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将构成雇佣关系(刘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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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将构成雇佣关系刘辉洲上传时间 :2006-11-14 要点提示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有很多相似点,容易混淆。 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为双方间是否存在身份上的支配与从属关系,提供劳务者能否按自己的意志独立完成交付的工作。有支配关系的是雇佣关系,没有的则为承揽。支配关系表现在劳动内容、劳动时间、劳动地点、劳动方式等的确定上,主要体现在劳务提供者能否按自己的技能独立的完成工作。案例索引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05)夷民初字第79 号民事判决书;2005 年 4 月 5 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宜中民一终字第00332 号民事判决书;2005 年 4 月 5 日。案

2、情原告韩胜军,男,1973 年 9 月 20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林家溪村 3 组(原白果园村1 组) 。委托代理人张代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国平,男,1964 年 9 月 4 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太平溪村3 组(现住太平溪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曹勇(一般授权代理),宜昌市夷陵区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杜国平在夷陵区太平溪集镇经营玻璃多年,2004 年 9 月 22 日,杜国平从宜昌市城区购回价值 13740 元的玻璃1 车,需将玻璃从车上卸下来。当晚8 点左右, 杜国平见韩胜军、韩玉安、 韩启义、 杜开胜等人从三峡

3、坝区装石头回来,遂提出由韩胜军等4 人将汽车上的玻璃搬运至杜国平玻璃店中,并约定一次性支付报酬为100 元。韩胜军等4人在搬运过程中,玻璃曾倒过一次, 被韩玉安及杜开胜及时掀正。于是,杜国平安排其妻韩庆芬到车上扶住玻璃,以防玻璃倒下破碎。后来, 在韩胜军和韩启义上车准备抬玻璃时,因玻璃未能扶稳而突然倒下,将韩胜军左腿砸伤。事故发生后, 杜国平将韩胜军送往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共计住院4 天,诊断为左膝关节皮肤裂伤,并建议自2004 年 10 月 8 日起休息2周。后经门诊继续治疗,韩胜军伤愈。截止2004 年 10 月 8 日,韩胜军共支付医疗费453.20元。杜国平已依约履行了

4、支付100 元工钱的义务 (韩胜军分得25 元劳动报酬) 。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韩胜军遂于2005 年 1 月 10 日向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杜国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498.80 元。同时查明: 1、杜国平在多年从事玻璃经营活中,搬运玻璃均交由太平溪镇刘家河搬运队完成,韩胜军未从事搬运玻璃的劳务活动。2、从韩胜军住地往返太平溪镇中心卫生院的交通费为6 元/人。被告杜国平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我不应对韩胜军的损害承担责任;2、韩胜军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交通费存在不实列支,衣物损失无相

5、应证据加以证明。2 审判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 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约定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100 元,并非分期给付劳动报酬;杜国平并未给韩胜军等人限定工作时间,而关注的是搬运完1 车玻璃;双方仅约定由韩胜军等人为杜国平搬运1车玻璃,即由韩胜军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并非继续性提供劳务。综上所述,不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雇佣关系。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从事玻璃搬运过程中造成玻璃倒下致人损害有无过错的实际情况, 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杜国平从事玻璃经营多年,应当知道玻璃堆放时,因玻璃易碎、表面平整、光滑,堆放角度较小,搬运时易发生倒塌,可能造成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由于杜国平

6、放弃多年为其搬运玻璃的“刘家河搬运队”,而选用没有玻璃搬运经验的韩胜军等人从事搬运,杜国平因对搬运人选任不当,有一定的过失;同时, 在搬运玻璃的过程中, 杜国平作为这次劳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其妻韩庆芬上车扶玻璃,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致使玻璃倒塌致韩胜军左腿受伤,杜国平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韩胜军在自己没有搬运玻璃经验的情况下,仍接受杜国平的要约,参与玻璃搬运活动,对玻璃易碎伤人的危险后果估计不足,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失。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由杜国平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15%的民事责任由韩胜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

