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康盛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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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平安康盛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平保发 2002207号, 2002 年 10 月经保监会核准备案)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 (以下简称 “ 本合同 “ )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第二条投保范围年龄为 16 周岁至 50 周岁的男性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保单生效日起90 天后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本条款所定义的 “ 一类重大疾病“,本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的80% 给付 “ 一类重大疾

2、病保险金“。“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二)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保单生效日起90 天后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本条款所定义的 “ 二类重大疾病“,本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的20% 给付 “ 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本公司给付 “ 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和“ 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保险责任终止。(三)保险费豁免给付上述 “ 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或“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后, 本公司豁免本合同的以后各期保险费。(四)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或于保单生效日起90 天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 “身故保险金

3、“,保险责任终止; 对于本公司已给付一类或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90 天内因疾病身故, 或于保单生效日起90 天内因疾病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条款所定义的“一类重大疾病“或“二类重大疾病“, 本公司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前述所称 “ 所交保险费 “是指按给付当时保险金额及原投保年龄确定的年交保险费。第四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初次患“一类重大疾病“或“ 二类重大疾病 “的,本公司不负豁免保险费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二)被

4、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呈阳性);(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发生上述第四款情形,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本合同终止。 如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五条保险期间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终身。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

5、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时止。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第七条保险费率调整本公司保留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之权利。保险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本公司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投保人须按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保险费。第八条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

6、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 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豁免保险费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 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豁免保险费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九条受益人指定和变更本合同 “ 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和“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受益

7、人为数人时, 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第十条保险事故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第十一条保险金申请(一) “ 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和“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申请由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 资料向本

8、公司申请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2. 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户籍或身份证明;3.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4. 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二) “ 身故保险金 “ 的申请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 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1.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户籍或身份证明;3. 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4. 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

9、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5. 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6.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三) 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四) 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五) “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和“

10、 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请求给付的权利,自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身故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第十二条欠交保险费或未还款项的扣除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其他款项未还清者,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后给付。第十三条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方法及日期交付,如到期未交付, 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第十四条合

11、同效力中止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第十五条减额交清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的,而本合同已持续有效达一年以上并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 如投保人在投保时进行约定或宽限期满前书面同意,本公司将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所具有的现金价值,扣除保单各项欠款本息后作为一次交付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第十六条保单贷款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一年后,经本公司同意,投保人可以凭保险单向本公司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保单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80% ,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 个月,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

12、款利率与2.5%之较大者 +2.0%“。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若投保人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其所欠的贷款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计息。当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它各项欠款达到保单现金价值时,该保单的效力即行终止。第十七条合同效力恢复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

13、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十八条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二)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1.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2.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3

14、.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第十九条地址变更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第二十条合同内容变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第二十一条合同解除处理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一) 投保人于本保险单签发之日起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

15、已收全部保险费。如经本公司体检则扣除体检费。(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1.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2. 解除合同申请书;3. 投保人身份证明。(三)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除第一项规定外,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四)豁免保险费以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第二十二条争议处理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向签发保险单的本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三条释义【本公司】指中国平安保险股

16、份有限公司。【医院】本公司与投保人在签订本合同时约定的定点医院。【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 突发的、 非本意的、 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一类重大疾病】指被保险人初次患的下列疾病:(一)严重恶性肿瘤指以不可控制的恶性细胞生长和扩散以及组织浸润为特征,经组织病理学检验确定符合国际卫生组织公布的“国际疾病和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之疾病。但以下疾病除外:1. 第一期何杰金(HODGKIN )氏病;2.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3. 原位癌;4. 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各种皮肤癌;5. 早期前列腺癌(分级为T1级,包括T1a 及 T1b)。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呈阳性)期间,本项责任除外。(二)急性心肌梗死或急性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急性、机械性阻塞所导致的持久而严重的心肌缺血坏死。但因微小梗塞所致的急性心肌梗塞(NSTEMI )除外。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五项条件中的三项:1. 典型的胸痛症状;2. 最近心电图的异常变化显示有急性心肌坏死;3. 心肌酶异常增高;4. 肌钙蛋白异常升高;5. 发病三个月以后左室射血分数仍然小于50% 。(三)脑中风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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