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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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滞纳金合同法滞纳金篇一:合同滞纳金视为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是否可以视为违约金案情XX 年 5 月 23 日,原告北京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晓军签订协议书,约定:“1、截至 XX 年 4 月 30 日,乙方欠原告借款总计为 100 万元,此数字已经甲乙双方核实无误,此前全部手续作废,以此协议为准。2、乙方于 XX 年 12 月底之前偿还原告 20 万元;自XX 年起,乙方每季度末偿还原告 10 万元,直至还清 100 万元止。3、若乙方一笔款项不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剩余全部款项并要求乙方支付滞纳金(每日 5%)。4、若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每一笔

2、还款超过 30 天),原告有权接收乙方的房产(坐落于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委会后,面积约 5000)。乙方将已购和新添置的全部资产及房产无偿交给原告。 ”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晓军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晓军给付借款 100 万元并支付滞纳金 100 万元。黄晓军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属实,现同意偿还借款 100 万元。但是,协议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滞纳金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裁判要点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黄晓军给付借款 100 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晓军给付滞纳金 100 万元,该数额并未超出借款本金,且远远低于按照协

3、议约定计算的滞纳金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 100 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黄晓军偿还原告北京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并给付滞纳金一百万元评析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当事人协议约定的滞纳金条款能否适用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条款;2、若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对债权人是否公正。以下分别进行分析:(一)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滞纳金可以视为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在我国现行法律中, “违约金”一词频繁出现于民法通则 、 合同法 、 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中。例如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违约金具有预定性、赔偿性、惩罚性等特点。滞纳金是指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该义务又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时,由执行机关按照义务人拖延的期限,按日课以义务人新的不间断的金钱给付义务,促使义务人早日履行义务,即执

5、行罚,又称滞纳金。当然,也有其他法学大辞典将滞纳金视为一种法定违约金。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滞纳金”一词往往存在于税收征收管理法 、 海关法 、公路法 、 水法 、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劳动法等经济法中。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32 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固定性等特点。违约金与滞纳金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法律概念。由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许多原来专门用于行

6、政管理的用语,如原来邮电部规定的滞纳金,在政企分家后,仍然在一些国有企业,如电信部门和水、电、暖的服务合同中出现。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现在的此类服务合同中应当使用违约金,而非滞纳金。此外,由于我国群众的法律知识比较缺乏,在订立协议时,双方往往不能分清违约金与滞纳金的区别。若仅仅因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滞纳金,没有约定违约金,就以合同法中没有关于滞纳金的规定为由判决驳回当事人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这显然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对民法原则与刑法原则的误解和混淆。笔者以为,在庭审过程中,若承担给付滞纳金义务的被告对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条款能否适用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条款没有提出异议,

7、那么,法院应当将该约定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并适用合同法的违约金条款,做出判决时仍可表述为滞纳金。若承担给付滞纳金义务的被告提出异议,那么,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详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双方就滞纳金的意思表示实为违约金时,应告知主张滞纳金的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询问其是否变更滞纳金为违约金。同意变更的,则予以支持;不同意变更,坚持要求滞纳金的,应予以驳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条款均无异议,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和司法中立的理论,法院不应当对当事人约定的协议内容进行干预。故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主文表述为滞纳金。(二)滞纳金数额计算应当坚持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8、,不应拘泥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1999 年 1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04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现在一般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数额。本案中,由于被告黄晓军在原告起诉前分文未付,故其违约日期应当自 XX 年 1 月 1 日起

9、计算至 XX 年 9 月 3 日(立案前一日)。按照最高法院的批复进行计算,被告黄晓军应当给付原告滞纳金 51 660 元。而依照协议的约定,被告黄晓军应当给付原告滞纳金 1230 万元。很显然,依据不同的计算标准得出的数额相差巨大,依照协议的约定所计算得出的数额是按照最高法院的批复计算数额的 238 倍多。公平原则在民法上主要是针对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它具体化为合同法上的原则就是合同正义原则。是否公平的判断依据采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公平合理,至于客观上是否等值,在所不问。本案中,原

