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刑事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纪检监察.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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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刑事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纪检监察浅论刑事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纪检监察在充分肯定新刑法历史性意义的前提下,对老年犯罪者刑事责任的特殊处遇、劫持列车罪的设立、刑法第 102 条的罪状以及刑法等 395 条的罪名等问题作了质疑,并提出进一步完善刑法法典的若干建议。关键词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政策 境外 国家工作人员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新刑法是对 1979 年刑法典的一次全面修订。其立、改、废所涉条文之多、修订幅度之大,为中外立法史所罕见。新刑法颁行以来,在国内外引起了强烈反响,其中肯定性评价占绝对多数。笔者在充分肯定新刑法意义的前提下,对其作质疑性探讨,并提出进一步完善刑法典的若干建

2、议,以期求教于法学界同仁。一、关于增设老年犯罪人刑事责任特殊处遇之建议新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体现了从轻从宽原则。例如,将刑法典中的年龄明确界定为周岁,从而避免了司法实践中有意无意地借虚岁年龄错误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情况。又如,新刑法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死缓,从而使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行刑制度得以落实。这些均是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殊性基础上所作的修订,旨在贯彻“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其意义不言而喻。 然而,新刑法典没有规定老年犯罪者刑事责任的特殊处遇,似有不完善之嫌。事实上,对老年人犯罪的处理采取从宽原则亦为必要。首先,这是由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状况所决定的。

3、人的责任能力不仅随着年龄之增长而逐渐形成和发展,而且随着成年人进入老年阶段,其责任能力还有个逐渐减弱甚至丧失的过程。(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年修订版第 262 页)因此对于老年人犯罪的处刑原则与青壮年人犯罪的处刑原则就不能没有区别。其次,现代社会刑罚的目的决定了对老年人犯罪应予以从宽处理。教育、改造罪犯和预防犯罪是当代各国刑罚目的观之主流。人到古稀之年,往往神智不清,自我辨控能力大大下降,对其犯罪均一律追究刑事责任,这难于赢得社会认同,同时也会丧失或降低刑罚效果。鉴此,许多国家在其刑法中均作出了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特别规定:如 1940 年巴西刑法典第 48 条规定

4、,对超过 70岁的犯人从轻处刑。再如 1961 年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 18 条第 2 款规定:“60 岁以上的男人、妇女不得适用死刑。 ”第 19 条规定,剥夺自由刑的最高期限不得超过 15年。但对犯罪时 60 岁以上的男子和 50 岁以上的女子,剥夺自由刑的期限不得超过 10 年。再次,是刑罚经济性之要求。人到老年,其劳动能力减弱甚至丧失。对其犯罪的若均予以关押,不但不会创造社会价值,反而会给国家造成负担,即需要国家无偿供养,分出人、物、财力来照料其身体与生活。最后,从司法实践情况看,老年犯罪者在刑事犯罪人中虽占一定比例,但终因其占全社会人口比例小以及其行为能力弱等而使其社会危害性程度较

5、低。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可以在其进一步完善的过程中,将有关老年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补充进去。实践中,对那些年老力衰,神智模糊或身体有病,已失去再犯可能的老年犯罪人可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或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二、关于新刑法第 102 条的修正建议新刑法第 102 条第 1 款规定:“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第 2 款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之规定处罚。 ”将两款内容进行比较不难得出:此处的“外国”非同于“境外” 。本罪中的“外国”泛指本国以外的国家。而“境外”则实际特指回归之前的香港、澳门地区和统一之前的台湾地区。鉴于香港

6、已于 1997 年 7 月 1 日回归祖国,澳门也将于 1999 年 12 月 31 日回归,而海峡两岸的统一亦具现实可能性,因此不宜再将这些地区统而概之地称为“境外”,否则不但会不由自主地陷入理论误区,而且会在事实上给别有用心的国家或个人提供恣意侵扰我国国家统一和社会主义事业的可乘之机。笔者建议,有权解释的部门可将刑法第 102 条第 2 款修正为:“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之规定处罚。 ”三、关于增设“劫持列车罪”的建议劫持列车的行为既可在一国境内发生,亦可成为一种跨国、跨地区的犯罪。本世纪 60 年代以来,国际上已发生过一些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

7、法劫持列车的事件。这种行为对公共安全危害极大,引起了国际刑事立法的普遍关注。许多国家适应国际、国内和平、安全之需,纷纷修改或补充其国内法,将劫持列车罪及其普遍管辖权制定为本国刑事法律规范。我国是联合国安理会成员国之一,有率先维护世界和平的责任与义务。然而,新刑法仅设立了“劫持航空器罪”和“劫持船只、汽车罪”,却独独未设立“劫持列车罪”,这不能不说是个缺憾。事实上,与航空器、船只及汽车一样。列车亦为大型现代化交通工具,承担着运输大量人员和物资的任务,与公共安全联系甚密,如被劫持,则可能使不特定多数人伤亡和巨额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劫持列车的事件在国际上发生过,在国内发生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对这种

8、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必须予以严惩。鉴此,笔者建议将“劫持列车罪”尽快补充进刑法分则中去。四、对刑法第 395 条罪名的质疑刑法第 395 条第 1 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均将本罪罪名概括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笔者在分析本罪罪状的实质内涵后,认为该罪名提法欠妥。顾名思义,本罪当指罪犯本人对其巨额财产的来路不甚明了,但以罪状的实际内涵来看,本罪却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巨额财产之来源难以查清、无法核实。近年来,一些国家

9、工作人员利用手中职权,进行贪污受贿、非法经商、卖官鬻爵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与其合法收入明显不符的巨额财产。司法机关对其讯问时,其本人又拒不如实说明其财产之来源,加之此类犯罪的方式隐蔽,手段狡猾,而我国又未建立相应的财产申报制度,这些均使司法机关查处此类案件困难重重、阻碍巨大。为严密法网,使司法机关易于证明犯罪以及使腐败官员难以逃避裁判,立法机关在设立本罪的同时,将举证责任转移到有巨额不明财产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上,从而大大加强了对该种犯罪的打击力度。由此可见,真正对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甚明了的是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所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提法易产生该罪主体是司法办案人员之误导,显然,这种误导的结果是荒谬的。事实上,占有巨额财产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对其财产之来源是甚为清楚的,也正是因为其本人明知其财产来源的非法性,所以在受到刑事追究时,其拒不如实供述,妄图逃避侦查和审判,这才使得司法人员终究“不明”其财产之来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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