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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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无效合同合同法无效合同 篇一:合同法中无效条规的规定 合同法对无效条款的规定: 1、法定无效:即合同法第 52 条 规定的五种法定 无效情形: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 益;如无履行能力,对外签假买卖合同,骗取国有资产。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代 理人与相对人签的合同,如债务人为逃避执行而同相对人 订立的假买卖,假抵押,假赠予,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的, 产生的财产分割协议等等。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以合法买卖逃债。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非法射幸合同、赌博合同 (三七赌博等)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订立合

2、同 内容中有偷税的条款内容。 2、免责条款无效:即合同法第 53 条 规定的两种 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如:医院手术前,让家属 在保证书上签字: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医院概不负责。再 如:雇工合同中,工伤雇主概不负责。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如: 有的照像馆明示:冲卷冲坏,只赔胶卷费用。 第三、格式条款中的免除、加重、排除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 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 买手机卡、安电话添 的单子。即在签合同时为方便,由一方自定的广泛使用的 合同条款都是格式条款。按合同法 第四十条规定:格 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

3、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 者提 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 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如人们常见的店堂告示:旅 店贵重物品自行保管,丢失不负责任等。就是无效的。 3、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以最大限度的降低合同履行 中的风险: (1)不安抗辩权就是合同一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现对 方在自己履行合同后,难以或不能履行合同时,向对方提 出中止合同的权利。 (2) 合同法 第 68 条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 情形,作了如下规定: (一)对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对方有转移财产、 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 (三)对方丧失商业信誉; (四)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

4、其他情形。 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合同法第 69 条有明确规定: 即当事人依照本法第 68 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 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 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 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 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例如,买卖合同履 行中,双方约订货到付款,如供方在发货时,发现需方企 业严重亏损,很多家的货款都没有给上,在拿到相关证据 后,就可以提出中止合同。尽管合同签了,也可先不发货, 待对方提供担保后,再发货,从而减少风险。 篇二:合同法第 52 条所规定无效合同之情形 合同法第 52 条所规定无效合同之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 52 条规定:“有下列

5、情形之一的, 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 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 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具体而言: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68 条之规定,所 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 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 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 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诈 下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

6、。构成欺诈应具备如 下条件:一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能使 受欺诈人陷于某种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行为。主 要表现情形有三种,即捏造虚伪的事实、隐匿真实的事实、 变更真实的事实。二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故意。欺诈故 意是由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基于此 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三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欺诈人 的欺诈行为而陷入的错误。这里所说的“错误” ,是指对合 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传统民法认为,构成 欺诈必须由受欺诈人陷入错误这一事实,受欺诈人未陷入 错误,虽欺诈人有欺诈故意及行为,在民法上不发生欺诈 的法律后果。四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

7、所谓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 之间有因果关系。错误的认识必须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 动因,才能构成欺诈。五是欺诈是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 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 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 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69 条的规定,所 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 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 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胁迫构成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必须是胁迫人的胁 迫行为。所谓胁迫行为

8、是胁迫人对受胁迫人表示施加危害 的行为。胁迫行为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69 条 已规定清楚。二是必须有胁迫人的胁迫故意。所谓胁迫故 意,是指胁迫人有使表意人(受胁迫人)发生恐怖,且因恐 怖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即包含两层含义:须有使受 胁迫人陷于恐怖的意思和须有受胁迫人因恐怖而为一定意 思表示的意思。三是胁迫系属不法。所谓不法,情形有三 种:有目的为不法,手段也为不法者;目的为合法,手段为 不法者;手段为合法,而目的为不法者。四是须有受胁迫人 因胁迫而发生恐怖,即受胁迫人意识到自己或亲友的某种 利益将蒙受较大危害而产生恐怖、恐惧的心理。若受胁迫 人并未因胁迫而发生恐怖,虽发生恐怖但其恐

9、怖并非因胁 迫而发生,都不构成胁迫。五是须有受胁迫人因恐怖而为 意思表示,即恐怖和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系,这种因果关 系构成,只需要受胁迫人在主观上是基于恐怖而为意思表 示即可。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五个要件,方可构成胁迫。 依合同法第 52 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 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 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 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诸如,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 与相

10、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 合同等;代理人与第三人勾结而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的 利益的行为,亦为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该类合同损害了 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违法性,对社 会危害也大、是故, 合同法将民法通则第 58 条第 1 款第(4)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 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纳入到无效合同之中,以维 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一是当事人 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 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二是当事人之 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

11、、勾通,使当事人之间 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 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 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三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 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 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 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 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 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 照合同法第 58 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 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 59 条的规定,将双

12、方当事人因 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 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 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 为。 当事人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事人 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是违反法律的。但是这个 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 图,而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真实的非 法目的。因此,对于这种隐匿行为,应当区分其外在形式 与真实意图,准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的合同行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

13、具备下 列要件:一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 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二是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 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 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 确认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 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 定的合同。 合同法解释第 4 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 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 会

14、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 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 需要说明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合同, 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故意所为,还是过失所致,均则非所问。 只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就确认该 合同无效。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 52 条规定的精神, 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原则可概括为: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 定合同为无效的,则该合同无效;反之,则了合同有效。 篇三:合同无效 违约金条款 合同法 98 条 最高院 合同解除及合同无效后违约金条款效力分析 时间: XX-04-21 | 作者:周君红 | 浏览:1116 合同解除意味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违约金条

15、 款也随之消灭,只能通过损害赔偿制度解决违约和损失问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97 条规定:“合同解除 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 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解除将导致合同关系归于 消灭,因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应表现为返还不当得利、 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而不应当表现为违约责任。 一、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条款效力 关于合同解除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意味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消灭,违约金条款也随之消灭,只能通过损害赔偿制度解 决违约和损失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 97 条规定:“合

16、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 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 同解除将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因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 果应表现为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而不应当表现为违约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确定的一种独 立于合同债务履行之外的给付。合同法第 98 条规定,合同 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 ,因此,即便合 同解除,违约金条款也继续有效。 我们先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XX 年第 5 期、6 期刊 登的最高院两则关于合同解除的判例。这两个案例出现了 截然相反的观点(篇幅有限,案例有省略)。 案例一简介:XX 年,桂冠电力与泳臣房产签订定向 开发协议 ,委托泳臣公司为其建设办公综合楼和住宅小区。 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如泳臣公司无法按照协议约 定的时间交付工程,桂冠公司有权要求泳臣公司按日支付 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基本建设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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