10、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黄晓军给付滞纳金 100 万元,该数额远远低于依照协议约定计算的滞纳金数额,且该数额没有超出本金。如果按照最高法院的批复进行计算,该数额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既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又不能对违约方起到制裁作用,故不应适用该批复的规定。判决做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完!http:/html/article/XX11/29/案情XX 年 5 月 23 日,原告北京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晓军签订协议书,约定:“1、截至 XX 年 4 月 30 日,乙方欠原告借款总计为

11、100 万元,此数字已经甲乙双方核实无误,此前全部手续作废,以此协议为准。2、乙方于 XX 年 12 月底之前偿还原告 20 万元;自 XX 年起,乙方每季度末偿还原告 10 万元,直至还清 100万元止。3、若乙方一笔款项不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剩余全部款项并要求乙方支付滞纳金(每日 5%) 。4、若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每一笔还款超过 30 天) ,原告有权接收乙方的房产(坐落于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委会后,面积约 5000) 。乙方将已购和新添置的全部资产及房产无偿交给原告。 ”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晓军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晓军给付借款 100 万元并

12、支付滞纳金 100 万元。黄晓军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属实,现同意偿还借款 100 万元。但是,协议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滞纳金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裁判要点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黄晓军给付借款 100 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晓军给付滞纳金 100 万元,该数额并未超出借款本金,且远远低于按照协议约定计算的滞纳金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 100 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黄晓军偿还原告北京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并给付滞纳金一百万元评析篇二:滞纳金与违约金的区别滞纳金与违约金的区别滞纳金是因逾期向国家

13、缴纳各种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金钱。它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只能对逾期向国家缴纳费用的行为适用,因而只是违反行政行为的责任形式。违约金则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金钱。它是一种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只能对于违约行为适用,因而只是违约的责任形式。滞纳金是行政管理的罚金,其具体适用的规定在各个行政法规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关于对逾期不交能源基金应如何加收滞纳金等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凡应交纳能源基金的单位

14、,必须按税务机关确定的交纳期限及时办理交纳手续;对逾期不交的,当地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应纳基金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而对违约金则在民法通则 、 合同法中都有所规定。在民法通则违反民事责任一节中规定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 1 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合同法在违约责任一章中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上述几方面我们可以看出,滞纳金与违约金有

15、着本质的区别,是根本不同的两个概念。违约金、滞纳金分别规定在不同的部门法中。违约金是平等主体间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滞纳金则是在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 正是由于滞纳金不是民事责任形式,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中根本找不出也不可能找出法律根据。因此民事案件当事人要求滞纳金这一主张就不能支持,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有这样的约定,也是双方当事人对违约民事责任形式认识不清造成的。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双方就滞纳金的意思表示实为违约金时,应告知主张滞纳金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询问是否变更滞纳金为违约金。同意变更的,则予以支持,不同意变更

16、,坚持要求滞纳金的,应予以驳回。 2对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可以按应承担责任方的解释告知主张滞纳金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按对方的解释变更其主张,同意变更的予以支持,不同意变更的,应以该主张无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予以驳回。既然滞纳金是行政责任,那是不是民事、经济案件法律文书中就不应出现滞纳金的字样呢?理论上是这样的,但由于我国改革开放以前,诸如水、电、气,都是由国家统一供应,使用水、电、气的费用都是用户向国家行政单位统一缴纳,国家行政管理单位代表国家收取上述费用,金融单位也代为收取,因此,国家对未按期缴纳者加收滞纳金。 尽管国家行政管理单位与用电、用水、用气一方也有合同,但这种合同的主体不平等,合同关系不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合同关系,而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合同关系,即行政合同关系。 而改革开放以后,行政管理机关的部分职能已经从行政管理机关剥离出去,许多原由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的事项改用经济手段调控,由相关的企业承担原行政机关的部分职能,原行政机关与用水、用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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