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冒名顶替上社保,发生工伤赔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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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 | 冒名顶替上社保,发生工伤赔不赔? 隆安律所上海分所劳动法实务 劳动者因种种原因, 使用他人姓名、 身份证件等入职的情况, 在现实生活中并不 少见。这种情况下,如果员工发生工伤,由于用工事实既已成立,企业往往不得 不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如果企业已经依法为该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能否要求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待遇呢?2015 年底,最高法院公布的一个典型案例, 回应了这一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 案例: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 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 (一)基本案情 因超过招工年龄, 陈某东无法到当地一煤矿公司上班。于是陈某东想到冒用其弟 陈某强名字的

2、办法。 2000 年 7 月,陈某东以 “ 陈某强 ” 的名义到煤矿公司实习。 同年 11 月,其被招聘到煤矿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04 年 7 月至 2012 年 7 月期 间,煤矿公司为 “ 陈某强 ” 购买了工伤保险。 2012 年 7 月的一天,陈某东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经当地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死亡。后因姓名问题,2014 年 9 月,陈某东亲 属王某先等人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将原工伤认定决定书中“ 陈某强 ” 更改为 “ 陈某东 ” 。2015 年 1 月,陈某东的亲属向当地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申请陈 某东的工伤死亡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审核认

3、为,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 既然工伤保险是以 “ 陈某强 ” 的名义购买,表明陈某东并未参加工伤保险,故核定 不予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 陈某东的亲属认为, 相关部门已经认定陈某东为工伤死亡,陈某东所在的工作单 位亦实际为其参保, 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理应给予陈某东工伤死亡保险待遇,遂诉 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 险费。 本案中,煤矿公司根据陈某东提供的“ 陈某强 ” 的身份信息,以 “ 陈某强” 名 义为陈某东缴纳工伤保险费, 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投保对象实际为该公司职

4、工陈某东,而不是与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的陈某强,即陈某东与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本案中,陈某东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 死亡,煤矿公司亦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应对陈某东核定 工伤死亡保险待遇。 据此,当地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在庭审过程中改变了原具体行 政行为,原告遂撤回了诉讼。 (三)典型意义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对象的范围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 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 遇的权利 ” 。 工伤认定办法 同时规定,与用人单位

5、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事实劳动 关系的证明材料。 也就是说,工伤保险法律规定中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 动关系的各种劳动者, 这其中当然包括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陈某东虽然冒 用他人身份,但与煤矿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 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故其工伤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范畴。 律师解析: 这个案例至少可以给企业两点启示: 其一, 在员工入职时要做好审查, 包括但不限于真实身份的核对。 仅就本案而言, 首先,企业疏于审核,未能实现起初设置招工年龄的作用;其次,如果社保部门 拒绝支付工伤待遇的决定得到法院的支持,则企业虽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仍 不得不自

6、行承担给员工的赔偿。 从更广泛的意义上来说, 招用的员工登记身份和 实际身份不一致,还可能带来其他法律风险。 其二,如果已经发生了员工冒名入职、办理社保、发生工伤的情况,企业应积极 协助、配合员工办理工伤认定、 工伤待遇申请等事宜。 一些企业认为员工存在欺 诈行为而拒绝配合员工处理相关事宜,殊不知,企业和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用 工之日起已经建立,这种做法最终并不能使企业摆脱赔付义务,反而令员工寒心。 及时进行工伤认定、 帮助员工向社保部门申请待遇才是可行之途。虽然企业在核 查员工身份时存在疏漏, 但社保部门同样应当进行核对。在社保办理、 缴费时未 发现问题,企业已经为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就有权利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 付法定待遇,分散企业的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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