7、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杜国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 日内赔偿韩胜军经济损失人民币879.43 元;其余损失由韩胜军自理。二、驳回韩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杜国平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与法相悖; 2、原判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关系而非被上诉人诉请的雇佣关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杜国平认可在搬运过程中,劳动工具均系其提供,并约定被上诉人韩胜军等4 人为其搬运一车玻璃,

8、由其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100 元,且在现场指挥搬运。对此,应认定为临时雇佣关系。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上诉人杜国平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虽在认定法律关系错误, 但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原判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妥,应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在基层法院辖区范围内的广大农村地区,由于服务行业的不发达,劳务市场的经营主体尚未形成 ,导致许多劳务需求得不到专业化的满足。许多劳务用工都是由用工者自己集合一定的个体农民来完成的,如建房、 搬运、

9、筑坎、 打井、 砍伐、 筑路等。 由于农民法律意识不强,事前约定不全面, 同时雇佣与承揽两种法律关系又有较多的相似,因而在出现人身伤害事故时如何定性就成为法院审理的难点。本案就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案例。3 要正确的厘清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就必须对该两种法律关系的本质区别、两者在特征上的相似与区别有全面的认识。两者的相似点主要有:1,性质上均为劳务合同,即由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2、存续时间上,两者均可以是短期的和一次性的,也可是长期性的和多次性的。临时雇佣时间较短、提供的劳务为一次性的。而承揽中也可能存续时间较长、 劳务的提供次数较多,如按定单加工数条船舶等;3、报酬支付上均可为一次性支

10、付,或定期支付; 4、报酬支付的依据上,雇佣关系(除劳动关系外)和承揽关系双方均可以约定依劳动成果来进行结算等等。两者的本质区别为双方间是否存在身份上的支配与从属关系,提供劳务者能否按自己的意志独立完成交付的工作。有支配关系的是雇佣关系,没有的则为承揽。支配关系表现在劳动内容、劳动时间、劳动地点、劳动方式等的确定上。当然这种身份上的支配并不一定体现在所有的上述项目的确定上,而主要体现在劳务提供者能否按自己的技能独立的完成工作,这是最根本性的。两者之间的区别还可能存在以下几个方面:1、雇佣关系通常由劳务接受方提供劳动工具,确定劳动时间、地点和方式;而承揽关系中则通常由劳务提供者解决劳动工具并确定

11、劳动时间、地点和方式;2、雇佣关系中劳动报酬通常是定期支付的, 而承揽关系中则通常为劳动成果交付时支付或提前预支付或按劳动的进度支付等; 3、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在雇主的监督下进行劳动,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则独立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具体监督。4、雇佣关系中劳动者通常提供的是继续性的劳动,而承揽关系中通常提供的是一次性的劳动。其中最要本质性的区别,是区分的最终标准并体现在每个个案中,而其它的几个区别仅为特征上区别,并不一定反映在每个个案中。在本案中, 杜国平请韩胜军等人搬运玻璃,途中一直跟随在后对韩胜军等人的搬运行为进行现场监督, 在发生一次玻璃倒下的情形后,杜国平遂安排其妻上去扶住玻璃,这种行

12、为恰恰证明了其对现场劳动的一种控制,因而该案中双方之间存在身份上支配与从属关系,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 虽然本案中虽然也符合一些承揽关系的特征如:劳动工具由杜国平提供、未规定劳动时间、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提供的是一次性的劳动而非继续性的劳动等,但这些特征仅为一般性的特征区别,是典型个案所能体现的,而非本质性区别,而后者是具有决定性的, 体现在每个个案中的。故一审认定本案为承揽关系并按双方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是不正确的。同时,本案中一审以韩胜军在自己没有搬运玻璃经验的情况下,仍接受杜国平的要约,参与玻璃搬运活动,对玻璃易碎伤人的危险后果估计不足,认定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失也是不正确的。因为该搬运行为并非专业技术性强或危险性高的行为,国家也没有法律法规对该行业实行职业准入制度,因而韩胜军在自己没有搬运玻璃经验的情况下从事该劳务, 并不违法; 同时, 该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韩胜军在搬运过程中其自身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中韩胜军无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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