地使用权、传达室等财产,由市中院执行裁定移交给权利人市农村信用社所有。建材公司已根本无财产可执行。分析:建筑公司虽然胜诉,但是工程款已无法追回,造成这种情况是由于施工企业在签订合同之前,未做好前期工作,对建设方的社会信誉与经济实力缺乏了解,为承包工程埋下极大的隐患,最后造成恶果。该案例带有普遍性。新“合同法”规定不能采用工程留置权。因

5、此,施工企业在签订合同时为防止工程款拖欠,应设定具有偿还能力的“保证人”或设定有效的“抵押”手段等。其次,签订合同条款时把今后可能出现的问题事先加以设防。首先,认真考察对方,了解对方的情况;另一方面设想今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和纠纷,尽量在合同中加以设定,使合同尽量完备和严密。一旦发生纠纷引起诉讼,设定协议管辖条款,由原告方的法院受理,为今后胜诉打下基础。案例二: XX 年 1 月 31 日,江苏某建筑公司(原告)与天津某科技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南京某机电研究中心的环氧树脂自流地坪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合同价款元,付款方式为订立合同 3 日内付 30%,施工完工 3 日内

6、付 30%,验收合格 3 日内付 35%,质保期届满后 3 日内付 5%,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的两年。违约责任:逾期完工或逾期付款,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一方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协议,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 4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双方又与同年 3 月 12 日订立补充协议,增加施工面积,将合同价款调整为元,其余条款按原合同履行。原告于同年 3 月 7 日、27 日分别向被告支付预付款90000 元、元。同年 4 月,被告对承揽工程进行施工。同年5 月 7 日,该工程监理单位向被告发出通知单,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施工方案的要求,原告在监理单上回复被告,要求被告进行

7、整改,且告知其在 XX 年 5 月 15 日完成施工,但被告未见行动。5 月 9 日,被告完成样板间后,因施工颜色与提供业主选色的色长颜色不一致,经建设方重新选择颜色后,原告致函要求被告迅速组织材料施工。因双方对重新选色后的施工问题产生争议,双方未能协商一致。6 月 4 日,被告撤出施工现场。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施工合同,逾期,被告并未继续施工。6 月 27 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交付在建工程,返还工程款及支付违篇二:合同违约案例擅自签订合同不能履行,导致承担违约责任一 案情介绍某油品厂于 1999 年 1 月至 7 月从某分公司购买润滑油,截止 99 年底油品

8、厂欠分公司货款 35 万元。为使油品厂及让油品厂归还欠款,总厂(分公司改制时的存续公司)润滑油管理办公室业务人员于 99 年 12 月与油品厂签订了一份润滑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向油品厂约定供润滑油 4000 吨,价格为“出厂价” , 合同标的额大约为 850 万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 ,合同有效期限为“XX 年 6 月 30 日” ,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当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货款总额 10%的违约金。 ”合同加盖总厂润滑油管理办公室印章。合同签订后,油品厂按合同约定首次汇款 75 万元,总厂发货 255 吨,货款及运杂费 61 万元元,尚余款货款 14万元。油品厂再次向总厂汇款

9、 82 万元,由于当时总厂润滑油系统停工,润滑油没有库存,不能给油品厂发货,业务人员也未向油品厂发出通知,两个月后油品厂未收到润滑油,要求总厂退款,总厂扣除油品厂前期欠分公司货款 35万元后,向油品厂退还货款 61 万元。总厂同时将扣回的货款转到分公司。XX 年 5 月,油品厂以总厂违约为由,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一是请求总厂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 万元;二是请求退还货款 35 万元,三是赔偿经济损失20 万元。法院将分公司一同追加为共同被告,承担上述责任。法院开庭审理时油品厂又追加诉讼请求,要求总厂和分公司承担合同总标的额 10%违约金约 85 万元。对于油品厂的诉讼请求,总厂和分公

10、司提出了管辖异议,法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申请,理由是油品厂在四月份与总厂、分公司财务处销售科对账时,已约定了管辖,以致总厂分公司当地法院失去管辖权。二、案例评析本案中,总厂和分公司教训是极其深刻的。主要原因就在于:1、擅自签订合同,未经相关部门审查,合同主要条款不完备,合同签订时留下纠纷隐患。从合同签订形式看,按合同管理规定,签订合同首先是要经过对合同对方当事人资信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信誉,相应的履约能力,特别是特种行业资质证明文件等;其次是要经过相关部门审查,特别是经过法律审查、避免在合同中留下法律漏洞,导致已方在本起纠纷处理过程中处于不利境地。三是合同签订人员还需经过总厂法定代

