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借贷法律法规及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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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关法律规定:1、 贷款通则 (中国人民银行 1996 年 6 月 28 日)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三、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

2、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 50。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六、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第七十三条 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

3、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 l 倍以上至 5 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2、1990 年 11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3、1996 年 9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4、对于国税发200084 号文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 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

4、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6、国务院于 1998 年 7 月 13 日发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其中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8、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1998 年)第五条规定: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案例1、一家粮油总厂急需购买大豆,苦于周转资金困难,通过分管镇长协调,从木业公司处借款 40 万元,约定借期 6 个月,利息 4 万元。两个月后,粮油总厂向木业公司还了利息 2万元。粮油总厂因在后来的经营活动中被骗,迟迟推脱还款,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木业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粮油总厂偿还借款本金 4

6、0 万元、利息 2 万元。法庭上,双方对借款事实无争议,要求调解。然而,法律规定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且内容合法。本案中原告、被告均为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 61 条的规定: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原告、被告私下借贷显属违法,其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借贷合同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就本案而言,被告已付给原告利息 2 万元,尚欠原告本息42 万元

7、,据报道,法院判决被告粮油总厂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 40 万元,向原告木业公司收缴其已得利息 2 万元,向被告收缴原告尚未得到的利息 2 万元。2、案情 同在如东县某工业园区内的两家企业常有业务往来,两企业法人代表关系也不错,2006年 5 月,甲企业因经营所需向乙企业借款 40 万元,并约定月息 1 分,借期 1 年。乙企业借款后因经营不善,到期后未能偿还,近期停产歇业,为此,甲企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40 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 48000 元,逾期利息 20000 元。审判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第一,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第二,借款期内的约定利息 48000 元能否支持

8、,第三,逾期利息如何处理?。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52 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我国有关金融规章禁止企业之间拆借资金,因而本案这一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无效,但借期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双方按责任分担,本案中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各半。借款逾期后利息按最高法院有关批复应予收缴,为此,法院作出了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 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24000 元,收缴被告非法利益 20000 元的判决。3、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 29

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 :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一路志诚大厦16 层。法定代表人:李晓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继勇,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钛城路 1 号。法定代表人:胡清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雅维,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勇,北京市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健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火炬路宝桥科贸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向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桥公司) 为与被上诉

10、人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钛公司) 、原审被告陕西健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担保公司)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陕民二初字第 2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 年 8 月 20 日,宝钛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健桥公司签订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双方之间的委托国债投资管

11、理业务达成如下协议:宝钛公司保证其依法具有委托人资格,对其所提供的委托资产享有不受限制的合法所有权。健桥公司承诺已获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资格,并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受托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接受宝钛公司存入的受托资金,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在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以专业技能管理受托资产,保护宝钛公司的利益,不从事任何有损宝钛公司利益的活动;每季至少一次向宝钛公司提供准确、完整的受托投资管理情况、证券交易记录及资产组合评估报告,不得挪用宝钛公司委托资产;不得将委托资产投资于自己在股权、债权和人员等方面有重大关联关系的公

12、司发行的证券,不得以获取佣金或其他利益为目的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宝钛公司将其自有资金人民币 6000 万元委托健桥公司进行国债投资。宝钛公司享有其所投资的国债的利息收益,并承担国债市场价格等因素造成的投资损失,健桥公司不向宝钛公司承诺收益或分担损失。受托资产以宝钛公司名义在健桥公司宝鸡市的证券营业部设立账户,全权委托健桥公司进行国债操作,由健桥公司进行专户管理,但不得与健桥公司自营、经纪账户混合使用。委托期限 12 个月,委托起始日及截止日均以健桥公司开具的资产管理证明书为准。健桥公司未经宝钛公司书面许可,自管理期初买入国债后至管理期末,不得擅自动用宝钛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和国债,不得擅自买卖国

13、债。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五个工作日内,双方各派两名代表组成清算组对委托资产进行清算,若期末国债年投资收益率高于 3,则健桥公司管理费用按高出部分收益总额的 5向宝钛公司收取;若期末国债年投资收益率低于 3,则健桥公司不向宝钛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健桥公司移交受托资产时,须保证宝钛公司账户内有保持期初数量的国债;委托期内国债派发的利息,期初购买国债剩下的资金余额等。同日,宝钛公司与健桥公司签订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对 2003 年 8 月 20 日签署的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做出修改和补充,补充协议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健桥公司不对宝钛公司账户内

14、国债进行擅自买卖交易的前提下,宝钛公司同意健桥公司可对该部分国债进行回购交易,回购所得资金由健桥公司自主使用。健桥公司承诺在国债管理期末,向宝钛公司归还受托本金的同时,并按投资年收益率 9支付给宝钛公司投资收益,作为对宝钛公司授予健桥公司回购资金使用权的补偿。健桥公司承诺每半年支付一次收益,如健桥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本金和收益,宝钛公司有权向健桥公司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收取滞纳金等。同日,宝钛公司、健桥公司、担保公司三方还签订委托国债投资管理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公司愿意为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向宝钛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公司对宝钛公司的资产 6000 万元的安全及投资收益

15、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期满后六个月为止;本合同生效后,宝钛公司与健桥公司如需变更主合同的有关条款,应征得担保公司的同意,由三方签订书面协议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宝钛公司将 6000 万元资金打到健桥公司指定账户上。2003 年 9 月 4日,健桥公司向宝钛公司出具了委托资产管理证明书 ,委托金额 6000 万元,委托期为2003 年 9 月 4 日至 2004 年 9 月 4 日。健桥公司于 2003 年 9 月 8 日用上述资金购买了国债,并随即将全部国债进行了回购登记,之后再未进行国债交易。2004 年 4 月 21 日,健桥公司向宝钛公司支付委托国债投

16、资收益款 270 万元。同年 6 月 28 日,宝钛公司持有的所有国债被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冻结并质押转移。因健桥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回购资金,宝钛公司于 2004 年 8 月 16 日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健桥公司归还其委托投资管理的 6000 万元资产,并承担利息损失 41 万元(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健桥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健桥公司和担保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宝钛公司与健桥公司所签补充协议约定的健桥公司有权对宝钛公司的国债进行回购交易,回购所得资金由健桥公司自主使用及健桥公司承诺在国债管理期末,向宝钛公司归还受托本金的同时,并按投资年收益率 9支付投资收益的条款,实际上在双方当事人间成立了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资金出借人为宝钛公司,借款人为健桥公司。故该案案由应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上述借贷关系的条款违反了企业间不得相互借贷的禁止性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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