11、表人授权。而本案中,标的额达到 800 多万元的合同,在总厂、分公司属于重大合同,有严格的审查、审批程序,这一标的额的合同只有副厂级领导才能签订。然而业务人员没有经过上述合同签订、审查审批程序,擅自签订买卖合同。从合同的内容看,该份合同对产品规格、合同履行时间,付款或履行方式、交货地点约定是不明确的。原本为收回欠款而签订的合同,但在合同中对欠分公司货款事宜只字未提,也未说明本合同与原合同存在什么关系,更没有约定原合同所欠货款如何偿还。本案如果在签约前经过相关部门和法律审查,根据总厂生产计划和履行能力,明确供货数量、和供货时间,确定双方违约责任的合理性、合法性,明确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则不

12、会在合同中留下漏洞,不会引发本起诉讼,即使发生诉讼也能使已方处于一个有利地位。2、合同出现不能履行情况,未能及时通知对方,导致自己处处被动。根据合同的约定:“款到发货” ,然而,油品厂的贷款汇到总厂财务后,由于这份合同是业务部门擅自签订,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查,生产部门也没有该合同的生产计划,总厂当时停工无货,业务人员无法进行调剂,安排向油品厂发货,在无法发货的情况下,业务人员也未向油品厂发出通知说明不如期发货的理由。两个月后,润滑油价格上调,在这种情况下,油品厂提出了退款。“款到发货”应视为对发货的约定,但这种约定是不明确的,对约定不明确的条款,我国法律对此作为补救性规定, 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13、:“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中,总厂未能按期发货,是否构成违约,双方存在分歧,油品厂认为合同已约定款到发货,既然厂方将款打到了总厂的账上,总厂也确认收到了这笔货款,按交易习惯就应当按前次发货的规格、牌号发货,不需另行通知,总厂在无货情况下可以考虑延期交货。但应当通知油品厂说明情况,以便其对生产进行调整。而款到两个月不发货,也不通知

14、,使厂方生产受到影响,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显然构成违约。油品厂同时依据合同法第 68条关于合同履行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认为,自己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总厂在合同履行上缺乏诚实信用、已丧失商业信誉,提出终止合同的履行。还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第 113条损失赔偿额的确定、第 114 条违约金的规定,判决违约方赔偿对方可得利益或增加违约金以补偿对方的损失。总厂销售部门认为:合同约定款到发货,没有明确发货时间,同时油品厂汇款之后,两个月内也未通知总厂按什么规格和牌号发多少货,也未通知将货发到什么地点。符合交易习惯,没有发货不能认为违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种法律体现。合同的履行是实现合同目的的重要

15、环节,我国合同法第 60 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其中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是指债务人负有对有关债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告知义务,是主合同给付义务的附随义务。本案中,不能按期发货,总厂应当及时将不能发货的原因及有关事实及时告知油品厂,而总厂不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已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随意扣款,又不作出说明。因合同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油品厂要求全额退还货款,单从合同考虑总厂应当无条件的全额退还货款,虽然,油品厂欠分公司 35 万元的货款,但从法律意义上讲,总厂和分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经济实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销条件。

16、总厂以油品厂欠分公司货款的名义扣留其货款,其行为侵害了油品厂权益。分公司欠款与合同退款是两个没有联系的法律关系,退款是合同履行中发生的法律行为,欠款是油品厂与分公司前一合同履行法律行为而形成的一种债务关系,而且需待债务方的认可或仲裁裁决、法院判决并到期。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简单的相互抵销。总厂代分公篇三:合同法案例分析案例分析 合同法第一题周某与郑某是老邻居,周某单位分了新房子准备搬家。搬家时,见郑某家因经济一直比较困难没有冰箱,自己搬新家准备买台新冰箱,就将原来使用的一台单门冰箱送给郑某,并对郑某说,这台冰箱用了 12 年了,但一直都很好用,没出过毛病,如不嫌弃就留下使用。郑某说,旧的总比没有用强,于是留下冰箱。半年后,这台冰箱在使用中突然因故障起火,烧毁了郑家的大部分财产。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周某没有告知冰箱存在质量问题,可能会引起火灾,导致他接受了冰箱,造成家庭财产的损失。要求周某对他家的经济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试分析:(1)郑某诉由是否有法律依据?说明理由。 (2)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试题分值:20 分)答题要点:(1)郑某诉由没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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